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96號
PCDM,110,訴,139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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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興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興豪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 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金來閃」,在臉書交易 社團「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 APPLE/三星/HTC/SON 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 換現金」,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而刊登販售 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王薪發陷於錯誤,與被告洽 談後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被告出售之紅米7 手機(下稱紅米7手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60元(60元為統一超商店到店 運費)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健維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進而致使告 訴人替被告償還對訴外人黃健維之欠款,而使被告受有債務 清償之利益。告訴人匯款後,即多次要求被告盡速寄出上開 貨物、或返還貨款,被告則虛與尾蛇,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 、亦未收到退款,再發現被告均失聯而未回覆訊息,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薪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匯款明細、本 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影卷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以前揭方式 在上開臉書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並與告 訴人達成以3,000元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匯款3,060元(含60元運費)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 要出售紅米7手機1支,伊留給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也是真的, 但因為伊要等伊購買之新手機到貨,伊才可以將紅米7手機1 支寄給告訴人,不然伊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告訴人也同意禮 拜五再寄,但告訴人禮拜四就提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以前揭方式在上開臉書 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並與告訴人達成以 3,000元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匯款3,06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 93-94頁、調偵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 人王薪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99- 100頁),並有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66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王薪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交易社團向臉書 暱稱「金來閃」之人(即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花了3,000 元,當時伊用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催伊匯款,但是伊 匯款後,被告就說沒辦法將手機寄給伊,要等到禮拜三才可 以寄,伊詢問被告姓名電話,被告說「董冠德」、「000000 0000」,但伊打過去是停話中,之後被告說要把錢匯回來給 伊,接著就沒有回復,伊就質疑被告是詐騙,要到派出所報 案,被告才回復伊沒有錢可以還給伊,伊給被告一星期時間 ,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並無退款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8-19、9 9頁),佐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9-35頁),併參酌告訴人在108年12月26日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



偵卷第17-19頁),固可認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達 成以3,000元出售紅米7手機1支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以需待另支可替換使用之 手機到貨為由,向告訴人表示至108年12月25日始能寄出紅 米7手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質疑被告以出售手機為詐騙手 段後,被告又承諾將於108年12月23日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 ,然迄至108年12月24日被告均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然 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承 諾將在108年12月23日匯還款項匯予告訴人後,又在108年12 月23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待該手機賣出後始有錢返還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稱若未在108年12月23日收到款項即至派出所提 告,被告即表示無法借到錢返還告訴人,紅米7手機亦待幾 天後始能寄出,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最晚應在108年12月27日 將紅米7手機寄出。據此,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108年12月 27日為被告最後寄出紅米7手機予告訴人之最後期限。又依 被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母親(即古秀珍,見本院 卷第27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108年4月18日有 使用遠傳電信「中區特定區域續約續留方案_新絕配99_月付 398」之專案續約門號並以優惠價格購買「紅米7黑(4G)」 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可取得 紅米7手機出售之可能。再被告雖未如其所承諾於108年12月 23日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於獲知被告無法如期匯款即 向被告表示即將提告,並確於同日被告無法返還款項時向警 申告,客觀觀之,被告確實於一再推託交付手機或返還款項 。惟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 示提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告訴人即回應被告若有 手機即應立即交付,被告再稱過幾天可寄送,而後告訴人便 表示「星期五前喔」,於108年12月24日,告訴人復再向被 告表示「今天還沒有錢?」。可知告訴人或對被告未能如期 交付手機返還款項之舉有所質疑而提告,然嗣後與被告聯繫 過程,仍再給予被告交付手機期限,被告或因而認為告訴人 應允寬限交付手機期限。再被告陳稱之後因告訴人已經提告 ,故其未於告訴人所稱星期五前交付手機等語,被告此舉雖 有不當,然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自始無法交付手機。再者, 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其以出售手機為詐欺手段並詢問其姓名電 話後,固未將其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然其給予告訴人之聯 繫電話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提遠傳電信之綜合帳單,被 告母親在108年12月間確實申辦持有一門號0976***709號( 見本院卷第77-82頁),又參諸證人黃健維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華南帳戶為伊出借給被告使用,伊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及



