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
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世明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信代書事務所,從事民間 借貸業務,而張正忠係「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下簡稱「佑城公司」, 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經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劉文双則 係任職於佑城公司,從事會計事務。緣粘世明因張正忠、劉 文双先後需款供佑城公司資金周轉及投資崧田建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簡稱「崧田公司 」,已於109 年1 月20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於102 年至10 4 年間,共同向其借貸款項及委託調借資金,而於102 年至 106 年間,與張正忠、劉文双間就上開借貸、調借資金清償 事務,迭生有債務糾紛。其後因粘世明欲向張正忠催討償還 上開借貸債務其中向袁興釗家屬調借之資金,而於106 年10 月19日晚上7 時許,帶同袁興釗與張正忠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吉野家竹林店2 樓,商談債務償還事宜,適遇 粘世明調借資金予張正忠之另一出借人蘇春美,詎粘世明因 與張正忠在商談債務還款事務中,相談未盡合意,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正忠恫嚇稱:「如果再不還錢要讓 你很難看,要讓你斷手斷腳,丟到中正橋下」等語,使張正 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之蘇春美聽聞後勸 阻,粘世明見商談未果,遂結束商談各自離去。二、案經張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經核:
⒈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例外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均 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 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告訴 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 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正忠為被訴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積欠伊向袁興釗家 屬調借之資金債務未還,雙方相約談論債務清償事宜,期間 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斷手斷腳等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起訴書所認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劉 文双確有向被告借款、調借資金之事實,有告訴人、劉文双 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恐嚇告訴人還債之情,然雙方相約協商債務地點係在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用餐場所,被告豈有於該場所公然恐嚇告訴 人,且告訴人果真受有恐嚇,何以當時未就近報案,況當時 在場之袁興釗亦已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足見被告並無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至證人蘇春美證述雖對 被告不利,然其證述案發時地前後不一,且有同情偏袒告訴 人之情,故其證述應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因相談未果,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蘇春美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徵諸證人蘇春美與被告間並無怨隙, 且係出資經由被告借貸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衡其立場按 諸常情應較偏與被告一端,且案發當天係巧遇在場目擊, 自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目的,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應堪認屬實,足可採信,至其證述日期、過程細節 ,雖於偵查、審理時略有不一,然其證述主要事實一致無 異,且因個人記憶本會因時間長久而未盡完全,是其上開 略有瑕疵之枝節差異,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另一在場證人袁興釗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 被告有出言上開恫嚇之語云云,然衡酌被告當天與告訴人 相約,主要係帶同袁興釗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所積欠袁興 釗家屬出資調借告訴人之債務清償事務,袁興釗顯為當日 案發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恐 嚇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 告之虞,復與告訴人、證人蘇春美上開證述情節不合,自 難獨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然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其係遭被告逼迫共 同擔保訴外人劉文双借款債務,而於劉文双簽立之借款本 票上背書,且被告所催討債務已遠超過劉文双原借貸金額 本金利息,另其與劉文双亦無被告所稱其他名目之調借資 金,本件其並無經由被告向袁興釗家屬調借何款項,並無 積欠被告或袁興釗家屬借款債務云云,然據告訴人與劉文 双於偵查中向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事實、告證之 相關本票、支票、本票存根、明細表、還款存款憑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指訴被告多次時地索討債務明細表、 還款承諾書、崧田公司投資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693號、第16071號等民事裁定、109年度 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劉文双於警詢、偵查指 述情節、被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劉文双104年2月12日簽立之借據、 本票、借用支票切結書、105年4月7日簽立之請求延期償 還書面、104年3月1日還款切結書、告訴人105年10月21日 切結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證人袁興釗於 偵查、審理時證述、姚長銓於偵查證述,足證告訴人與劉 文双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共同向其借貸款項及委託調 借資金,而於102 年至106 年間,與張正忠、劉文双間就 上開借貸、調借資金清償事務,迭生有債務糾紛,而本件 案發時被告係帶同袁興釗與告訴人相約協商袁興釗家屬調 借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既係因與告 訴人相約協商清償袁興釗家屬調借資金債務事宜,而於協 商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 有意圖,是被告恫嚇告訴人所為,應僅足構成刑法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辯護 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難以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然尚難認被告恐嚇犯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 而,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 第305 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46 條亦係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 1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第2 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其餘規定並 未修正,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論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 償事宜,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逕以危害生命之恐嚇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自由意思,於 法仍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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