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12號
PCDM,110,訴,131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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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王蒼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763號、第30107號、第40159號、第45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蒼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
第三人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章自民國102年間起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 為漢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原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昇公司)、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則任職於前揭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 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陳國章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 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亦係前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魏榮宗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偵續字第22號續行偵辦中)原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私立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 ,後於104年8月1日起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 )電子工程系教授。王蒼仁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宜 花金馬分署)泰山職業訓練場(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訓練場)聘用為副研 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 材料之驗收等相關之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國章李俊宏均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應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 學校、機關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陳國章亦知悉堃喬公司業 務人員為爭取業績遂配合學校、機關教職員要求,實際上並 未出貨,卻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供學 校、機關作為核銷經費使用,而未實際出貨商品之金額則轉 列為預收款,以供後續相關之教職或機關人員購物以扣抵其 等個人花費甚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之,仍授權業務人員李俊 宏得自行開立發票,陳國章李俊宏魏榮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魏榮宗於99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委託辦理「儲電元件與電力轉換次模組開發研究」、 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教育部頂尖大學計畫燃料電池研究計畫 」、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辦理「具有致動器動態之 多軸機械臂智慧型定位及無速慼度感測控制設計」、「利用 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 發(1/2)」、「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 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2/2)」、受遠東R&D中心委託辦 理「遠東R&D中心計畫」、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 所委託辦理「智慧型微型電網最佳化用電需量與能源配置比 例估測機制」、「智慧型微電網電力調度與最佳化負載管理 」、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辦理「智慧型太陽能發 電預測及多目標管理調控技術研究」、受展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辦理「高導熱石墨散熱片快速檢測系統開發」等研 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 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一「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 ,以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堃喬公司等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22張,再由魏榮 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廖俊傑魏穎君、洪秋雲、林 有為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經魏榮宗於「驗收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元智大學 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元智大學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 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開立發票金額」欄 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 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下同)134萬7,250元。陳 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 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或直接提領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 示李俊宏各於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購買如附 表二「銷貨單」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 用。嗣因魏榮宗於104年8月間調任臺科大,遂於104、105年 間向李俊宏要求結清其任職元智大學期間內所累積以「預收 款」名目列帳之款項,經李俊宏請示陳國章後,由陳國章開 立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 元8,414元之支票1紙,以結清上開預收款,然因李俊宏表示 該支票無法兌現,並將支票退還陳國章陳國章乃將該支票 交由其不知情之小姨子蔡錦雀兌現後,存入蔡錦雀向新北市 ○○區○○○設○○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錦雀再將同額款項轉 入陳國章配偶何金英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陳國章另以現金支付或匯入魏榮宗指定之 廠商帳戶內之方式,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之款項予魏榮宗陳國章復於106年11月13日自其向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章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30 萬2,400元至不知情之魏榮宗助理廖翊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如郵局 帳戶)內,再由廖翊如於同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3, 795元轉交魏榮宗陳國章又於106年12月8日,自前開冬山 鄉農會帳戶匯款24萬5,500元至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廖翊如 旋將同額款項轉存至魏榮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榮宗郵局帳戶)內。 ㈡魏榮宗另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受科技部委託辦理「高 效率儲能系統可逆式電力轉換及智慧控制技術研究」、「潔 淨能源單級式直流/交流升壓電力轉換控制關鍵技術研究」 、「發展用戶側分散式能源與用電管理之需量聚合」、受財



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委託辦理「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 務基金會—製造業節能」、受教育部委託辦理「108年度校園 節能減碳輔導團計畫」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 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三 「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 示之原昇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容 不實發票共9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黃 冠斌、曾翊萱及許瑜珊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請 購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或證明人」欄 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臺科大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科大 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三「 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79萬5, 405元。陳國章李俊宏2人則亦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 目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 示李俊宏各於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採購如附 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 用。
三、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4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 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因王蒼仁保管泰山訓 練場歷來採購之剩餘電子材料(即備品),卻另有購入其他 教學用品或學員生活用品之需求,且李俊宏亦有業績需求, 王蒼仁即利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機會,與陳國章李俊宏共 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蒼仁先向泰山訓練場浮報特定品項之 請購數量,待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漢 源公司等得標後,王蒼仁再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李俊宏部分品項已有備品可供抵充出貨,僅需就不足之品 項、數量予以出貨,李俊宏再與王蒼仁約定於交貨日當天, 先至王蒼仁位於泰山訓練場2樓之辦公室,向王蒼仁拿取其 以備品抵充、包裝完好之部分貨品後,連同各該得標公司所 準備出貨之物品,一併送至泰山訓練場倉庫辦理驗收,且王 蒼仁明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並 未如數交貨,仍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或記載「本案經驗收標的、規格 、數量與契約相符」,並於「會驗人員」欄簽名,表示得標 廠商交貨之商品品項、規格、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 ,以此方式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如 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名義,接續開



