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悳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艶芳
周啓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
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甲○○與徐豔芳為夫妻。緣新北市政府提 供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條件為申請人實際租賃在新北 市內,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4,400元,且低收入戶者申 請安裝、收視有線電視,亦可享有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提供免費收視優惠。而丙○○為身心障礙 及低收入戶,其等均明知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8年6月間, 丙○○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甲○○及徐豔芳當時實際居住在此)內,且丙○○亦
無支付本案房屋租金,雙方並無租賃事實。其等三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利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豔芳、甲○○為使丙○○獲取租金補貼,由甲○○告知乙○○,由 乙○○與丙○○虛簽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 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各1份,丙○○即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先後持如附 表一說明所示租賃契約,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貼之申請,謊稱承租本案房屋,憑以辦理新北 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即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31個 月)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之租金補貼費用 與丙○○。
㈡丙○○為使甲○○及徐豔芳享有免費有線電視服務,由乙○○交付 身分證件與甲○○,甲○○遂與丙○○於106年2月14日,向大豐公 司佯稱丙○○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並由丙○○接續持如附表二說 明所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低 收入戶免費使用有線電視之服務,大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遂自106年2月14日至108年9月3日,免費提供有線電視收視 服務給本案房屋之住戶即甲○○及徐豔芳,甲○○及徐豔芳因而 於上開期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免付有線電視費用共計1 萬5,288元之收視利益。
㈢嗣因乙○○於108年6月間,因變賣本案房屋稅務問題而與丙○○ 發生爭執,丙○○即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表明其等之上開詐欺行為,主動接受調查 並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大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 。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第282頁、第294至29 5頁),並有被告郭至惪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 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1670卷】第127至135、143頁)、 大豐公司110年1月27日函檢附本案房屋收視戶優惠資格列表 (見偵1670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 9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190016號函文暨所附之社會福利津貼 補助核發清冊、107年度及108年度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表、租賃期間自105年1 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 日止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丙○○於109年7月1日書立切 結書、被告乙○○於109年6月8日書立切結書(見偵1670卷第1 59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儲字第1 100025253號函檢附丙○○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670卷第201至213頁)、大豐公司110 年3月3日10大豐字第53號函文暨所附之收視戶異動申請書、 被告丙○○身分證、徐艷芳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 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見偵1670 卷第222至2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新北社 障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丙○○請領身心障礙者租金補 貼及溢領繳回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83頁)、大豐 公司111年3月3日11大豐字第049號函檢附訂戶編號515439之 收視費用繳費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71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及身分,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申請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補貼期間,每 次申請以年度為限,如欲繼續接受新年度補貼,應期滿前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之情,有本案房屋107年度 、108年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新 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在卷可參(見偵1670卷第 169至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而大豐公司依客戶為 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優惠,優惠期間亦以年 度計算,則如欲持繼性接受優惠者,應定期於每年度優惠終
了前作續辦,有大豐公司110年3月3日10大豐字第053號函文 優惠期間計算表及所附申請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 卷(見偵1670卷第222至236頁)。是以本案被告3人分別向 新北市政府詐取每月房屋租金補貼;向大豐公司詐取收視服 務,均係以年度1次之頻率,多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 時間、方式,各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大豐公司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3人對同一被害人,均係以同一理由接續於一個行 為決意,以相同手法於固定之週期內反覆實施,在侵害同一 法益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3人分別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即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丙○○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查被告乙○○於109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被告丙○ ○詐領租金補助之事,有被告乙○○出具切結書1份在卷(見偵 1670卷第195頁)。惟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另函 送偵查機關偵辦,經覆以:依被告丙○○具結放棄並繳回簽約 期間租金補助,而依規定辦理等語,則未見有再與函送偵查 機關,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屬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縱檢舉人向該局供出被告丙○○所涉犯行,仍非使具偵查 機關權限之人已認被告丙○○涉有罪嫌,合先敘明。衡以被告 丙○○於109年9月14日自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有聲請自首狀1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 34690號卷第1頁),並於警詢、該署檢察官訊問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之時,再主動告知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有被告丙○○ 於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 卷(見偵1670卷第7頁、第121頁)可考,且被告丙○○均坦承 犯行而接受裁判,使具偵查犯罪機關,對事實欄一㈠㈡為偵查 起訴,尚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甲○○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被告乙○○、甲○○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乙○○、甲○○係見被 告丙○○生活困苦,出於憐憫,一時失慮,且有長期投入照顧 失學兒童、少年,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然詐 領社會福利款項及詐取免付收視費用之利益,係利用社會福 利政策或有線電視業者配合國家政策照顧弱勢族群,倘貪圖 此等資源供給熟人或供己私用,均會對其他確實需用者產生 經費之排擠效應,影響社會資源分配之正確性,被告乙○○、 甲○○雖係為被告丙○○詐取租金補貼,並有為己貪圖免付收視 費用利益,其等主觀犯意之可非難性仍高,均尚難認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本院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刑度,刑 度分屬最低刑度及接近最低刑度,依其等所犯尚無顯有過重 之事,本案尚難認有情輕法重等情,自均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辯護人前揭所辯,堪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甲○○貪圖 己利,為被告丙○○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租金補助,且為 交換利益,復由被告丙○○為被告乙○○、甲○○向有線電視業者 詐取收視利益,所為均甚為不該。惟衡之被告丙○○業已向被 害人新北巿政府悉數償還詐領之補助金額,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0年12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繳 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70頁);被告3人亦 與告訴人大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有損失,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兼衡及其等 犯罪動機、所詐取財物及詐得利益所歸去向,詐取金額及詐 得利益之價值,以及其等自陳之學歷、經歷等智識程度、家 境情況、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依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罪之犯罪類型,且被告3人參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 重複,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3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㈣被告3人均為緩刑宣告: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均償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信其等 均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均 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 ,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以勵自新。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3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所受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3人分別將所詐得之租 金補貼及所應付之收視費用,均已全數返還與新北市政府及 大豐公司,已如上述,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
核發租金補貼之月份 申請時間 補貼金額 說明 105年12月 106年1月13日前之某時 4,400元 持與乙○○虛偽簽立租約期間為105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申請核發租金補貼。 106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 106年11月30日 10萬1,200元 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 107年11月16日 3萬800元 持與乙○○虛偽簽立租約期間為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申請核發租金補貼。 總計核撥低收入戶租金補貼共計13萬6,400元
附表二
提供收視期間 免付金額 說明 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5,238元 首次申辦優惠金額,並檢附106年2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證明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000元 續辦,並檢附106年12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證明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 4,050元 續辦,並檢附108年1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證明,於108年9月3日拆機。 總計免繳收視費用共計1萬5,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