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丘沅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磚肆塊(驗前總淨重壹仟肆佰零柒點參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捌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壹個及其內之餅乾與堅果等物、iPhone 6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丘沅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勵(綽號「大B」)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 國109年7、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哥」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 ,要求其尋覓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負責撥打電話詢問包裹 運送進度與領取包裹之人,林勵因貪圖報酬,竟與「九哥」 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下稱本件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實際上「 九哥」欲走私入境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無證據證 明林勵知情),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在泰國曼谷某地,將海洛因磚4塊(驗前淨重1,407.35 公克,驗餘淨重1,406.81公克,純度69.71%,純質淨重981.
06公克)夾藏在零食包裹內,並載明由林勵前於不詳時地提 供之收貨人資訊:「收件人:洪世澤,收貨電話:00000000 00,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後,委由不知情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報關辦理本案海洛 因包裹進口(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海洛因 包裹),待本案海洛因包裹於109年9月19日經空運輸入臺灣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經執行貨物檢視勤務查 覺該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 現其內裝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復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 其內為海洛因後,經新北市調查處予以查扣,且為追查該毒 品來源,而將本案海洛因包裹送交郵局擬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 收件人,並對前述收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林勵 依「九哥」指示,於同年月23日前往其友人林星玥(原名林 芷薇)當時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i Phone 6S手機1支(含上述收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A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林星玥(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817號、第10766號以為不起訴處分),委請林星玥 使用上開手機聯繫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 路郵局)詢問本案海洛因包裹之投遞情形,並表示會將包裹 稅費寄放在「築美館」(前述收件地址所屬)社區警衛室, 要求郵差翌日再次投遞。惟郵差於109年9月24日上午依約至 「築美館」社區警衛室投遞仍未果,乃將上開包裹退回三重 中山路郵局等候領取,而林勵及「九哥」等人警覺東窗事發 ,遂未再指示林星玥聯繫三重中山路郵局,亦未派人至郵局 領取本案海洛因包裹。嗣林星玥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 調查處約談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 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林勵交付之上開iPhone 6S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上開A門號SIM卡業遭 林星玥丟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勵、丘沅生、湯正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九哥」 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九哥」於 109年7、8月間某日,允諾林勵若能覓得領取毒品包裹之人 ,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林勵遂於109年8月中旬或下旬某 日,以8萬元之代價徵得丘沅生擔任領取毒品包裹之人,丘
沅生為規避查緝,乃提供其實際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7樓」同棟大樓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地址予林勵轉知「九哥」等人,再由「九哥」所屬本 件運毒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法國巴黎 某處,將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61.95公克,驗餘淨重1,9 61.81公克,純度73.36%,純質淨重公1,439.29克)夾藏在 健身器材之4片塑膠瓦楞板包裝內,載明收貨資訊:「收件 人:LI SILING、收貨地址:SAN DUAN 83 XIANG 7 HAO 6 L OU XINBEI SHI SAN ZHONG QU SAN HE LU TAIWAN、收貨電 話:0000000000」(包裹編號:CZ000000000FR,下稱本案 愷他命包裹)後,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承攬人員,於109 年9月10日由法國運輸入境私運進口。