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均持以行使 而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請款,致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會計人員 ,誤以為如附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商品皆已 如數出貨並經驗收合格,而將如附表五「發票開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 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山訓練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 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蒼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於調詢中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後述被告陳國章偵查中之供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有證據能力部分),均屬於被告王蒼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4頁) ,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 慧真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王蒼 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陳國章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本案授權被告李俊宏開立 發票一節部分:
  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院審 酌共同被告陳國章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可以預 見開立開發票後,學校教授會將預收款領現、動支,並未實 際用於學校之用,仍授權業務員開立發票,因為學校出貨單 開的比較慢,所以我才將發票交給業務員開等語(見偵字28 763卷二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預收 款之原因卻證稱:預收款並不是李俊宏所提出作為融通老師 使用或是更換物品使用的方法,這個只是我們會計上的一個 科目,我認為是屬於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至367 頁),是其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顯與其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共同被告陳國 章於該次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亦有辯護人在場,在受訊 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 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 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 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國 章於該次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不可採。
 ㈢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 慧真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 宥容、劉慧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



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 ,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 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蒼 仁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且,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 容、劉慧真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 予被告王蒼仁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李俊宏 、證人楊宥容、劉慧真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 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 容、劉慧真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 非可採。
㈣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猶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 採。
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國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 俊宏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聲羈字244卷第21至27頁、 偵字28763卷二第120至127頁反面、第132至139頁反面、第1 47至153、166至169、187至190頁反面、本院偵聲字262第13 至16頁、訴字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被告李俊 宏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偵字28763卷一第76至84頁反面、第116至130頁、卷二第8 3至87、114至118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第3至11、81至88 、114至119頁反面、第170至176頁、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 第139至143、165至167頁反面、第186至195、239至242頁反 面、第266至272頁反面、第276至279頁反面、第283至285頁 反面、本院聲羈字259卷第31至37頁、偵聲字277第37至40頁 、訴字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28763卷一第50至56、69至73頁、 偵字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第91至97頁反面、第103至1 08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1、144至149頁反 面、第170至179頁反面、本院聲羈370字卷第21至27頁、訴 字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379頁)之供述及證述;另 案被告魏榮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 3卷一第135至145、171至178頁、偵字30107卷二第156至161 頁、偵字45002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證人即臺科 大行政組員廖翊如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 28763卷一第3至8頁反面、第14至17頁);證人即原昇公司 業務員劉慧真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至26、45至4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堃喬公司會計人員楊宥容於調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2 15至226、254至262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第104至107、11 0至1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6頁);證人即堃喬公 司倉管人員丁錦花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30107卷一第151 至158頁);證人即泰山訓練場副訓練師洪進財於調詢時及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 、偵字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即泰山訓 練場前副訓練師趙寶田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二 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即泰山訓練場訓練師許昌輝於偵查 中之陳述(見偵字40159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並有元智大學110年9月28日元智會字第1100000953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原始憑證(見偵字45002卷第15至50頁反 面)、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截圖(見偵字45002卷



第78至103頁反面、偵字30107卷二第172頁)、堃喬公司會 計帳系統伺服器預收款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30107卷二第1 63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W99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字4 5002卷第76頁至反面)、被告陳國章開立面額109萬8,414元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4頁)、蔡錦雀之新 北市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4頁 反面)、匯款單(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5頁)、陳國章之冬 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47頁 至反面)、廖翊如魏榮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8 763卷一第148至1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字287 63卷一第149頁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收入通知單及訂 房確認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0頁至反面)、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1頁)、106年 11月6日電子工程系簽呈(見偵字28763卷一第12頁至反面) 、李俊宏之公司內部帳務紀錄(見偵字28763卷一第162頁) 、106年6月6日飯店清單(kara)(見偵字28763卷一第163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0年8月13日臺科大秘字第11000089 53號函暨研究計畫憑證資料(見偵字45002卷第51至74頁) 各1份、被告陳國章李俊宏106年11月7日至12月8日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28763卷一第96至97頁)、被 告陳國章李俊宏於108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張(見偵字28763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國章與證人劉 慧真於108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字28763 卷一第27至30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17B預收款記帳資 料(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偵字28763卷一第85、164至165 頁反面)、進銷存系統電腦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28763卷 一第100至106、166至169頁反面)、魏榮宗出貨單整理暨銷 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之電腦紀錄截圖(見偵字45002 卷第77至104頁反面)各1份、查獲魏榮宗居所内之液晶電視 、掃地機器人照片2張(見偵字45002卷第123至124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 見偵字40159卷一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 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 字40159卷二第210頁至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 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 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 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 2、132至146頁、偵字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 頁)、[採購案號nwda10502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



