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東昇與友人康學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東昇先 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 )暱稱「全家就是你家」帳號,陸續在其帳號主頁發布出售 毒品之貼文,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鄭力瑋於110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 開貼文,旋喬裝買家以推特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與張東昇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包後,張東昇遂指示康學文前往交 易,嗣康學文於110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1樓,將毒品咖啡 包15包及愷他命1包交付與鄭力瑋,鄭力瑋當場表明警察身 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再循線查獲 張東昇,並扣得張東昇持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張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我認 為是幫助販賣未遂,不是販賣未遂,「全家就是你家」的帳 號是我的,但全部內容都是康學文想的、要我打字、張貼, 我只是出於好意,現場交付毒品也是康學文,我也沒有收到 好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證人康學文表示不會操作 網路才請被告幫忙張貼網路,且證人康學文亦未交付好處給 被告,故被告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云云。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學文於警詢、偵查中以 及證人即警員鄭力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 -62、63-74、173-174、P181-182頁,他字卷第138-139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及手機通訊軟 體截圖照片、證人康學文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臉書主頁及相片、員警傳送房卡照片及辨識系統照片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貼文 及相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警員職務報 告、通話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卷第41-52、53-57、 75-88、89-116、117-121、122-129、187-189頁、見他字 卷第49-52、53-69頁),另有證人康學文遭查獲時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1支扣案可資作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證人康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太會使用訊息,所 以有請張東昇幫忙貼,張東昇跟客人聯繫時,我不知道聯 繫的內容,張東昇與客人聯繫時打字、發送語音訊息時我 也沒有在場,其他細節我都忘記了,對於要給張東昇多少 報酬我也不記得等語(見院卷第190-201頁),顯見被告 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時,相關聯繫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完 成,並非完全依證人康學文指示,故證人康學文證述內容 與被告辯稱係由證人康學文告以內容,自己僅幫忙打字傳 訊息等情節不相符合,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稽之被告 與警員聯繫之譯文內容,於110年6月29日4時27分至31分 ,「警員:這樣我剛朋友他們是問龜山,你行嗎?被告: 不好意思,那個龜山,因為之前有被釣魚過,我不方便.. ..;(略)警員:是喔,OK沒關係,那我跟我朋友跑一下 ,那新北...;被告:我可以跟你約18、17,請你朋友下 來,嘿,好不好?(略)」;於110年6月29日20時26分, 「被告:...他現在過去囉,快到了;員警:好喔,他安 不安全?他上次...;被告:這你不用...;員警:啊他之 前有幫你過嗎?被告:有他都是在幫我跑;員警:喔!好 好好,OKOK,他快到了你要跟我講一聲」,此有通話譯文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54、62頁),顯見毒品交易的 議價、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交易細節,均係由被 告與警員聯繫,且就證人康學文與被告之分工狀況,確係 由被告負責聯絡、證人康學文負責送貨收款,故被告所為 已係部分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康學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有販賣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未婚,無需 扶養任何親屬等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8頁),並斟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 以傳送本案訊息,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77-78頁),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及與上開毒品 難以析離之其等外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三)至被告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166頁、見院卷第73頁),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總毛重95.2513公克;總淨重72.1975公克;總驗餘淨重71.25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47公克 2.含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而一併視為違禁物) 2 愷他命 1包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8065公克;淨重1.5865公克;驗餘淨重1.55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439公克 2.含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而一併視為違禁物)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