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冠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靜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1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與劉志玫聯繫,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志玫即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即Lalamove)快遞人員至陳靜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拿取 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後,運送至劉志 玫居住之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收受,再由劉志玫於同日21時 25分,以其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2,500元至陳靜冠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玫1次。
㈡於109年4月24日20時24分至37分期間,陳靜冠再透過前開方 式與劉志玫聯繫,議定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 人員至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所,由陳靜冠囑由其不知情之 丈夫潘碩偉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拿 下樓交予快遞人員後,運送至劉志玫所居住之臺北市大同區 歸綏街收受,劉志玫再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2,500元至陳靜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志玫1次。
㈢嗣劉志玫因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於前揭時、 地,向陳靜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閱其手 機內存有與陳靜冠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復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居 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靜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玫、快 遞人員柯允崴、李安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6至43、54至5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6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5、49至57、169至171、182至183、 267至270頁),並有證人劉志玫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LALAMOVE快遞定位及記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9年6月2日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郵局帳
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手繪 被告住處平面圖、證人劉志玫所使用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蜂鳥物流 公司回覆快遞人員名單之郵件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 至62、64至79、81至85、87至95、99至101、103至106頁; 偵卷,第67至87、89至111、113至115、117、119至122、19 1至193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以2,500元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劉志玫,成本價為2,200元,每次可獲利約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2 次交易,均可獲得金錢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 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足 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 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⑶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2次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潘碩 偉交付毒品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收取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且在審理中亦認罪,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 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事實,依前 開說明,固屬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是否亦有自白而構成前開減刑要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 經警提示被告與證人劉志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供述:LI NE通訊軟體內關於買賣毒品之對話是我姊姊陳乃憶與證人劉 志玫所為,並非我所為,陳乃憶並告知我將有人匯款至我申 辦之帳戶,請我事後提款給她,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我均不知 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於同日偵查中,再經檢察官提 示其等對話紀錄,被告仍稱:該等對話紀錄為其姊劉乃憶與 劉志玫之對話,其姊會使用其手機,也有將永豐商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借予我姊使用,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 09至210頁),是被告於偵查階段確迭經警、偵以本案犯罪事 實訊問被告,被告均辯稱其對於交易毒品之事均不知悉而明 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難僅以其陳述曾提供帳戶供收 取款項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是被告之供述,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 要件有違,自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條項未 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姊陳乃憶,且陳 乃憶前曾有販賣毒品之紀錄,可證被告所言非虛,應足已使 偵查之公務員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 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 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 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乃憶,惟陳 乃憶已於109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量刑 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 處罰,惟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次數及 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 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自身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龐大,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廠上班,已婚、育有3名孩子,須扶養孩子及公公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 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罪質均相同,其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0月,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均為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獲取之價金各為2,500元,共計5,000元乙情,為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小靜」與劉志玫為聯繫交易毒品乙事等情,為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 陳靜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 陳靜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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