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華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永華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其與李天文(應有部分8分之1)
、李月清(應有部分24分之5)、李月珠(應有部分24分之1
)、李敏雄(應有部分8分之1)、李長裕(應有部分16分之
1,未提告)、李長煌(應有部分16分之1)、李長源(應有
部分16分之1)、李智偉(應有部分48分之1)、李智民(應
有部分48分之1)、李柔樺(應有部分48分之1)等人共有之
土地,且未有分管契約或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於106年4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架設圍欄、電動
鐵捲門、加蓋鐵皮屋遮棚後,劃設9個停車位作為收費停車
場營利使用,復接續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設置帆布棚增
設3個停車位(共計12個停車位),足以排除上揭共有人對
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李天文、李月清、李月珠、李敏雄、李長煌、李長源、
李智偉、李智民、李柔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偉、李敏雄、證人即共有人李長裕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6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952934269
號函、106年4月26日估價單影本、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
地籍圖、104年第6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各1份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4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105年
7月6日及106年6月24日之航空照片2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107頁、第1
31頁、第133頁;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間以上述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經營停車場,復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增設3個停車位
,屬接續犯(詳後述㈢),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期間,刑
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係於刑法第320條修正施行
前即竊佔本案土地,惟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接續為增設停車
位之竊佔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先後竊佔本案土地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竊佔之目的,
於竊佔狀態未曾中斷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擅自佔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對他人之財產權益
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前已與共有人李長裕調解成立(見他卷第57頁至
第59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24日調解筆錄),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李天文、李月清、李月珠、李敏
雄、李長煌、李長源、李智偉、李智民、李柔樺調解成立,
就賠償告訴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20元)部
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調解筆錄
、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永豐銀行匯款收
執聯、第11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就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條款10所載關於淨空本案土地所有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部分亦
已盡力履行(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刑事陳報㈣狀
暨所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至就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條款11
所載關於將本案土地變更為原稅籍部分,被告確有向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然經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認本案土地縱使未做停車場使用,亦自始無
課徵田賦適用而否准其申請,被告已就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被告刑事陳報㈡狀暨
所附地價稅減免申請書、第137頁至第141頁被告刑事陳報㈢
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4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1115419088號函、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被告刑事
陳報㈣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4月1日新北稅法
字第1113129508號函及附件答辯書),足見被告已盡力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堪認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佔期間非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里
長、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經營停車場獲利約110萬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固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9人合計119萬4,22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等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