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1號
PCDM,110,訴,82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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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安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廖文誠」部分、偽刻「廖文誠」印章壹枚、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偽簽「廖文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仁安為向孫乙同借款,又獲悉孫乙同要求需有他人擔任共 同發票人以擔保還款其方願意借款,詎廖仁安明知未得其堂 哥廖文誠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持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廖文誠名義,在借名登記契約書立協議書人乙方簽名 欄偽造「廖文誠」署名、印文各1枚,再於108年6月17日至 同年8月15日間,陸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廖文 誠」之印章1 枚後,繼之持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本票之之發票人簽名欄偽造「廖文誠」印文、署名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9張,廖仁安再陸續將附 表所示之本票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交付孫乙同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致使孫乙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 8月15日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予廖仁安。嗣 因廖仁安未能如期還款,經孫乙同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經廖文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孫乙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乙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 仁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71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 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乙同於偵查、本院 言詞辯論中、證人廖文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61 頁至第65頁、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 209號民事裁定影本、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鶯歌區西湖 段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廖文誠當庭書寫之筆 跡、被告與告訴人孫乙同間借款明細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證人廖文誠提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 周轉金貸款續約申請書、臺北縣○○鎮○○○○○○○○○○○○○地○○○○○ ○○○○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鶯歌區西湖段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真正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98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 示本票9紙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109年度 板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01頁 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 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 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 以向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2,320萬元,非僅係取 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廖文誠之印章1 枚,並在本案本票票上偽造發票人「廖文 誠」之印文及偽簽「廖文誠」署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廖文誠」之印文 、偽簽「廖文誠」署名而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廖文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借名登 記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偽造本票 ,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告一 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孫乙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821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孫乙同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 金額、犯罪所得利益、高職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23頁) 、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孫乙同達成和解, 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顯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前案是酒醉駕車,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爰 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了避免「主文與理由矛盾」 ,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㈧沒收部分:
 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 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 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 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 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 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9紙,被告廖仁安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



廖文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 ,應僅就偽造以「廖文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 有關「廖文誠」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偽造「廖文誠」之署名、印文,已隨同該發票部 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 「廖文誠」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偽簽「廖文誠」 之署名1 枚,並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廖文誠」之印文1枚, 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名登記契約書既已持交告 訴人孫乙同行使,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④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2,320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孫乙同調解成立乙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孫乙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0 260萬元 108年6月17日 2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1 160萬元 108年6月24日 3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3 500萬元 108年7月5日 4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6 1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5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8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6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9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7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0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 8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1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 9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2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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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