林勵復於109年9月18 日交付含上述收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B 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不知情之林星玥,並於同年月23日 、24日委請林星玥以B門號聯繫三重忠孝路郵局,將本案愷 他命包裹之收件地址更改為丘沅生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7樓;繼於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與29分許指 示林星玥致電(因B門號之易付卡額度已用罄,林星玥遂改 持用林勵於109年9月23日交付之A門號)三重郵局詢問本案 愷他命包裹之投遞進度,及要求在收件人姓名「李思陵」後 加註「丘先生的朋友」。嗣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9年9月25日 下午發覺有異,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號三重郵局逕行搜索本案愷他命包裹,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 自包裹內之塑膠瓦楞板包裝中起出內藏之愷他命。然林勵、 丘沅生、「九哥」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本案愷他 命包裹已遭查獲,丘沅生因管理員於109年9月25日未簽收上 開包裹,致其無法取得包裹,遂將此情回報林勵,林勵再轉 知「九哥」,「九哥」所屬販毒集團某不詳成員乃另以6萬 元之代價,覓得湯正諺出面領取本案愷他命包裹,林勵則於 109年9月26日、28日指示林星玥聯絡三重郵局詢問包裹投遞 情形及要求郵差於9月28日下午再次投遞,並表示當日下午1 點至3點會有人收件。嗣由湯正諺於109年9月28日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警衛室簽收領取上開 包裹,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中山路郵局警衛室前遭新北市 調查處人員逮捕;復經丘沅生於000年00月0日調詢時,供出 其係受「大B」指示,提供地址作為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之 處,並指認林勵即為「大B」,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星玥於調詢時之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勵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林星 玥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詞較諸其於調詢時所為陳述 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林勵之辯護人詰問其關於林 勵要求其詢問包裹之具體經過,亦多次證稱:「時間過太久 ,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我有點忘記」,並表示其 先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442至444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林星 玥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林勵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勵之可能性 ;復觀諸證人林星玥調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又已踐行告 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調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筆錄,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 林星玥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 身經歷運輸本案海洛因及愷他命包裹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 證明被告林勵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林星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勵之辯護人雖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星玥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林 星玥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林勵詰問 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林 星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林勵、丘沅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勵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委請證人林 星玥聯繫郵局查詢本案海洛因包裹之運送進度,然辯稱:我 是幫「九哥」詢問包裹運送進度,當初我認為該包裹是愷他 命,且我應該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其辯護人辯詞略以:「九 哥」約於109年8、9月間,詢問林勵代收愷他命包裹之事, 但提了1、2次均未實際運輸包裹入境,直至109年9月間,「 九哥」找林勵代收包裹,並與林勵約定成功收受包裹可獲得 10萬元之報酬,復於9月上旬提供本案林星玥遭查扣之手機 予林勵,林勵其後找林星玥持該手機代為詢問包裹進度,並 覓得丘沅生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嗣後,「九哥」於109年9 月21日突然打電話予林勵,要求林勵以該工作機代其詢問本 案海洛因包裹進度,林勵認為該包裹亦為愷他命包裹,且手 機在林星玥身上,遂於109年9月23日至中和找林星玥時,要 求林星玥代為詢問該毒品包裹,惟該包裹並非林勵與「九哥 」約定代收之毒品包裹;又本案海洛因包裹自109年9月14日 在泰國起運至同年月19日運輸入境臺灣之過程,林勵全然不 知亦未參與,林勵係於同年9月21日本案海洛因包裹已入境 臺灣後,始受「九哥」之託,委請林星玥幫忙「詢問」包裹
