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號
PCDM,110,侵訴,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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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用毓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之溪墘公 園內,乘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080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開啟清掃工具箱之機會,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先從身後擁抱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再以手 撫摸告訴人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 人李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丙○○及乙○○於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壬康精神科診所109年 5月20日壬字第109002號函1份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之溪墘公園內,幫告訴人開啟工具箱,並與 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侵訴字卷45、2 02、29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找我去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我開啟時往後退撞到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要幫告訴人打 開置物鐵箱,不知道是擺放打掃工具的工具箱,被告因解不 開密碼鎖試圖用力拉扯鎖頭,因用力過猛脫手,導致右手往 右後方甩,而撞及到告訴人,被告是協助告訴人開鎖之際, 脫手而誤觸告訴人身體,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非強制猥 褻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A女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第1次警詢時(108年6月1日)證稱:我於 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園遭 一名陌生男子熊抱並摸胸部及下體,過程持續大約2分鐘, 我有大喊救命,也有跟加害人表示拒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 場;加害人特徵為白短髮、穿著因天色昏暗未注意、70多歲 、有點肥胖、沒有戴眼鏡帽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
 ⒉證人A女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遭陌生男子侵害2次,第1次 於107年,時間是端午節至中秋節中間(正確日期不記得) 早上4點多,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園溜滑梯後面;第2 次於108年5月17日約凌晨2時15分許,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 溪墘公園工具箱旁邊。第1次是因為我是清潔工去溪墘公園 打掃,我在打掃時,他就在那邊運動,我之前就認識他,因 為在溪墘公園掃1年多了,會互相打招呼,他看到我肚子痛 ,就摸我肚子,突然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陰道(沒 有摸到陰道裡面、時間約1分鐘),還跟我說我沒甚麼毛, 我有推開他,他回家拿藥,後來拿了12顆小小的藥給我吃, 說吃了會好,我吃了在公園的椅子休息,他還來找我,我叫 他走開,我說要休息。我休息完之後繼續打掃,他運動完就 離開了。第2次也是去溪墘公園打掃,我去工具箱拿打掃工 具,工具箱要密碼,之前有找人代班,密碼方向轉錯,所以 當下我打不開,他就靠近要幫我開,他突然從後面抱我,抓 我胸部,我當時要咬他的手,咬不到,之後要摸我下體(未 伸進褲子因有包包擋著),在褲子外摸我下體2到3分鐘之間 ,他抓我胸部的時候,我喊我很痛並大喊救命,我有看到公 園附近3樓燈有打開,我覺得是因為這樣,對方就離去。兩 次都是同一人,我知道他姓張,但兩次都沒有人在場目睹。 該名男子第2次抓我胸部沒外傷,但很痛,所以有去診所看 醫生,看2次;我沒有去醫院驗傷,也不要去驗傷等語(見 偵字卷第21至25頁)。
 ⒊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去年,我掃到溜滑梯,我肚



