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被 告 莊仁杰
陳斌雄
何智崙
林國棟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均否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 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 ,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 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 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 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 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 判決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均失 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表明倘刑事訴訟為有利於被告之決時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 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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