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興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興芳與陳壽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 時12分許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愛三舍4房之收容人。詎被告因對陳壽龍指揮新配入 收容人行為感到反感,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壽龍1下,並口頭要求陳壽龍不要壓按報告燈通知臺 北分監值勤人員,但陳壽龍堅持為之;被告見陳壽龍已壓按 報告燈,旋承前傷害之犯意,再度徒手毆打陳壽龍數下,致 陳壽龍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右眼眶瘀傷、左下第 一小臼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壽龍告訴被告徐興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