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F(新 北○○○○○○○○)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126號、第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緯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時5 0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周立華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之夾娃娃機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予周立華,並收取 1,3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26日在其上開 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孫緯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立華,且收取1,300元 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周立華找不到交易管道,基於同情心才幫忙他, 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交 付毒品予周立華,惟請審酌是否為販賣或轉讓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 克)予周立華,並收取1,300元現金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 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1 3號卷〈下稱他3413卷〉第95至99頁),復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 126號卷〈下稱偵32126卷〉第77至81頁),而周立華另案遭扣 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7號卷第145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周立華 傳送:「我也是最下層在吃的而已 價格沒辦法有你那麼漂 亮」、「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嗯 還不夠認識 多少會 擔心」等訊息,證人周立華則傳送:「2不行嗎?」、「那就 半瓶、我給你13」、「可以嗎」等訊息,被告則以「是可以 …」等語回應(見偵32126卷第77至78頁),佐以證人周立華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訊息就是被告稱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我問他可不可以2000元,後來他問我預算多少來決定給我多 少安非他命,我問被告可不可以1300元買半克安非他命,我 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3413卷第97頁),是故被告原先係以 1公克2500元向證人周立華報價,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確有 達成由被告以1,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周立 華之合意。再由上開「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之訊息可知被 告之成本進價應為1公克2500元,即0.5公克1250元,且被告 不願意以1公克2000元此一低於原價之價格讓與他人,而最 終以0.5公克1300元成交,即可見被告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即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並著手實施,依上開說明,仍 屬販賣行為。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周立華認識不深,且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證人周立華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證人周立華,從而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轉讓 毒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之加重事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適用本項所定減刑事由之前提係行為人須供出其 本次犯罪所牽涉毒品之確實來源,若是供出其他非本案毒品 來源,則與本項減刑事由不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林聖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將林 聖澤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起訴林聖澤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此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33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32126卷第33至39頁;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該案林聖澤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 8月23日,已在本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日即110年3月20日 之5個月後,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依照上開 說明,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不 合,自無從援引減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犯行,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 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犯,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辯其有自白犯行等節,
尚難憑採。本案不符合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援 引減刑。
⒋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為小額零星販賣, 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前 科,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編號1、2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及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 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及交易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殘渣袋及分裝袋均為被告吸食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乙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見偵32126卷第65、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總淨重0.2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8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