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芯
廖羿帆
簡堃展
吳彥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芯、廖羿帆、簡堃展、吳彥澤等四 人為友人,告訴人邱義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信 房屋樹林中山加盟店之員工,與王宥芯等人素不相識,詎王 宥芯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母將車輛停放於該店門口,與廖羿 帆、簡堃展、吳彥澤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6分許至上址與 告訴人理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門口分持 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前軀幹、雙手、背部 、右大腿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1公分、右眼鈍傷併前 房積血及眼高壓、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