之運送進度,故林勵之行為並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林勵亦僅知悉該包裹内為愷他 命,則依「所知所犯」之法理,林勵就本案海洛因包裹部分 ,至多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經查: ⒈本件運毒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某地, 將海洛因磚4塊夾藏在零食包裹內後,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報關辦理本案海洛因包裹進口,並於109年9月19日經空運 輸入臺灣,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經執行貨物 檢視勤務查覺該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確認其內為海洛因後,由新北市調查處予以查扣 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 1090101966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 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1 至48頁、第85頁、第127至129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磚4 塊(驗前淨重1,407.35公克,驗餘淨重1,406.81公克,純 度69.71%,純質淨重981.06公克)及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 1個可佐。又被告林勵於同年月23日曾前往證人林星玥當 時之工作地點,交付iPhone手機1支與證人林星玥,並委 請其使用上開手機聯繫三重中山路郵局詢問本案海洛因包 裹之投遞進度等情,為被告林勵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林星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153至178頁、第2 69至274頁、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441至447頁),且 有被告林勵與證人林星玥109年9月23日會面之蒐證照片、 證人林星玥109年9月23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儲值之監視器 錄影截圖、A門號109年9月23日監聽譯文各1份可參(見11 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69至75頁、第179至181頁,110年 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55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林勵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勵於110年 2月22日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朋友「九哥」請我幫忙找人 收包裹,及提供收件人的姓名跟地址,並講好如果順利收 到包裹,「九哥」會給我10萬元作為代價,我答應後就以 FaceTime提供1組姓名及地址的資料給「九哥」,但是該 姓名及地址是我隨便編的,「九哥」收到後便會去處理包 裹準備的事,之後「九哥」會再告訴我收包裹的姓名及地 址,並給我該包裹的編號與收包裹的電話號碼,「九哥」 也會將電話送到我當時居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住處;我收到「九哥」給我的上開資訊及電話 後,就找了林芷薇幫我打電話去郵局查詢包裹的狀況,如 我前述,姓名及地址都是我亂编的,所以我請林芷薇打電 話去的原因,就是希望郵局能幫我更改投遞的時間及地址 ,我都是依照「九哥」的指示去辦理,並將「九哥」的指 示轉告林芷薇協助處理,更改投遞的時間及地址後,「九 哥」那邊會找人在該時間及地點收取包裹;「九哥」說包 裹内是違禁品,要找人簽領包裹,但他並沒有具體說包裹 内容為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304號卷第77至78頁);於110年3月10日另 案調詢時陳稱:表格上所列由林芷薇居間聯繫的總共3個 包裹(即本案海洛因與愷他命包裹、另案夾藏海洛因毒品 之國際郵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都是「 九哥」指示我找人協助聯繫的包裹;我會隨意提供郵包名 義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給「九哥」,郵包到臺灣時,「 九哥」便會聯繫我,由我找像林芷薇這樣的人聯繫郵局查 詢投遞進度,並將聯繫情形回報給「九哥」,由「九哥」 自己決定要如何簽領包裹,如果有需要更改投遞地址,「 九哥」也會指示我再找人通知郵局(見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4304號卷第120至121頁);於110年3月10日另案 偵訊時亦供承:今日調查局提供給我觀看之國際郵包,「 九哥」跟我說包裹到了,提供包裹編號給我,叫我打去郵 局詢問包裹進度,我有請林芷薇幫忙打過去,再將林芷薇 與郵局的對話內容回報給「九哥」,讓「九哥」自己判斷 要不要收取包裹,因為我只是聯繫林芷薇查詢包裹狀況, 領包裹的人由「九哥」另外安排;我只是提供地址給「九 哥」,我會找有管理員的地址,有看到大樓,我就會寄大 樓地址,「九哥」要我去找地址,我就開始找,九哥也有 跟我說這種方式;我原本想法是我隨便提供地址、姓名, 反正林芷薇會打去郵局問狀況,郵局如果說寄出包裹到該 地址,我會跟「九哥」說,看「九哥」怎麼安排;我不知 道泰國那邊寄出時間,我只是等「九哥」說,「九哥」寄 出會跟我說,他會說有包裹寄出,不會說哪裡寄出,差不 多一個月時間包裹會到,下次聯絡就是包裹到的時候,「 九哥」會打給我,給我包裹編號,要我打過去詢問,但貨 物寄出前我會先提供地址給他(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4304號卷第361至362頁);於110年5月3日本案調詢時 復自承:是「九哥」請我詢問上述編號(EZ000000000TH )包裹投遞進度,因為是愷他命包裹(實際內容物為海洛 因),我為了規避查緝,所以那天去找林芷薇,交付她人
