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姚登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前,與 蘇啟安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之合意,嗣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10 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櫻桃路296巷永吉公園,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蘇啟安之友人楊鴻明,價金則由蘇啟安、楊鴻明賒 欠迄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姚登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 65頁、第200、201頁),核與證人蘇啟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85至191頁、第229至230頁)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蘇啟安之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與證人楊鴻 明(暱稱:逍遙道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66 至69頁、第255 至259 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蘇啟安、楊鴻明間尚無特 殊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 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 險,與證人蘇啟安、楊鴻明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 確具營利意圖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應構成累犯,於審理程序中公訴人就此亦未加以主張
及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當無論以累犯之必要,而僅需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即可。
㈢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因其犯罪而影響之 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 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字卷第252頁),其於本 院中雖坦承犯行,然已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當屬法重 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販 賣毒品之數量、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須 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蘇啟安,尚未收取價金,實際並無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登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權德(毒品數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劉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認識劉權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因為
劉權德有欠伊錢,當天劉權德來還錢,不是買毒品,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部分,劉權德並沒有還錢給伊,並非交易毒品行 為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證人劉權德於警詢時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 金額無法明確說明,於偵查時稱這兩次應該是要還被告錢, 依證人劉權德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劉權德要還被告錢,而非 為購買毒品而來,且無其他補強,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劉權德見面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 劉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3頁、第17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見偵字卷第159至163頁)可佐,應堪認定。二、證人劉權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有與 被告見面,伊去找被告還錢跟買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忘記 了,伊兩次各販售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見 面,是要還錢和買安非他命,警方有給伊看畫面,兩次被告 都有給伊東西,應該就是毒品,只是伊不記得伊當場給他的 錢是還之前的錢,還是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伊不記得拿多 少錢給被告,伊都是買500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 可見證人劉權德固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然就毒品重要之交易內容即金額及數 量均無法詳細說明,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有與證人 劉權德見面,且有疑似交付、收取物品之動作,然依該監視 器畫面究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物?亦無法確認證 人劉權德是否有交付金錢?且縱有交付金錢,是否即為毒品 交易之價金?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不足以作為證人劉權 德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證人劉權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姑不論證人 劉權德就重要之交易金額、數量無法明確說明,卷內亦欠缺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 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 ,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所示2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數量 一 劉權德 109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B1停車場 500元 1小包(重量不詳) 二 劉權德 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上 500元 1小包(重量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