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聰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1
10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聰明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出具之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3頁、第205頁、 第2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累犯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到 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 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雖然伊有前科 紀錄,但不能代表沒有悔改之心,伊自出監以來一直過著安 分守己的生活,本件伊也願意向告訴人朱文欽解釋清楚,不 希望有所誤會,當時伊向告訴人要解釋時,告訴人無法冷靜 聽伊解釋,講不到一半就突然對伊動手,當下並沒有打到伊 ,後來告訴人又跑到後面要拿刀殺伊,伊就馬上離開現場, 告訴人又追上來打伊,伊被追到後告訴人打伊頭部,伊就躺 在地上任由告訴人打伊,一直到警察來了,告訴人被拉開, 伊才頭昏的站起來,伊受傷較重,卻判得比對方還重云云。 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 人謝宛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其傷勢遍及上下嘴唇、前 胸壁、雙前臂與雙膝,顯係遭外力毆打所致,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 犯行,尚難採信。
(二)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補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並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衡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認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構成累犯,然並未加重其刑,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 稱原審判決認定累犯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之妻間有曖昧關係,於告訴人發覺後,雙方談判未果,被 告與告訴人竟互毆而致各自各受有傷勢,所為均應予譴責,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尚屬妥適。再者,被告雖上訴表示願向告訴人解釋 清楚,不希望有所誤會云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業如前述,則其上訴理由即失所附麗,難以採憑。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欽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聰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方聰明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 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 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拘役70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㈧至㈩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拘役70日部分,於 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2行「朱文欽」至第4行「徒手互毆」均予刪除,並 補充為「於109年2月26日1時許,因方聰明所傳之曖昧訊息 被朱文欽所發現,雙方便約於朱文欽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談判,然因談判未果,於同日4時許, 二人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徒手互毆,復於方聰明跑出朱文欽之住處後,於新 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81巷與191巷口,二人再次徒手互毆」;
第4行「受有上下嘴唇、前臂、雙膝、前胸壁疼痛、上下嘴 唇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上下嘴唇 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雙前臂雙膝挫傷目前沒有瘀青等傷 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朱文欽、方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如上補充之時、地,2次徒手互毆之 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就此,未予敘明,容 有疏誤,應予指明,並補充之)。又被告方聰明有本院如上 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聰明因與被告朱文 欽之妻間有曖昧關係,於朱文欽發覺後,因雙方談判未果, 被告2人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互毆,使被告2人各受有如聲 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418號卷 第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8月18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56 872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朱文欽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因方聰明與朱文欽之妻謝宛庭(原名:謝佳樺)間有曖昧關 係,朱文欽與方聰明於民國109年2月26日4時許,在朱文欽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前,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朱文欽因而受有上下嘴唇、前臂、雙 膝、前胸壁疼痛、上下嘴唇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 方聰明則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挫傷、眼眶骨 骨折、鼻骨骨折、右膝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朱文欽、方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朱文欽、方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宛 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文欽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2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方 聰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方聰明與證人謝宛庭間之簡訊翻拍照 片4張、被告方聰明與證人謝宛庭合照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欽、方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