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10號
、第22544號、第27287號、第27521號、第29204號、第23875號
、第29372號、第21410號、第331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郁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郁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簡 上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202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那些被騙的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辦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上 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 卡密碼,而因此獲得上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110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1-42頁、 本院卷第96、201、203頁、110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4-6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1-18頁、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6-39頁),及所列後述證據可稽,而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日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照片、丁日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一第21-23、32、33-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 圖、陳有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6-8、12-18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 林佳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 年度偵字第27287號卷第2之1-3、13-18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松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何松益所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26頁正背面、第27-31頁、第42 頁正背面)。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楊弘宇所用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楊弘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5-1 7、34-60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陳亭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 三第7-8頁背面、第74-83頁)。
⒎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逸於警詢時之陳述、黃騰逸所用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三第9-10、84-85頁)。 ⒏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時之陳述、吳佩臻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 三第13-15、86-93頁)。
⒐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高曼萍於警詢時之陳述、高曼萍所用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高曼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9204號卷第7-8頁背面、第24-25、29 -42頁)。
⒑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曄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 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11-12頁背面、第22-29頁)。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李春生所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 第29372號卷第26-27、49、51-52頁背面)。 ⒓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梅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怡梅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 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第3-13、71-91頁)。 ⒔附表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純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吳純純所用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3115號 卷第5-9、21-24、26頁)。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臺灣
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 形成金流斷點,即屬構成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至被告雖未從 事經手上開不法所得之該罪正犯行為,然其既已坦承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對於該犯行將可能附隨造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所詐得 不法款項之結果,亦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寄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而任憑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案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書(除110年度偵字第21410號、第33115 號外),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均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有未洽,然該等書類皆已載明被告如何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於其 訴訟上權利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本審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至13部分),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就附表編號6 至8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7521號〈前為經原審退併辦之11 0年度偵字第23152號〉)所為相同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⒊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亦於本案量刑基礎有所 影響,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顯有涉及不法情事之狀況下,已預見若將其上 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發生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結果,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2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核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係經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宜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逸品、陳怡君、陳亭君、陳錦宗、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日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13時32分許,在網路張貼「海豐金融」平台網站,丁日國瀏覽該網站後,加入「LINE」好友(ID:huanqiutw 【在線客服】),該人即向丁日國佯以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日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陳有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16日,透過Instagram 向陳有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若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林佳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透過臉書認識林佳儀,佯以在網站投資可獲利及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4 何松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何松益,佯以在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某時 10萬元、8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某時 10萬元、2萬元 同上 5 楊弘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弘宇,佯以在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同上 6 陳亭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亭安,佯以在網站投資可獲利及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 7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黃騰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騰逸,佯以在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 1萬元 同上 8 吳佩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佩臻,佯以在網站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9 高曼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佯以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高曼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1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林世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使用帳號「鄭霖慧」藉故認識林世曄後,即慫恿林世曄前往ifsMarkets國際金融交易網站註冊帳戶,並儲值操作外匯交易,嗣即向林世曄誆稱其帳戶異常,必須存入保證金,始可申請提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 4萬元 同上 11 李春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春生,佯以在網站投資之獲利款需先行代墊特定款項後,始得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某時 6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陳怡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至12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向陳怡梅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匯付保證金等款項方能繼續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晚間8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3 吳純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中旬至12月1日間,以「LINE」向吳純純佯稱共同投資可獲取利益,並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某時 36萬7,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