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23號
PCDM,110,審易,2223,2022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92
號、第388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68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月6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東圓門市附近,以1個 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帳號為「湯七七」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現金、金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附表所示帳戶(各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真實姓名詳卷)、張啟良、卓伶芸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被告與「湯七七」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告訴人鄭○○提供之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溪州農會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及匯款明細。
 ㈤告訴人張啟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報案資料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卓伶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亞太行動電話



資料查詢。
㈧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間,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與「湯七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湯七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張啟良、卓伶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3張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自陳因疫情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1個門號1,500元之代價提供與對方 使用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85號卷 第55頁背面),是被告本案提供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 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伶芸 於110年3月16日10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卓伶芸,假冒為卓伶芸之同學,並佯稱:購屋急需資金云云,致卓伶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31分 22萬元 黃暐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 於110年3月22日9時1分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鄭○○,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積欠高額電話費云云,並轉接由佯裝為警官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與鄭○○通話,佯稱: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件,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3萬元、10萬元 楊世旭申設之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1日 30萬元 陳鳳儀申設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45萬元 黃智育申設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 105萬元 雅易企業社申設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 70萬元 110年4月13日 110萬元 110年4月16日 86萬元 劉乃菱申設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 100萬元 周定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 50萬元 110年4月21日 80萬元 3 張啟良 於110年3月某日起,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張啟良,佯稱:證件遭盜用申辦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積欠電話費云云,致張啟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項鍊2條、金戒指4個、現金20萬及33萬6,000元,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10時37分 20萬元 黃鈺凱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