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逸鴻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往自強路4段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街與慈愛街口,本應 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陳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397 巷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行經上址路口,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 ,因此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