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就本案交易給予告訴 人關於其聯繫電話、交易帳戶之資訊,雖非其名下之電話、 帳戶,然該門號之持用人及交易帳戶之申辦人,均係熟知被 告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者,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 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被告給予 告訴人之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參酌為詐欺犯 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對人之交易等資訊 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以製造斷點之常情 ,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交易資訊極易查得其自 身真實身分等情,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出售手機為手段詐 欺告訴人之意。況且,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自可於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即失聯或封鎖告訴人,無再 與告訴人商討延後交貨或返還款項之必要,更無在告訴人質 疑被告係以出售手機為詐欺手法,被告深知其有為警查緝詐 欺案件之風險後,仍提供其母親之聯繫電話予告訴人之理, 益徵被告無以出售手機為詐術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至 被告雖於108年10月24日有於網際網路出售紅米7手機致生交 易糾紛而經該案買家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於該案係因與買家 支付尾款2500元(該買家已先支付500元定金)、交貨方式 產生歧異,故未將紅米7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與本案情節尚未完全 相同,而網路交易所生糾紛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於相近 時間出售相同手機並均與買家生交易糾紛為由,逕認本案被 告係以出售手機為手段詐欺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加重詐 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件:
被告:你那人 告訴人:(讚圖示) 告訴人:桃園車站附近。吋 gb。 被告:只在中和 告訴人:711。吋 gb。 被告:蝦皮 告訴人:吋 gb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 告訴人:手機吋 gb 被告:6.4 告訴人:gb 被告:不懂你在說什麼 告訴人:用多久容量GB 被告:32 今年五月辦的 告訴人:收。7-11。貨到付款還是先匯後寄。 被告:先匯阿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你店名。姓名。電話? ... 告訴人:今晚08:30上班匯給你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我先忙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那你那時在密我 告訴人:加郵多少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 被告:加油? 告訴人:運費 被告:你住那 告訴人:桃園車站附近 被告:一百二吧 告訴人:7-11店到店60。匯可以嗎 被告:那就六十 ... 被告:???。怎。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等喔。000 00 0000000華南008。好了密我。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你是真的要還是耍人的阿。 告訴人:(傳送正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照片) 被告:嗯嗯 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已匯款給你了 被告:好 告訴人:麻煩寄出拍收據。謝謝您。(讚圖示) 被告:OK。我要等我手機來我才能寄不然我沒手機 告訴人:你奇怪喔。一說中和面交。匯款給你又要等手機? 被告:? 告訴人:為何星期三才有 被告:他要寄過來阿 告訴人:那你還急要我快匯款 被告:因為也有別人要 告訴人:為何要拖到禮拜三 被告:他禮拜一才寄。禮拜三才到。所以禮拜三會寄給你ok 告訴人:好,星期三拍收據給我 被告:嗯嗯 告訴人:你名字電話號碼 被告:董冠德。電話被停。你密我賴 告訴人:就是詐騙是不是。虎誰阿沒電話 被告:你打看看。0000000000告訴人: 告訴人:你不覺得很怪嗎。你是我呢。我不給你電話 被告:不會騙好不好。騙你的話我不用解釋那麼多。禮拜三會寄出。我明天去把我電話用好。 告訴人:(擷取被告傳送帳號之對話) 被告:嗯嗯 告訴人:你自己的帳戶是吧 被告:嗯嗯。對。還是我明天把錢匯給你好了 告訴人:好 被告:嗯嗯。你的帳號。謝謝。明天郵局沒開要等禮拜一 告訴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被告:OK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11分) 告訴人:匯款好告訴我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 告訴人:??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17分) 告訴人:錢呢 被告:我這幾天會給你,我手機賣掉才有 告訴人:不可能給你再拖了了。今天17:00前沒匯款給我。就告了。等傳票出庭吧(傳送警察局照片) 被告:........ 告訴人:1700前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7分) 告訴人:我要去的是桃園青溪派出所。到時警察會要你來作筆錄。就這樣 被告:我現在高利代借不到。那你去吧。也只能這樣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對不起 告訴人:手機有現在寄給我阿。跟本沒手機是不是 被告:有要過幾天才可以寄給你 告訴人:就一句話。星期幾寄 被告:這禮拜到我就寄。我也不知他什麼時候到 告訴人:星期五前喔(讚圖示) 被告:嗯嗯。謝謝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二<即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3分) 告訴人:?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二<即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6分) 告訴人:今天還沒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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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