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58號
PCDM,110,易,105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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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妤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妤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妤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45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 送不實訊息,隱瞞其對臺北世貿捷運站站務人員公然侮辱之 犯罪行為,佯稱因為伊向捷運局要求收據,結果被法院判決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希望群組成員可以捐款給伊 ,幫伊度過難關云云,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捐款之用,適群組成員即告訴人周 約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住處見該訊息信以為真,遂於同 日19時3分轉帳50元至翁妤萱名下前開帳戶。嗣其他群組成 員傳送被告翁妤萱當時犯公然侮辱罪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周 約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 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周約瑟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詐欺訊息列印畫面、告訴人之轉帳回執、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周約瑟確有匯款50元一節,然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訊息不是伊刊的,因為伊等教會每 一筆錢都要有收據,伊就拜託站務人員幫伊蓋章,服務人員 臉色不是很好,說為什麼100元要收據,他先罵伊,後來2個 人就吵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約瑟,因見LINE群組上有「淡水耶何華尼西教會因 為跟捷運要收據,結果被法院判決罰5000元,如果有人願意 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現在還差2500元,如果有人願意 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以便給她度過難關,謝謝您的奉 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妤 萱淡水分行」等訊息,遂匯款5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約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否認上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其所刊登一節,惟該 等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刊登,此據證人陳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淡水耶何華尼西教會因為跟捷運要收據,結果被法院 判決罰50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現 在還差25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以 便給她度過難關,謝謝您的奉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翁妤萱淡水分行」等訊息是伊打在 房角石群組上,伊貼的群組是房角石,成員有伊、被告、蒙 恩的人即告訴人,成員當時應該40多人,是被告於7月13日



至7月16日前打電話跟伊說,她因為在捷運站要收據的關係 ,被法院判罰金5000元,伊就好心在房角石群組寫上揭內容 之訊息,伊是貼在房角石群組,是被告把伊寫的內容拷貝到 別的群組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23頁 第134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 發送訊息之人確顯示為「翁妤萱」,此有上揭LINE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 卷可稽,核與證人陳美智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陳美智上 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等訊息應為被告所刊登 無訛。
 ㈢至被告係因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101/世貿捷運站內,因不滿站務人員胡智 超在為其辦理悠遊卡加值服務時,未依被告要求為其加蓋站 章,遂對胡智超口出「垃圾」等語,業據證人胡智超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 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捷運臺北世貿101站詢問 處108年11月11日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所調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 因此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一節,有卷附上開判決(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以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揭訊息內容提及被告因向 捷運站要收據而被判罰金5000元等情,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覺得被告詐欺等語,告 訴人答稱:被告在群組上謊稱她因為跟捷運局要收據,反而 被判決罰五千,我覺得她用這種方式跟群組成員騙錢,後來 群組的人傳說她是因為犯罪,起訴書裡面才會寫她的犯罪事 實,是公然侮辱,不是什麼跟捷運局要收據,被判決罰五千 ,伊覺得她騙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27頁 至第29頁),然被告確實因與捷運站站務人員因收據蓋章等 事發生爭執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如前,則被告在LINE上為上 開訊息內容之刊登,並非無稽,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指訴屬實 ,而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 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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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