頭卡手機並請她幫忙詢問郵局上述編號包裹進度的事;我 請林芷薇聯繫郵局詢問的大概有2個毒品包裹,因為「九 哥」請我幫忙簽收2個愷他命包裹,我有找到丘沅生幫忙 簽收其中一個包裹,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九哥」找誰收, 該包裹就是9月23日我請林芷薇詢問郵局的包裹,但我並 沒有找人簽收這個包裹,是由「九哥」負責去找的,也就 是編號EZ000000000TH的包裹,上開編號包裹的走私計畫 是約於109年7月份,我跟「九哥」使用FaceTime相約在臺 中熱炒店,當天只有我和「九哥」兩個人,他當面詢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簽收愷他命毒品包裹,成功簽收包裹拿 給「九哥」後,可收到報酬10萬元,這10萬包含我和簽收 人的費用,迄今我還未收過「九哥」的報酬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101至104頁)。是依被告林勵前揭 供述內容,其於109年7月間即與「九哥」共同謀議自國外 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由被告林勵於毒品包裹寄出前,隨機 提供設有管理員之社區大樓地址及收件人之姓名予「九哥 」,待包裹自國外起運及運輸入境,「九哥」再通知被告 林勵,並於毒品包裹運抵臺灣時,告知被告林勵包裹編號 及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再將收件電話送至被告林勵當時之 住處,指示被告林勵聯絡郵局查詢包裹投遞進度,被告林 勵為規避查緝,遂將收件電話交與證人林星玥,委請證人 林星玥代為聯繫郵局,並將聯絡情形回報「九哥」,由「 九哥」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領取包裹,如有需要更改投遞 時間及地址,「九哥」會再指示被告林勵找人處理,而本 案海洛因包裹係「九哥」另行找人領取,被告林勵僅有覓 得丘沅生擔任領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之人,「九哥」並允諾 若能成功領得包裹,將支付10萬元之報酬等情。是被告林 勵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勵係於本案海洛因包裹運輸入境後 ,始於109年9月21日臨時受「九哥」之託代為詢問該包裹 之運送進度,對該包裹自泰國起運至運抵臺灣之過程一無 所悉亦未參與云云,即難憑採。
⒊再者,證人林星玥於109年11月16日調詢時陳稱:「大B」 在109年9月23日以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我,在電話中表 示有事情要跟我說,他便到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我 工作的工地找我,他抵達後,問我想不想要賺錢,要請我 幫他打電話問郵局有無收到包裹,當時我告訴他我自己有 在工作沒辦法常常幫他,但可以幫他打個電話,之後「大 B」就把那支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拿給我,請我當下馬 上幫他打電話問郵局,他將包裹貨號記在手機拿給我看, 要我問郵局這個貨到哪裡了,寄出了沒,我即打電話給三
重的郵局,那時在工地打了大約2通電話給郵局,「大B」 都在旁邊,大B要我以擴音方式和郵局通話,通話内容細 節也是由「大B」指示;我有以上開門號聯繫三重中山路 郵局,要求將編號EZ000000000TH國際快捷包裹的收件地 址從新北市○○區○○街00號築美館社區更改為集勇街43號, 並表示會請人將包裹稅金寄放管理室,內容都是「大B」 指示我說的,「大B」說他的朋友住在那裡,也說那個地 址有錯,要更改地址,並說他會拿稅金去放,後來又請我 問郵局能不能以匯款方式繳納包裹稅金;(109年)9月18 日我從林口工地下班後,晚上我男友徐晨航從龜山開車載 我到臺北市永吉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和「大B」碰面,在先 前「大B」找我於18日會面討論有關淡水工地地下室爆模 工作的事情,聊一聊之後,我說我的手機常常故障,沒辦 法用,「大B」就拿出1支手機給我,要我以後用那支手機 和他聯絡,手機上也有他的FaceTime聯絡資訊,我就把那 支手機收下,那支手機應該就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門號則是「大B」於9月23日至中和景平路工地找 我時拿給我的,2支門號都是易付卡;我在9月18日時先拿 到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所以我一開始先使用00000000 00門號以FaceTime和「大B」聯繫,直到9月23日「大B」 到中和工地找我,將另外一個門號0000000000給我,並要 求我幫他詢問包裹,而門號的切換也是受「大B」指示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153至178頁),被告林 勵亦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23日前往林星玥當時位於中和之 工作地點,並交付手機1支與林星玥,委請林星玥以該手 機致電三重中山路郵局詢問本案海洛因包裹之投遞情形, 且於林星玥與郵局聯繫期間均在旁等情(見110年度偵字 第10766號卷第97至123頁),復有被告林勵與證人林星玥 109年9月23日會面之蒐證照片、證人林星玥109年9月23日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儲值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69至75頁、第179至181頁 );再觀諸A門號109年9月23日之監聽譯文,證人林星玥 該日確有持A門號去電三重郵局表示欲更改地址,經郵局 人員回稱無法更改地址,且本案海洛因包裹須課稅金575 元,林星玥即稱會於當日下午將稅金放在收件地址所在「 築美館」之社區警衛室,請郵差當天下午送件,10餘分鐘 後又致電三重郵局改稱當下無人方便拿包裹稅費過去,詢 問能否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付款項,經郵局人員表示不行 後,又要求郵差翌日再次投遞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681 7號卷第187至189頁),均足佐證被告林勵上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林勵於本件運輸海洛因包裹 之計畫中,係負責於包裹自泰國曼谷起運前,提供設有管 理員之社區大樓地址及收件人之姓名,待包裹運抵臺灣時 ,再覓人撥打電話與郵局查詢運送進度,並將聯絡情形回 報「九哥」,由「九哥」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領取包裹, 如須更改投遞時間及地址,被告林勵即會依「九哥」指示 處理,顯然被告林勵在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之分工中係屬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被告林勵之辯護人辯稱林勵並未與 「九哥」共同謀議運輸本案海洛因包裹入境,僅係臨時受 「九哥」之託代為詢問該包裹之投遞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星玥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湯正諺於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丘沅生、林勵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或供 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9至17頁、第41至52 