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 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字30107卷 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 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 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字30 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 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 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 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 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字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 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 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 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 0、112至123頁、偵字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 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 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 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 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 (見偵字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 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字30107卷一第12至 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 (見偵字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 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蒼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 第91至97頁反面、第103至108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 第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第170至179頁反面、本院聲 羈字370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 37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國章於本院聲請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本院偵聲字262第1 3至16頁、訴字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共同被 告李俊宏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 偵字28763卷一第126至128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偵 字30107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69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第278至279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本院



聲羈字259卷第31至37頁、偵聲字277第37至40頁、訴字卷第 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證人劉慧真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45至48頁反面、訴 字卷第346至352頁);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254至262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 第110至1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丁錦 花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 人洪進財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4 至200、209至211頁、偵字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 );證人趙寶田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二第60至6 5頁反面);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40159卷一 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字40159卷一 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 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字40159卷二第210 頁至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 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 /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 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 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 、偵字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頁)、[採購案 號nwda10502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 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 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 字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字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 )、[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 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 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 偵字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字30107卷二第97頁) 、[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 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 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 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9、101至 111頁、偵字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 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 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 、偵字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 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 /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



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1、124至13 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見偵字40159 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 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字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 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偵字2876 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 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蒼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固主張採購案案名「智慧通訊聯網工 程班材料一批」(採購案號:nwdal080049,即附表五編號6 )係於108年4月25日開標,其中請購項目「視聽丙級第三題 (功率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視聽丙級第二題( 音質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視聽丙級第一題(電 源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為新型考題,於107年10月2 6日由技檢中心審定完成,108年起才全國適用,被告王蒼仁 在此之前未曾採買,則被告王蒼仁不可能保管「剩料」得以 一併交由被告李俊宏出貨並經驗收,自未將該等部分作為預 收款列帳金額云云。然查,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 已坦認:原昇公司項次10至12之品項均未出貨等語(見偵字 40159卷一第9頁反面、第177頁),而「視聽丙級第三題」 、「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確實有 列於原昇公司就統一發票項次10至12,此有原昇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品項附件可查(見偵字40159卷二第130頁),且該 「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 一題」等品項確未有出貨之紀錄,亦有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 統電腦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40159卷二第131頁),是 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及偵查中經提示前揭統一發票品項附件及 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後,已坦認「視聽丙級第三題」 、「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並未實 際出貨,尚屬可採;再查,被告李俊宏就被告王蒼仁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前揭請購項目是否為其自行準備以供驗 收一節,解釋證稱:公司未出貨之部分,可能就是王蒼仁那 邊有幫我們準備好,我沒有那個能耐自己去準備本案要驗收 的這些貨,基本上公司有準備的話,應該是不至於有預收款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0頁),由此可知,原昇公司 既未有該次採購案所採購「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 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之出貨紀錄,足認此 等部分之採購品項未實際出貨;何況,被告王蒼仁於調詢中 亦自承:該次採購是我提出請購需求,後續分署人員再通知 我進行驗收,我是會驗人員,主驗人員為場長許焜仁,驗收



當時有確認商品的「數量」與發票所載相符等語(見偵字40 159卷一第9頁至反面),且「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 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於驗收時係已包裝 完成之套件組合,有驗收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40159卷二 第127頁),足證被告李俊宏王蒼仁就視聽丙級第三題」 、「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係以備 品包裝後進行驗收,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 可採。
㈣另被告陳國章之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北區國稅局函查堃喬公司 、漢源公司、原昇公司於99至109年之報稅資料(包括損益 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用以證明預收款佔所有營收比重及被 告陳國章是否在偵查中就已知狀況為自白,而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國章等人於本案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詳後述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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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