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登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蛋殼小雞圖示)米其林輪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音樂符號圖示)」之身分不詳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蛋殼小雞圖示)米其林輪胎」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6時27分許,在「微信」群組刊登「自己兄弟小本生意(菸圖示)品質保證」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伺機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以「微信」暱稱「墨」佯裝為毒品買家與「(蛋殼小雞圖示)米其林輪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續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Telegram」暱稱「L」接收「(音樂符號圖示)」之指示,驅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包裹,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同市○○區○○街000號前,自該包裹取出10包毒品咖啡包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會面交易,旋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110年度偵字第314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 、第42至43頁、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110年8月12 日職務報告、「(蛋殼小雞圖示)米其林輪胎」與「墨」間 之「微信」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蛋殼小
雞圖示)米其林輪胎」與「墨」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L」與「(音樂符號圖示)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4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 第22頁背面至第30頁、第5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供承 有以1,000元之代價,負責領取及送交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偵卷第9頁背面、第42頁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使用暱稱「(蛋殼小雞圖示)米其林輪胎」、「(音 樂符號圖示)」之身分不詳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著手於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販賣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至 二分之一。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 喬裝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如預期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如本案混有第四級毒品)以上 之毒品罪,係將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基本犯罪類型結合為 一罪論處,亦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該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同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多達100包,已難遽認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少許金錢報酬,竟漠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危害及法令禁制,出面為上開共同正犯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分擔之犯罪行為、販賣及持有之毒 品數量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2 MONCLER米色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00包。 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包進行分析(淨重3.653公克、驗餘淨重3.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