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
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豪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豪擔任集團中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1%,再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3日12時許去電董秀美,佯稱為其姪子董國偉,因 缺錢投資亟需借貸等語,致董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 17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 )內,張志豪再持上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7分、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超商提款機內分別提領10萬、1 萬元,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詐騙 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2時許去電林楊美玉,佯稱為其姪 子楊志成,因缺錢亟需借款等語,致林楊美玉陷於錯誤,遂 令其女兒林姿姈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 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魏妤珊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志豪再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依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時14時47分
、14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丹鳳郵局之提款 機內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董秀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楊彩玉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志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院卷)第113、121頁 ),核與告訴人董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以及告訴人林楊彩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697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9、29-32頁;見110年度偵字第4008號(下稱偵三卷 )第31-35頁),並有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匯款單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52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 一卷第10-11頁、見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下稱偵二卷)第9 -13頁)、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單1張、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楊彩玉與詐騙集團LINE 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三卷第15-17、23、47-5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 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 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 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 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
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 告訴人2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 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 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 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競合:
1.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 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 42、111、118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七)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財 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增加告訴人2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 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從事作業員,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狀況( 見院卷第122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2頁、偵三卷第10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