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宜
聲 請 人 王鎮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王富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王智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王富民、王智堅所為之行為,已經 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未能將之起訴,乃有違誤。 聲請人等認為,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實有詐欺之犯行,該當於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請准予 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富民 、王智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0年10月15日寄 送告訴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且由 再議代理人王鎮東於同日前往瑞安派出所代為領取,而告訴 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至聲請人王 鎮東雖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非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 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 回。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智堅、王富民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兄、胞弟,竟為下列 行為:
1.被告二人明知母親王蘇美珠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時遺有: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暨臺南市○○區○○○00號 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甲)等遺產,且明知告訴人並無拋 棄王蘇美珠上開遺產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富民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要告 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9年6月 23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章一併郵寄給被告王富民。告訴 人因恐被告二人持有上開印鑑證明及印章,將辦理拋棄繼承 而影響其繼承權利,復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二人,聲明非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前揭印鑑證明及印章於 王蘇美珠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亦無拋棄繼承之意。詎被告二 人明知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目的,係辦理遺產繼承 相關事項,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於109年7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與系爭房屋甲分割予被告王富民所有,並於「立 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 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之意,並於同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 查,將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甲分割為被告王富 民持分全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另就存款及動產 等部分亦未分配予告訴人,由被告二人朋分告訴人應受繼承 分配之權利。
2.被告二人明知父親王茂發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C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D)暨臺 南市○○區○○○0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乙)等遺產,且 明知告訴人並無拋棄王茂發上開遺產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富民於109年1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被告王富民,被告 二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明知告訴人交付印鑑 證明及印章之目的,係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竟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109年11月20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C分割予被告王智堅所有 ,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為被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並於「立協 議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
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再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 人同意分割繼承之意,並於同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將 系爭土地C分割登記予被告王智堅所有,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 登記為被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 。另就存款及動產等部分亦未分配予告訴人,由被告二人朋 分告訴人應受繼承分配之權利。
3.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 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富民辯稱: 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辦理遺產申報,伊父母親 生前留有財產分配書,兄弟姊妹都看過,告訴人也有在父母 遺願協議書上簽章,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被告王智堅辯 稱:父母遺願協議書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在伊新莊住處 親筆簽名,指印也是告訴人的,伊與被告王富民收到以告訴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後,有主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 稱存證信函皆非其本人寄發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曾使用告 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該 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A、系爭土地B及系 爭建物甲分割為被告王富民持分全部;另將系爭土地C分割 登記予被告王智堅所有;再將系爭土地D分割登記為被告二 人各繼承2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復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3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 0212216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然觀諸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手書之財產分配書記載:「 我蘇美珠身後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不動產(土地、房屋 ):由王富民繼承。二、動產:王智堅百分之五十五。王富 民百分之三十五。王淑宜百分之十」等內容;王茂發於同日 手書之財產分配書記載:「我王茂發身後名下財產分配如下 :一、不動產(土地):全部由王琮傑繼承。二、動產:王 智堅百分之三十五。王富民百分之五十五。王淑宜百分之十 」等內容,有上開財產分配書影本2紙存卷可考,足見王蘇 美珠、王茂發二人生前並無將名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繼承之 意。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父母遺願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王智堅、王淑宜、王富民等3人係王 茂發、王蘇美珠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母親王蘇美珠不幸於民 國109年6月13日逝世,父親王茂發病重住院,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父母之遺願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1. 次女王淑宜放棄不動產所有權。