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10號
PCDM,110,簡上,51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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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 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均為甲○○),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 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等人於109年7月8日綁架我被我提 告後,為了解決此事,甲○○於109年10月25日躲在屋內拍照 ,不敢出來門口,並打電話給他的警察朋友,警察有來看我 跟他吵架的對話;本案不是我去罵甲○○,是甲○○等人找機會 要我去跟他們吵架,甲○○當天也有罵我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見告訴人持手機 對其錄影,而接續以「幹你老母是怎樣」、「你流氓」等語 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 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5頁、 第56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⒈檔案內容為手機拍攝之影片,時間為白天,影片時長1 分 40秒。檔案開始播放時,鏡頭畫面先是朝向民宅之鐵門拍 攝,隨即轉向朝馬路一側拍攝。檔案播放至12秒許,畫面 中出現一滿頭白髮、身著深色西裝之男子(即被告乙○○ )走向拍攝者。
乙○○:你害人害到那款..還有錄音喔!(台語) 乙○○:再來啊(台語)
乙○○:我來給你拍一個整截的!(台語)
乙○○:不用那樣..(台語)(檔案播放至22秒許,拍攝者 先將畫面轉向自拍後再轉回拍攝乙○○)
乙○○: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檔案播放時間23秒許   )(台語)
乙○○:你流氓(檔案播放時間28秒許)(台語) 乙○○:你流氓..你流氓把你送去管訓,我跟你講正經的(



檔案播放時間30秒許)(台語)
(檔案播放至33秒許,拍攝者先將畫面轉向自拍後再轉回 拍攝乙○○)
乙○○:有甚麼..我跟你講,沒步了,我跟你講(台語) 乙○○:你說叫警察來嘛!叫你那間光明派出所的來嘛!( 台語)
乙○○:崁面!在那邊那樣子(台語)
(檔案播放至54秒許,乙○○轉身向後走去,拍攝者亦跟上 前,檔案播放至1分6秒許,乙○○停住,轉向拍攝者) 乙○○:沒你這樣信這套的!我跟你講(台語) 乙○○:法院也不願意信這套啦!你多厲害!(台語) 乙○○:你老爸那樣的...多厲害!(台語) 乙○○:抓耙仔(台語)
乙○○:(聽不清)..抓耙仔(台語)
乙○○:還有、還有要聽什麼你講阿!(台語) 乙○○:還有要聽什麼你講阿!(台語)
⒉影片播放至1分4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㈡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心生不  滿,遂主動趨前,接續以「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 你流氓」等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辱罵告訴人,且其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馬路上,為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再者,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其中「我幹你老 母卡好是怎樣!」一語,更含有對女性性器官蔑稱之字詞, 及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20頁),對「我幹你老母卡好是怎樣!」、「你流氓 」等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 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 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至被告縱然認告訴人與其他人於案發 前曾聯合綁架其、陷害其,而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怨隙(參 被告110年11月1日刑事上訴狀、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111 年1月4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77至102頁、第12 5至129頁),然被告並非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而係不滿 告訴人對其錄影,始主動走向告訴人,並以前述言詞辱罵告 訴人,且明知告訴人正在錄音、錄影,仍出言挑釁告訴人, 要告訴人還有什麼要聽的就說出來。是被告所為故意言詞侮



辱舉動,顯非鄉里街肆一時口角衝突,而係出於雙方宿怨、 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 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自難執為免責之事由。 ㈢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本院於111年4月1 3日勘驗之「甲○○提供之手機錄影2」檔案即前揭影片內容, 與110年4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播放之影片內容相同,而告訴 人於偵訊時自稱該影片拍攝時間為109年9月28日,竟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同一檔案係於109年10月25日所拍攝,顯屬誣告 云云,然110年4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訊 問被告:「有無在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對告訴人罵『幹你老母』?」,經 被告答稱不知道時間後,檢察官遂當庭播放「甲○○提供之手 機錄影2」光碟檔案,再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我 罵告訴人我沒意見。」,檢察官復詢問告訴人:「對剛才播 放手機錄影檔案,有何意見?」,告訴人回稱:「沒意見, 是我錄影的。」,並表明欲對被告公然罵其「幹你老母」、 「你流氓」等語提告(見偵卷第25頁),未見告訴人有主張 上開影片之拍攝日期係109年9月28日之情,且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8日警詢時及110年8月2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前揭影 片係於109年10月25日拍攝(見偵卷第3至4頁、第56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社區、過圳街光明派出所及光 明派出所內、外部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以證明本件 係告訴人勾結派出所警員造案陷害其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已足確認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此部分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補充以「緣乙○○與甲○○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如聲請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均為 甲○○),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 ,竟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見甲○○ 持手機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 幹你老母是怎樣」、「你流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所提供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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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