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峰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
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張培原(本院另行審結)係鄭林雪瑛代書事務所之 代書,被告高英峰則為告訴人張佑羽之前男友;緣於民國10 5年7月間,被告高英峰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共同被告張培原 借款及委請告訴人張佑羽提供擔保,竟與共同被告張培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被告高英峰於借 款時,其提供之客票已有發生退票之情形,竟向告訴人張佑 羽隱瞞此退票紀錄之事實,並對告訴人張佑羽謊稱:如果那 些客票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張佑羽陷 於錯誤,於105年7月16日與共同被告張培原簽立借款協議書 ,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 擔保,約定擔保範圍以客票借款金額為限,設定金額新臺幣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設定之日起算。 ㈡又共同被告張培原、被告高英峰均明知告訴人張佑羽所擔保 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借款協議書所載,且告訴人張佑羽僅提 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流抵約定,竟於105年7月18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張佑羽之同意擅自偽造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在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 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 義務人兼債權人:張佑羽」,並於105年7月18日,由共同被 告張培原持前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佑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高英峰並未清償債務,所持 客票亦遭退票,且共同被告張培原並持借款協議書於106年5 月4日對告訴人張佑羽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張佑羽始知受 騙。
㈢因認被告高英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高英峰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0年4月6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 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 稽。嗣被告被告高英峰於110年7月27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