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
110年度簡字第121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109年度偵字第37937、3
8014、40955號、110年度偵字第48、951、2296、541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0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309、14352、34760
號10987、21837、22438、230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佑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佑陞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 日,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4日開 戶,並隔二天(6日)將存款領剩新臺幣〔下同〕5元)及臺灣 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於109年8月6日亦將存款領剩40元)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王佑陞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一〔本 案部分〕及附表二、(一)至(七)〔併案部分〕所示時間, 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凌怡君、陳可鑫、 黃承穩、童宇晨、許銘仁、簡雅婍、汪瀞如、鄭宇真、史習 昀、簡治民、蔡宜璇、吳柏成、趙如菁、蔡浩瑋、梁鋅祺、
邱子銓、蔡孟娟(下另稱凌怡君等17人),致使凌怡君等17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王佑陞所有前揭二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凌怡君等1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凌怡君、陳可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承 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童宇晨、許銘仁、簡雅 婍、汪瀞如、鄭宇真、史習昀、簡治民等7人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雅分局、蔡宜璇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柏成、趙如菁、蔡孟娟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 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蔡浩瑋、梁鋅祺、邱子銓等3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佑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未受羈押 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佑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初開設彰化銀行帳戶後,先將存款 領出,再將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同時出賣予朋友的朋友
,我現在無法聯絡對方,當時對方答應一個帳戶給我1萬元 ,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拿去做違法 的事情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第29、30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凌怡君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各該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被告使用彰化銀行 帳戶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各該附 表所示受理刑事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各該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是被害人凌怡君等17人確有遭騙而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帳戶,卻不知上開二個銀 行帳戶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 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自不容僅為賺取金錢,即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 陌生人。
⑵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4日開戶,旋於同年8月6日 將存款領出,是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者時,其帳戶內已無存款,而僅有5元之結存餘額;另其 臺銀帳戶於109年8月6日亦將存款領至餘額40元 ,有各該帳 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況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收受 帳戶者之具體身分、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竟僅為獲取顯不 相當之對價,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即將上開二個餘額合 計僅45元之「空帳戶」交給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更不顧其 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⑶另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
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是犯 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 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凌怡君等17人施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銀行 或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 時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 人凌怡君等1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7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僅就附表一即本案部分之被害人凌怡君、陳可鑫,認被 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原審就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尚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 帳戶,輕易取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凌怡君等17人之匯款金額 ,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如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 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之適用。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