2.動產共分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整,金飾一批及其名下股票。上述遺產分配方 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說無 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附帶協議:為確保動產(按 :漏載「現金」)70萬元整做為王裕文之教育經費,不為其 他人等擅用,經繼承人王淑宜同意委託王富民代為管理。受 託人王富民必需於每年2次學校註冊時,每次7萬元整,撥款 給予繼承人王淑宜之子王裕文做為學費專用……」等內容,並 由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親自於「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簽名、 蓋章、捺指印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父母遺願協 議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同意遵照王蘇美珠、王茂發 二人之意願,放棄繼承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並同意將所繼 承之70萬元現金用於其子王裕文之教育費用,從而告訴意旨 指稱被告二人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前開不動產分割繼承,且未 分配動產予告訴人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聲明 非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前揭印鑑證明及印章於王蘇美珠遺 產繼承相關事項,亦無拋棄繼承之意;另於109年12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文到5日內告知母親遺產繼 承辦理情形,並表明依法繼承父親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 意,此有臺北興安郵局109年6月30日存證號碼000829號、10 9年12月17日存證號碼001390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惟 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於109年間並 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有被告王智堅 提供之告訴人聲明書1紙存卷可稽,該聲明書上之告訴人簽 章,核與偵查筆錄上之告訴人簽名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收受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確曾向告訴人本人求證存證信函 內容之真實性,然經告訴人否認,自難認被告二人依據前揭 父母遺願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主觀上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 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王淑宜於90年9月間患有水腦症,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此症 狀會有記憶力變差、行為異常等障礙,惟原檢察官未就告訴
人於與被告王富民、王智堅簽署父母遺願協議書及聲明書並 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時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予以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 2.告訴人因上述病症歷經近20年續持惡化,業經臺大醫院醫師 於110年5月11日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已達輕 度失智之程度,並於110年7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 是告訴人應已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然 原檢察官對此均未為調查,即遽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難謂偵查已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應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被告王富民、王智堅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王富民辯稱: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給伊辦理遺 產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父母遺願協議書等都是告訴人同 意並簽章,表示放棄不動產繼承權等語;被告王智堅辯稱: 父母遺願協議書是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在伊新莊住處親筆 簽名捺印,因為父母生前最後一段時間都是王富民在照顧, 所以在遺產分配上伊有讓他一點,另告訴人分得現金70萬元 ,金飾及股票,也是依父母生前之財產分配書記載之10%計 算而得,後來伊與被告王富民收到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存證 信函2份後,有主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存證信函皆非她 本人寄發等語。
2.觀諸王茂發與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各自書立之財產分配 書,就其名下不動產分別由長孫王琮傑、被告王富民繼承, 無告訴人取得應繼分之意,動產部分告訴人則獲得10%,此 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父母遺願協議書 之協議內容,即告訴人放棄不動產繼承權,另分得現金70萬 元、金飾及股票一節,內容無異,是被告二人辯稱均依照父 母之遺願分配遺產,告訴人分配而得之現金70萬元、金飾及 股票,係以動產之10%計算而得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3.再質諸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原署偵訊時亦陳稱父親王茂發 、母親王蘇美珠於104年6月28日各自書立之財產分配書,為 其父母本人字跡,且自己與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5日簽立之 父母遺願協議書亦為其本人親簽捺印,亦自陳(按:應為「 曾手書聲明書自陳」)未曾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被告二人對父 母繼承財產之分配一事,徵諸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對於檢察官 之訊問問題均能理解,亦出於自由意願而回答,堪認其未曾 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遺產之分配,被告二人應無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故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
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 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4.又聲請再議意旨陳稱告訴人於90年因水腦症施行腦室手術, 之後即記憶力喪失,於110年5月11日臺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已達輕度失智程度,被告二人乘告訴人已陷於心智缺陷 之程度,而簽立父母遺願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云云,由於此部分未經原 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自無從審核,已另函請原署另案偵辦 ,附此敘明。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本院查: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屬實,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難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又告訴人於新北 地檢署偵訊時供陳:被告提出之手書聲明書(記載109年並 無自行或委託任何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是我本人書 寫等語(見他字第1514號卷㈠第7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曾 以親筆書寫之聲明書明確向被告二人傳遞本件質疑被告二人 對父母遺產分配方式之存證信函,並非告訴人本意之意思; 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將前述告訴人「以聲明書陳明」未曾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誤載為「於偵訊時自陳」未曾寄發存 證信函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繼承財產之分配等語(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三、㈢第4至5行),然此就作為證明「告訴人未曾 質疑被告二人對父母遺產之分配」之證據,其證明力並無二 致,是此部分誤載,於認定事實之判斷應無影響,特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 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