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00號
PCDM,110,金訴,100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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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3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
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處,將 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益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 卡、提款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㈠自109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網站上 下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0日14時7 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自109年9月7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操作 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0日11時43 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丙○○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投資網站登入畫面與交易介面擷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偵查卷第22 -23頁、第29頁、第27頁、第77-8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偵查卷第33-34頁 、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甲 ○○、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帳戶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甲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中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 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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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