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嘉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有酒醉失序狀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員羅偉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經張嘉傑之 父張傳銘請求協助就醫,羅偉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 。後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大隊雙和中隊幹事魏廣德接獲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場協助救護,張嘉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魏廣德協助張嘉傑搭乘救護車就醫過 程中,徒手揮打魏廣德臉部,致魏廣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魏廣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其身處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且有酒醉狀況,當時有人欲送其上救護車 前往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拒絕就醫,所以掙扎,伊沒有特意
毆打他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有酒醉失序狀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警員羅偉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經張嘉傑之父張傳銘 請求協助就醫,羅偉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等情,有 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他2004號卷第28頁),且證人魏廣德 、張峻豪、陳伯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他2005號 卷第18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魏廣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義 消,接獲路倒救護而至竹林路出勤,伊是執行救護車救護, 到達現場時,已經有員警在場,被告父親也在場,被告父親 希望其等幫被告送醫,伊與另外2名義消就讓被告上擔架並 推上救護車,因伊是屬於協助,所以伊從救護車側門上救護 車坐在側邊椅子,要在裡面觀察被告狀況,其他救護員還在 車外,被告先言語挑釁,然後就針對伊開始揮拳,伊有伸手 擋,但還是被打到一拳,被告從伊頭部右方太陽穴揮拳過來 ,打到伊右臉頰處,伊眼鏡斷掉,到醫院驗傷發現伊頭部挫 傷,當日伊有身著制服等語(見他2005號卷第18至19頁、本 院卷第97至105頁)。且證人張峻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 9年12月18日晚上11點半,伊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 行職務,其等到場時,員警在場,被告家人也在場,員警說 被告酒醉,要其等協助送醫,在幫被告上擔架要上救護車時 ,被告就用拳頭揮魏廣德的臉,魏廣德的眼鏡就斷掉,魏廣 德有一些紅腫等語(見他2005號卷第20頁)。證人陳伯帆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18日晚上11點半,伊有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執行職務。當時將被告推上擔架時,魏廣 德先上去,被告就揮拳往魏廣德頭部揮,揮到魏廣德的眼鏡 ,魏廣德說他有頭暈、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他2005號卷第 20至21頁)。證人魏廣德證述其於協助被告就醫過程中,遭 被告揮拳傷害等情,與證人張峻豪、陳伯帆證述被告揮拳傷 害魏廣德一節相符,堪以佐證證人魏廣德所言非虛。 3.再魏廣德於109年12月18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魏廣德就診時間 為本案發生當日,且其所受傷勢位置、狀態與其證述被告傷 害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魏廣德證述情節信實。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地傷害魏廣德一情,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稱耕莘醫院都會針對受傷部分進行拍照採證,此涉 及其與魏廣德和解金額,及被告所稱希望調查其多次欲與告
訴人和解及家人多次透過友人協助和解云云。然依被告所稱 ,前開情事均僅涉及其與告訴人和解範疇,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4 年2月2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並說明: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 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 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⒉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 務員,故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 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⒊至於受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 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2款訂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 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 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 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 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 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 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
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 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查:
1.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 消防法在第五章民力運用,其中第28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 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主管機關因該法授權而定有義勇消防組織編組 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下稱義消服勤辦法)。而關於各級義勇 消防人員之遴聘,依義消服勤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分別係由 內政部遴聘、或直轄市政府消防局、或縣市消防局遴聘。是 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人員)之遴聘,並非經公務人員任 用法所定程序,其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任用之 資格。
2.再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設 消防局,其組織規程,由新北市政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 審議之,再依上開規定,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5條至第7條規定,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設置局長、副局長、並設有火災預防科等科室,惟 前開組織規程,並無義勇消防組織之設置規定。是依上開說 明,義勇消防組織應屬消防法規定之民力運用,而非屬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之組織。
3.另上開義消服勤辦法第2條規定:「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 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第16條規定:「消防 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 習。」、第21條規定:「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 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22條規定:「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故足認義消人員僅係輔助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市消防局人 力,不得對外行文,故不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 力之能力、資格,而服勤內容必須視消防指揮人員命令內容 而定,法無明文規定義消人員之職務權限,故無「法定職務 權限」。
4.依前所述,義消人員僅係消防局之輔助人力,不具有獨立官 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力、資格,另義消人員非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且不具法定職 務權限,且無法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僅係在機 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刑法所稱委託公 務員。
5.是本案告訴人魏廣德雖為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大隊雙和 中隊幹事,然義消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 故被告於魏廣德對其實施救護過程中,毆打魏廣德,難認屬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 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尚有未洽,惟依公訴意旨 認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為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廣德素不相識,告訴人係到場協助被 告就醫,被告縱不願就醫,亦應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況 被告斯時酒醉,前來處理人員若放任不理,稍有不慎,恐日 後遭指謫非難,被告於此情況下,恣意傷害魏廣德,所為非 是,惟衡其造成之傷勢為一處挫傷,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併 衡其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後供陳部分犯行,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無法 達成賠償合意,其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