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24號
PCDM,110,簡上,52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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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之鐵皮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清洲雖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牌)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案機車為張 志豪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上8時至同年2月7日間之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時光公園華江橋下空地遭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某時許(本案機車遭 竊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榮」之成 年男子買受本案機車,並改懸掛BQB-968號車牌(下稱B車牌 )。嗣張志豪於同年2月17日發覺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蕭清洲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居 所外發現本案機車並當場查扣(不含A車牌,本案機車已發 還張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蕭清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機車,並改 懸掛B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是贓物,是朋友「王志榮」說要出國, 想便宜將機車賣給我等語。經查:
㈠、原懸掛A車牌之本案機車係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所有,於110 年1月26日晚上8時至同年2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時光公園華江橋下空地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反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 第5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年2月7日某時許(本案機 車遭竊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某處,以6,000元對 價向「王志榮」買受本案機車,並改懸掛B車牌,嗣被告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外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王志榮」處買受之本案機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 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王志榮」的真實 身分,只知道他大約50歲,因為他都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 所以我也無法聯絡上他,我與「王志榮」是以前在工地工作 時認識的;當時「王志榮」跟我說他要出國工作,想要將本 案機車以12,000元賣給我,我問他本案機車之證件在哪裡, 他說之後再給我,我才先給他6,000元,我與「王志榮」交 易時沒有簽契約,也沒有拿到證件等語(偵卷第11頁、第66 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56、83至85頁)。則參諸被 告預計以12,000元(先給付6,000元)購買本案機車,竟未 確認賣方「王志榮」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此舉已與常情 有違;而實務上,凡與未甚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 機車,為擔保該機車取得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 贓物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車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 渡書等證明文件,或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 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



任歸屬,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然被告在賣方未提出來源證 明,亦未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在完全無擔保 來源正當性之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予以購買,此與一般民 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並 無合法來源性一節已有知悉。
⒉又被告前於107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1至24頁),應認其對於贓物罪之認識已較一般人為高, 自當知悉收購二手機車需來源清楚,以避免日後衍生困擾; 本案被告係於無任何切結書,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購 買本案機車,可見被告知悉所收購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⒊況觀之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方式,被告買受本案機車後,立 刻將本案機車原車牌即A車牌丟棄,改懸掛B車牌(本院卷第 82至83頁),益徵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 買之,並以懸掛他車車牌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車 或遭警方查緝之手段,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係以6,000元之價格向「王志 榮」買受本案機車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收受贓物罪 之要件不符,應係構成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在 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以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騎乘之車輛屬竊得之 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使用,且又更換懸掛之車牌,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外,亦使員警難以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 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及犯 意等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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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