子痛,他手伸過來摸我的肚子,接著就伸進我的內褲裡摸, 摸完還問我說為什麼我沒有什麼毛,我有說不要,撥他的手 ,他就自己走了。(第2次)蘆洲區的公園有工具箱,專門 用來放打掃工具,是用密碼鎖,當時我要開鎖,還在看密碼 ,被告看我在開鎖,站在我的後面,突然從後面用兩隻手抱 我,雙手環抱我的胸部,右手還往我的身體下面滑,但因為 我背著腰包所以他滑不下去,他就改成用右手從下面摸我的 下體,他是隔著褲子摸,我就一直喊救命。後來附近的3樓 鄰居有開燈,他就停止走掉,我就一直哭。時間是108年4月 中還是5月中,警詢時我說5月17日應該是對的,凌晨2點多 ,還沒到3點。第2次因為被告壓我胸部太大力,胸部痛,我 隔兩天有去蘆洲區的聯邦診所就醫,有去打針,但我沒有跟 醫生說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⒋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我溪 墘公園在掃地,那天我肚子有點痛,蹲在那裡,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就靠過來欺負我,我就嚇到,我現在說的讓我覺得 不舒服的事情發生過1次而已;(經提示A女偵訊筆錄後)我 之前偵訊時是說有兩次,因為我剛剛說第1次而已,第2次的 我還沒有說。第2次發生讓我感覺不舒服的事情是,我要開 工具箱,我的工具箱是用密碼的,要用燈光照才看得到數字 ,被告就靠過來,兩隻手就抱住我,讓我的手都不能動,抱 了很久還一直往下摸,我工作的時候有腰帶,他摸不到,結 果他的手還要伸進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他就兩隻 手摸我,後來我就喊救人,然後有人開燈,對方就跑走了, 然後我就繼續工作,然後就在那裡哭了。我因本案有去醫院 拿藥,有的沒有的,我本來就有在吃安眠藥,晚上要睡覺都 吃兩顆,沒有看別的;被告第2次把我壓得很痛,我下班就 去一間診所看,診所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胸部痛,診所就幫 我打針,拿藥給我。摸我的那個胖胖的人,他去運動的時間 差不多都在大約凌晨2時30分要3點左右那時候。這個胖胖的 男子在108年5月17日半夜,溪墘公園那個工具箱有密碼,我 在那裡開,他就很「假仙(台語)」的靠過來,然後就弄我 ,我就一直打不開,我被他弄得很痛,我就一直喊救命。當 初發生事情時,現場不是只有我跟那位胖胖的男子二人而已 ,前面還有兩、三個人,我有喊「救命」也沒有人回頭。那 兩、三人也是在那裡運動,都在走路。都沒有來幫助我,也 不知道是不是我喊了他們沒聽到,他們就走得蠻遠的,沒有 聽到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至109頁)。
 ⒌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有108年4月中 、5月中、108年5月17日等版本,其所述並不明確;且A女證



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最先僅證稱本案1次,後來則改證 稱107年間端午節至中秋節中間還有1次,然所指述107年之 被害經過為偵查檢察官所不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就被告 本案猥褻胸部之方式,A女於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摸胸部」 等語,後來則改稱「被告抓我胸部,我要咬他的手咬不到」 、「被告壓我胸部太大力,胸部痛」等語;就被告猥褻下體 之方式,A女於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摸下體」等語,後來則 改稱「被告以右手從下面在褲子外摸我下體2到3分鐘」、「 被告摸不到,結果他的手還要伸進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 隻手,他就兩隻手摸我」等語。是A女證述被告猥褻胸部之 方式,係從「摸」到「抓」到「壓」;證述被告猥褻下體之 方式,則從「在褲子外摸」到「手還要伸進來」,從「右手 摸」到「兩隻手摸」,A女證述不但前後不一,且情節容有 不明確之處,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 ,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並無確實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 認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先看到A女在哭,我問她,她說 有男生污辱她,後來丙○○來,我說去找他(即被告)來現場 講,A女只有跟我說第2次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有兩次;當 天將被告帶來跟A女對質時,被告和警察說他有抱A女,我沒 聽到被告有無承認兩次,只知道被告有表演給警察看,他怎 麼抱A女,當時是在一個放桶子掃把的工具箱,被告直接在 那邊表演,警察有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7月間,那天我下午3、4點 下班,看到A女在公園哭,我就去問A女,A女的朋友就跑過 來跟我講,說她在公園被人家亂摸,丁○○打聽到是被告,我 就找被告來公園跟A女當面對質,被告說他無心的,是不注 意去摸到的,我跟丁○○是同一天各自聽到A女說這個過程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於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10 8年6月還是7月那時候,A女在公園跟她的一個同事朋友在那 裡一直哭,我跟丁○○就問她到底什麼事情,她才跟我講在公 園被人家怎麼樣;A女向我說被告就是摸胸部,我仔細問還 有摸下面,A女還跟我說不止一次,手有伸到下體,我確定A 女有告訴我,被告將手伸入褲子裡,摸她下體;我記不清楚 A女有無說這兩次各是被用什麼方式摸,就是有說之前一次 就摸她,「越來越離譜」,就變成還摸她下面。後來丁○○找 到被告,我請被告到公園講清楚,被告說我誣賴他,我就找 警察,警察問被告有沒有摸A女,然後在工具箱那邊錄影, 被告在溪墘公園現場,有向警察坦承有熊抱、摸告訴人胸部 下體,警察也有叫A女站在置物櫃那邊,模擬當時情形,那 個警察都有錄影;被告有在現場跟警察坦承是跟A女在玩, 不小心摸到她的胸部跟下體,意思說在開玩笑,被告都有跟 警察這樣坦承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0至126頁)。 ⒋證人即員警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只有A女跟其家屬在場, 我們聽A女陳述情形,A女表示在兩週前凌晨,遭人熊抱摸下 體,我們詢問她是否知道加害人是誰,被告剛好經過公園, A女就說是他,我們就將被告帶過來釐清。被告一直否認, 他說凌晨的時候看A女要打開工具間打不開他過去幫忙,可 能因此碰觸到胸部,被告說工具間有鎖頭。他說用力打開門 後,手肘去碰到A女胸部,被告有當場示範,他做開門的動 作,右手用力,打開門的動作,被告說當時A女站在他的右 手邊(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接 獲報案,到現場後,A女向我們表示她在凌晨打掃時遭一名 男子摸胸部及下體,我們詢問A女是否認識該名男子,A女說 不認識,但有見過他凌晨會來運動,同時附近的住戶已去將 這位男子帶到現場,A女亦指認就是該男子,A女說的該名男 子就是在庭被告;我不確定有無要求A女及被告在現場進行 犯罪過程的模擬表演,被告在現場說不是他,跟我們說他是 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被告有否認他有熊抱A女,並摸其胸部 及下體;我到現場後,現場只有A女、其他住戶、附近鄰居 及運動的人,A女正在跟其他住戶講當天發生的事情,A女當 下情緒是平靜的,A女沒有到激動,也看不出來難過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275至282頁)。
 ⒌依證人丁○○及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有目睹A女有哭泣 之情事,然此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至少有2週之久,並非本案 發生當下之被告情緒反應,且此與證人乙○○證稱其到場後觀 察A女情緒是「平靜」、「沒有到激動」、「看不出難過」 亦有不同;又證人丁○○及丙○○證稱被告到場後有坦承部分(



或全部)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在現場模擬事發經過等語 ,然此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僅是說他要用力打開鎖頭,可能 因此碰觸到A女胸部,並當場示範該情況,並無承認本案犯 行之情形有違。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係A女當場示範案發過程,並非是被告當場示範,且 被告並未有承認摸胸或下體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侵訴字卷第48至52頁)。綜上事證,可知證人丁○○及丙 ○○證述當天對質情況之內容,與證人即員警乙○○處理之狀況 及密錄器呈現之畫面有明顯出入,其等證述之內容不足以採 為被告曾經坦承本案行為之證據;復依首段說明,證人丁○○ 及丙○○之證述內容,僅是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難以證 明A女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⒍另A女於102年1月4日起即因失眠、憂鬱情形於精神科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其雖無出現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 A女自102年起,長期因重鬱症、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診, 於107年起迄至108年5月27日止,A女病歷紀錄上,僅有鬱症 復發、工作及家庭壓力、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記載,均為慢性 疾病而例行性回診,並無任何A女於本案後精神狀況突發重 大異常,創傷壓力反應之跡象,此有壬康精神科診所109年5 月20日壬字第109002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48頁、第166至224頁),A女長期在壬康精神科 診所就醫,與該診所醫師有相當之信任關係,A女若曾遭強 制猥褻之侵害,衡情應會對其精神造成壓力,並會在回診時 向醫師透露有關情節,但A女並無此等病歷紀錄。再者,A女 稱本案發生後,其有因為被告「摸胸」感覺疼痛,而前往聯 邦診所「打針」,然依A女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並無A女 因被「摸胸」感覺疼痛之相關記載,亦無A女所稱經醫師施 以針劑治療之情形,此有華安診所病歷資料及聯邦診所病歷 表附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8至124頁、第232至246頁 ,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是A女對於被告強制猥褻 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所疑。本院尚難僅憑A女「無幻覺及 妄想等症狀」,即推論A女前揭證述均為真實,故上開病歷 亦難以作為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之指 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丁○○、丙○○、乙○○等人之證述及A 女相關病歷均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故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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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