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財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金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4月29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擔任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並與「馬文福」 約定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羅金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馬文福」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馬文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向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亮余、羅曼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羅金財再依「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羅曼珍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然經店員以找不到包裹為由拖延並通 報員警到場查獲羅金財而未遂。羅金財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 ,在員警之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領取裝有林亮余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之包裹而未遂。
二、案經林亮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金財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亮余、證人即被害人羅曼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被告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3 幀、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3、1 41至2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馬文福」1人聯繫,且聯繫 過程均僅止於領取、轉寄包裹事宜,依前所述雖可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金融帳 戶包裹事宜,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亮余等人係遭何人 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將帳戶資料寄出、「馬文福」與向告訴 人等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所領得之帳戶資料之同案被 告吳嘉哲(經本院通緝中)、指揮吳嘉哲前往領取之「黑桃 A」、「Z」與「Joke」等人,是否存在且均為不同之人等節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且本案尚無 法完全排除係「馬文福」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 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 正犯僅有被告與「馬文福」2人。
⒉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
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非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馬文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被害人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共犯「馬文福」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尚未取得各該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輕鬆賺取報酬, 以上開方式與「馬文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林亮余及被害人羅曼珍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有竊盜、幫助詐 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3年度簡字29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6至197頁)、暨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犯行尚 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已婚、現從 事物業管理員、配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育有1名現年3歲半 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7至10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 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疫情導致失去收入,為生活所逼始為 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第一天犯案就被警方查獲,實質上亦 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很大之損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有如前述,其應當知悉取 得他人帳戶之人往往將之用作人頭帳戶,若帳戶資料遭詐欺 集團利用,將可能導致廣大民眾因遭詐欺而受害,卻仍為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經本院就包括辯護人所述 之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 文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Z」與「 Joke」、同案被告吳嘉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金 財擔任俗稱「取簿手」,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報 酬,並接受「馬文福」之指揮行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惟依卷附被告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與「馬文福」連繫後,於110年4月29日開始實際從 事領取包裹工作,並於同日旋遭警方查獲,是被告尚無反覆 參與取簿手工作之情事,且依本案其餘事證,被告應僅有與 「馬文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亦難認其對於「馬文福 」是否係隸屬於3人以上以從事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一事有所認識,並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從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為警扣得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82頁)。考量扣案之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1,000元現金
為「馬文福」匯予被告付款領取包裹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扣案如附表一「交 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為「馬文福」向告訴人、被害人所詐 得,應認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詐欺或其 他犯罪相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寄件地點 交付物品 送達地點 1 林亮余 (告訴人) 林亮余於110年4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之1室之住處內,連線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心潮流直播2館」社團內徵求摺紙盒代工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婭楠」之人聯繫,「羅婭楠」向林亮余佯稱:代工工作已無職缺,但可租借銀行存摺予公司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2 羅曼珍 (被害人) 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日瀏覽臉書「埔里大小事」社團內徵求代工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嫻」、「陳強」之人聯繫,其等並向羅曼珍佯稱:為從事代工及申請補助,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告訴人林亮余所有 4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被害人羅曼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