頁、第153至178頁、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4頁、第29 9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45至348頁、第353至355頁 ,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97至123頁,本院卷第441至 447頁),且有新北市調查處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09年9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1月16日15時4 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 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10號鑑定書、A門號109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監聽譯文、IMEI:00000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61至70頁、第77至81頁、 第83至87頁、第105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9至21 1頁),並有本案愷他命包裹扣案為證(驗前淨重1,961.9 5公克,驗餘淨重1,961.81公克,純度73.36%,純質淨重 公1,439.29克),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足憑採為真。 ⒉至被告丘沅生雖辯稱其僅有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6樓」作為收件地址,並未應允出面領取本案愷他命包 裹,且未及與被告林勵談到具體報酬即因另案為警查獲云 云,然若林勵只需本案愷他命包裹之收件地址,其大可循 其先前慣用手法,自行尋覓設有管理員之社區大樓地址, 何須另行支付代價委請被告丘沅生提供地址?是被告丘沅 生此部分辯詞,已難逕信屬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勵於 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與丘沅生大約
係於5年前在板橋一間車行認識,見面頻率不高,偶爾會 餐敘,因其之前與丘沅生閒聊時,丘沅生曾告知其有在幫 忙代收夾藏毒品之包裹,所以大約在109年8、9月間,其 便主動聯繫丘沅生,詢問丘沅生是否願意幫忙收取夾藏愷 他命毒品之包裹,丘沅生當下有答應;當時是「九哥」指 示其處理毒郵包收取相關事宜,「九哥」並允諾其若成功 簽收、取得包裹後,會支付其10萬元現金,因此其有答應 丘沅生會分8萬元給他,其自己則收剩下的2萬元;其只有 請丘沅生幫忙簽收愷他命包裹,其寄到丘沅生指定之地址 ,在三重的三和路,該址其未去過,丘沅生僅告知其寄過 去,上面寫丘先生收,該處應該是大樓,管理員會收,丘 沅生說管理員看到「丘先生」就知道是他;本案愷他命包 裹會先寄到其先前隨便指定之地址,之後其再請林星玥打 電話聯絡郵局改寄到丘沅生的地址,註明丘先生收;其找 到丘沅生願意收取愷他命包裹後,就將丘沅生傳給其的姓 名跟地址傳予「九哥」;一開始地址是先寄到其隨便找的 一個地址,後來丘沅生願意幫忙收後,其就請林星玥幫其 將收件地址改到三重;丘沅生有告知其快遞人員不讓管理 室簽收,要請丘沅生去郵局簽收,最後丘沅生沒有去簽收 ;丘沅生一開始是給其另外一個地址,過幾天後丘沅生要 求將收件地址改到三重三和路3段83巷5號7樓,後來丘沅 生有回報其因為管理員不能簽收本案愷他命包裹,故丘沅 生即未出面領取該包裹,其有將狀況報告「九哥」,「九 哥」要求其找人至郵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但其找不到人 ,亦不知該包裹後續狀況如何;其有跟丘沅生說簽收成功 並把包裹拿給「九哥」才能拿到10萬元,其與丘沅生八二 拆帳,丘沅生拿8萬元,其拿2萬元;丘沅生無法聯絡「九 哥」,要透過其等語(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 卷第161至162頁,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第301 頁、第3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一第38至41頁、第101頁,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99 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110年 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345至348頁)。再參以被告丘沅生自 承其於109年8月間,因其子女即將出生,有金錢上之需求 ,遂主動詢問林勵有無賺錢之方法,林勵要求其提供有管 理員代收包裹之社區大樓地址,其認包裹之內容物一定係 毒品,為規避查緝,遂提供自己居住之同棟大樓其他人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與林勵等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43至47頁、第299至303頁) ,則被告丘沅生既係需款孔急,方主動詢問林勵有無賺錢
之道,且在明知林勵所欲找人代收之包裹必係毒品無疑, 而運輸毒品罪又係重罪,若遭查獲,將受長期自由被剝奪 之危險,豈可能未談妥代價即率爾提供自身居所同棟大樓 之其他地址作為本案愷他命包裹之收件地址?復參諸被告 丘沅生曾於109年8月5日前某日,以8萬元之代價,受另案 被告劉益誠之託,擔任由美國私運入境之大麻油包裹之收 件人,並提供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約定 由被告丘沅生收取毒品包裹後交付劉益誠,嗣於109年9月 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收取該毒品包 裹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當場 查獲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足見被 告丘沅生除本案愷他命包裹外,亦曾受被告林勵以外之人 所託提供收件地址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且期約收取8萬 元作為報酬,則證人林勵證稱其以8萬元之代價徵得被告 丘沅生擔任領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之人,應值採信。又被告 丘沅生於調詢時供稱:其實際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7樓)郵件或包裹之收件方式,通常均由管理員代 收,住戶再去管理室領取,管理員不會特別通知住戶去拿 ,亦不會張貼通知單告知,須住戶自行去管理室領取,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