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志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1 日某時許,在禇呈晏(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眼鏡行,對禇呈晏佯稱:因要頂讓卡 拉OK店,需要資金周轉,故要向禇呈晏借款云云,並為應禇 呈晏提供借款擔保之要求,遂冒用實際並不存在之「許家明 」之名義當場填寫製作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於其上「發票人 欄」偽簽「許家明」之簽名、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許志明正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及蓋印「許家明」指印,用以表示「許家明」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交予 禇呈晏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禇呈晏陷於錯誤,誤認許 志明有還款之意願而同意借款予許志明,並立即交付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予許志明,許志明因而得手款項新臺幣 9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禇呈晏於偵訊時之指證相符,復 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 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部分條文, 係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仍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 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 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201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 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 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 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 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姑不論被告所簽名之「許 家明」是否真有其人,其以「許家明」之名義擅自簽發附表 一所示本票之行為,仍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有價證券,又其 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其目的係使告訴人於未 獲清償時能為擔保,告訴人亦因有該等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而貸以款項90萬元予被告,故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 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
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許家明」為 發票人之本票3紙,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3、被告係基於順利獲得借款之目的,始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犯行,可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若將上開行 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 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 立法意旨,則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具 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 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以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 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為讓告訴人同意借款,不僅以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甚
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所為固有不 該。惟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不多,且係供擔保債務所用,並 未在外流通,故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 屬有間,亦即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 常運行所造成之危害,不若前開立法原意嚴重,又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繼承人温秝卉及禇秉 峻(下稱告訴人繼承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先行給付 和解金1萬5千元,告訴人繼承人温秝卉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本院111年5 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則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若仍處以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且為求告訴人貸以款項,向告訴人 詐稱要頂讓卡拉OK店一事,並心存僥倖擅自虛構他人名義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90萬元予被告,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非輕,亦有 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偽造之本票 數量不多,且係供擔保債務所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繼承 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均如前述,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最近一次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係於83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被告近年來的素行尚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子女之家庭環境、擔 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8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 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則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繼承人二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等 情,詳如前述,足見其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繼承人二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 式給付剩餘和解金予告訴人繼承人二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 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本票雖 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皆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 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 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 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 益。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90萬 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款項90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 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嗣後被告因 與告訴人繼承人達成和解而已經給付1萬5千元和解金予告訴 人繼承人,告訴人繼承人已經受償之1萬5千元部分,雖非犯 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因被告之後僅須再給付88萬 5千元,即已達使告訴人繼承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 數,如再宣告沒收9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繼承人已經受償之1萬5千元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就未受償之88萬5千元部分則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票號 偽簽之署押 本票所在卷宗 到期日 1 97年1月31日 30萬元 CH NO542356 許家明 99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 97年5月31日 2 同上 同上 CH NO542358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CH NO542359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緩刑負擔 應給付温秝卉及禇秉峻新臺幣88萬5千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温秝卉及禇秉峻共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秝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