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34號
PCDM,110,訴,143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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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信封參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元於民國107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擔任宋原通參選臺 中市市長之助選員,其見宋原通苦於籌措選舉所需資金,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 月底至同年10月8日期間內某時,於同一時、地,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吳寶田」、「杜景輝」 、「邱次膺」指印,而偽以「吳寶田」、「杜景輝」「邱次 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張後,分3次, 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宋原通,向宋原通誆稱其與營造公司負責 人熟稔,故為宋原通籌得如本票所載之參選經費,惟宋原通 需再交付金錢作為其應酬、交際費用云云,致宋原通陷於錯 誤,誤認張瑞元確實為其籌措如該偽造本票所載之參選經費 ,因而每次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用予張瑞元張瑞元即以此方式合計向宋原通詐得6萬元, 嗣因張瑞元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宋原通方知受騙 。
二、案經宋原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瑞元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45、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原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7-113頁),並有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8 日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第8頁),及信 封3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扣案足佐,因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吳寶田」、「杜景輝 」、「邱次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價證券而後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 票3張後,再分3次交付予告訴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向告訴 人行使本案偽造之本票3張,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合計6萬元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詐欺行為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亦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3張並持之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其行為固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行使本案偽造本票詐得之金錢合計為6萬元, 及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本票一看就 知道是被告自行偽造的,哪有大公司是用手寫、還蓋手印; 這些本票我都沒有兌現,因為我半信半疑,我就一直放著等 語(他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足認本案偽造之 本票嗣後並未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未思 以正途取財,竟趁告訴人急於籌措選舉資金之機會,持偽造 本票加以行使,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合計6萬元,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有相當之惡 性,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 模工、離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並表達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本院易字 卷第118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3紙, 應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吳寶 田」、「杜景輝」、「邱次膺」指印,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信封3個,係



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揭偽造之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並未扣案或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07年9月底,得知告訴人有意參選臺中市市長,認有 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誆稱其與多位營造公司負責人熟捻,可協助其籌措 參選經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可助其參選 ,其後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伺機以未繳房租遭房東逐出 租屋處、妻子生產住院無法支付醫藥費、已離婚欲投宿旅館 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鑑於被告允諾協助其參選,因 而同意出借總計新臺幣2萬2,000元之款項(即起訴書原記載 之8萬2,000元扣除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6萬元後之餘額)。 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 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離 婚、於107年間並無子女出生,見本院卷第123-127頁)。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遭房東逐出租屋處需借錢繳房租、妻子 生產住院需醫藥費、已離婚欲投宿旅館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惟堅稱:我當時身上沒錢,上開借款事由是真的,我有帶 告訴人去我住處樓下看,讓他知道我住哪裡;也有帶告訴人 去醫院,當時是我前妻一直吐,住院檢查才知道是懷孕了; 至於我去跟告訴人借投宿旅館的錢,是因為和前妻吵架,後 來我和前妻離婚,不確定是何時被趕出去;離婚後我們選擇 把小孩拿掉等語(本院卷第43、117頁)。㈤、查被告以未繳房租遭房東逐出租屋處等事由,向告訴人借得 款項在先,嗣後才發生向告訴人訛稱認識營造公司老闆並交 付上述偽造之本票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
  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107年9月底因我有意參與臺中市長 選舉,被告是到場幫忙我助選的成員之一,之前我和被告並 不相識,約於10月間,被告以房租缴不出來,被房東趕為由 ,向我借2千元,我想說被告有幫我助選,有一面之緣,我 就想說借他,之後被告在10月間又跟我借了很多次,有一次 說他太太生產住院,沒有錢付醫藥費,借了3千多 ,又有一 次說要離婚,被趕出住處,無處可住,借一萬多以投宿旅館 。之後因為我選舉苦無政治獻金,被告稱他認識很多營造公 司的大老闆,可以幫我想辦法弄到政治獻金,但他需要交際 費、跑腿費,所以我就出借,後來被告找了3家營造公司, 每家公司各跟我支借兩萬多元,總共先後跟我借了約8萬2千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以未繳房租遭房東逐 出租屋處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發生在先;被告向告訴人 誆稱認識營造公司大老闆,可以幫告訴人弄到政治獻金之事 情發生在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誆稱認識營造 公司大老闆、可以籌措政治獻金云云而施用詐術,嗣 並伺 機向告訴人取得上述借款,即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即明顯 有違。
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係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有幫 其助選(見他字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 告係來幫我助選的人,他只來了一次,因此有一面之緣,後 來他就打電話跟我說房租到期、房東要把他趕出去,我想就 好人好事,他也幫我助選,就借他2千元還是3、4千元,後 來被告又以太太懷孕住院等,向我借錢,我還有去醫院查證 ,沒看到他太太,但醫生有過來說他太太真的有因懷孕住院 ,病床上也有他太太的名字,被告說沒錢付醫藥費,我想好 像是真的,這次借了2千或2千5百元;後來被告說離婚被趕 出去,要投宿旅館,我又借他1萬2千元或1萬5千元,借錢的



原因好像也是因為他有幫我一些忙,而且當時被告的妻舅邱 松洛還有在幫我助選,我想之後找邱松洛求償也可以,我無 從查證被告住旅館到底花了多少錢,但離婚這件事應該是真 的;最後一次是修車,好像是借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8、1 01-103、107-112頁)。足認告訴人於出借醫藥費前,曾親 自前往醫院查證,聽聞醫師證實被告之妻子當時確實有因懷 孕住院,故被告堅稱其前妻當時確有住院乙節,即非無據。 又被告係於107年10月12日與前妻離婚,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而夫妻間於正式登記離婚 前即分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堅稱其確實係因離婚欲投 宿旅館,而向告訴人借款,亦非無稽,尚難以被告與前妻登 記離婚之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晚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借據之日期107年10月8日,即遽認被告所述不實在。 ⒉又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其出借款項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為其助 選、雙方有一面之緣,且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妻舅,故告訴人 認為日後亦可向被告之妻舅求償,而非出於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鑑於被告允諾協助其參選」之情事,故尚難以被告於 借款後,未繼續為告訴人助選,即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
⒊再觀諸被告上揭借款之原因,包括支付房租、醫藥費、投宿旅 館住宿費等,可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常不佳,則被告事後 無法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亦可能係受限於自身經濟狀況,而 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借款當下 ,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詐欺取 財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以支付房租、醫藥費 、投宿旅館住宿費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係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借 款時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是否構 成詐欺取罪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有罪之確信,依 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從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之指印 一 吳寶田 200萬元 107年8月29日 695451號 偽造吳寶田之指印3枚 二 杜景輝 450萬元 107年9月28日 695453號 偽造杜景輝之指印4枚 三 邱次膺 7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695454號 偽造邱次膺之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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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