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號
PCDM,110,交訴,3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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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池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芳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芳池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 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同向騎乘在郭芳池左後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昱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 ,擦撞後衝向分隔島,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雙側下肢擦傷、雙側上肢擦傷、左側下肢挫傷、右側上 肢挫傷等傷害。詎郭芳池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 車前來救助,嗣經警察、救護車據報前往處理,僅停留現場 在旁觀看,經曾昱凱詢問是否為肇事者而否認,之後逕自離 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郭芳池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芳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訴卷第7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凱於警詢 、偵查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65頁、第99至 101頁、調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其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3頁、第75至79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 10508425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等 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芳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 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 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 「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 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 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 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雖在 現場,但未與告訴人曾昱凱或警察表明身分,亦未獲告訴人 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資料即逕自離去,致使肇事責任釐清 陷於不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是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規定。
 ㈡論罪: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 見偵卷第89頁)可查,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仍於無照駕駛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 禍,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雖在現場,然否認肇事,致無即時釐清肇事責任,未 得告訴人同意及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發後尚有在現場見告訴人 自行報警並待救護車到場後始逕行離去,非屬自始即陷告訴 人於危難之中,且因與告訴人雙方和解金額落差甚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尋求解決,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要扶養太太等(見 本院交訴卷第8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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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