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芩
謝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宛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中港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港一橋與中港 西路12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管制號 誌就其行向顯示為綠燈時,欲左轉駛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謝志 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直行,謝宛芩駕駛之汽車遂與謝志杰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謝志杰當場彈飛至謝宛芩所駕駛汽車之引擎及 擋風玻璃後翻滾落地,謝宛芩因而受有腰部扭挫傷、坐骨神 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傷害(無證據證明已達 重傷;另起訴書誤載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與第十二胸椎 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慢性神經痛、膀胱神經肌肉機能障礙 、尿滯留」,應予更正);謝志杰則因此受有右膝髕骨粉碎 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謝宛芩、謝志杰於肇事後,
均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 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謝宛芩、謝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 宛芩、謝志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 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 469頁、卷㈡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宛芩對上開事實及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謝志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謝宛芩係駕駛汽車,自然未因車禍受有任何傷害結果,其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為其舊傷,與本次車禍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5、469頁、卷㈡第83-84頁)。經 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事實及告訴人謝志杰所受傷勢乙節: 被告2人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發生 車禍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5、4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 、43-49、53-55頁);而告訴人謝志杰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 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情,亦經告訴人謝 志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骨科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被告謝宛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謝志杰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頁),則其2人對 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謝宛芩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對 向駛來告訴人謝志杰之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竟貿然左轉;而被告謝志杰固為直行車,然其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其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 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情節各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 第43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謝宛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等情,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7-89頁),亦可資參照。
4.又告訴人謝志杰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謝宛芩之過失行為 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謝宛芩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 志杰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並為被告謝 宛芩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從而,被告謝宛芩之駕 駛行為,該當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5.至告訴人謝宛芩提出被告謝志杰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前,其所 行駛之中港西路120巷內設有限速標誌30公里之照片(見偵 卷第93-107頁),據以主張被告謝志杰車速過快肇致本案車 禍,是其駕駛行為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6頁),然本案車禍係發生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50 公里,是告訴人謝宛芩指訴之立論基礎已有錯誤。復觀諸上 開車鑑報告記載「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謝宛 芩行車錄影影像(影像時間17:33:46)」、「陸、其他:一、
謝宛芩『警訊略...看到一名機車騎士倒在我的引擎蓋上方後 對方又摔下去,我為靜止狀態,是對方從中港西路120巷直 接衝來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二、謝志杰『警訊略...我機 車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的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車速約50 公里』」等情(見偵卷第87-89頁),足見上開車鑑報告業已 審酌告訴人謝宛芩提出之行車錄影影像及雙方警詢之供述內 容,據以判定被告謝志杰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並未認定其有何超速之情,是告訴人謝宛芩徒憑己見指摘被 告謝志杰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並無所據,尚難為不利於被 告謝志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謝宛芩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2.告訴人謝宛芩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為腰部扭挫傷、坐骨神經 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且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
⑴就告訴人謝宛芩因本次車禍受有「腰部扭挫傷」乙節,依臺 北醫院110年11月4日函覆記載「『腰部扭挫傷』是新增傷勢; 一般此種屈曲(flexion type)之腰部扭挫傷,亦常見汽車 剎車造成之安全帶勒傷而導致,即英文所稱『seat belt inj ury』。」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謝宛 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謝志杰是高速這樣衝撞過來,而且 他是整個人彈飛在我的引擎蓋上然後跌下去的,從行車紀錄 器應該可以看得出來他騎得有多快,而且那個衝擊力蠻大的 ;我人在車內,我左邊脊椎撞到車子類似沙發邊角那邊;當 時我有繫安全帶,如果沒有繫安全帶可能會更嚴重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2-43頁),是告訴人謝宛芩所證車禍情節,可與 上開函文內容之傷勢成因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謝宛芩確實 因本次車禍撞擊受有腰部扭挫傷之新傷無訛。
⑵告訴人謝宛芩因本次車禍受有「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 手術部位鋼釘位移」乙情,有臺北醫院骨科110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並經該院於110
年12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1100011967號函覆:「二、『坐骨 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在病人自述之車禍 ,較有因果關係。而『影響大小便功能』為107年10月那次受 傷之後即有之症狀。三、如上述,大小便功能與107年之受 傷較有關,與109年3月17日這次不一定有關」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443頁),參以前揭告訴人謝宛芩所證車禍情節,是此 部分傷勢確實與本次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被告謝志杰固辯稱:謝宛芩的傷與我無關;我騎機車,我要 騎多快、要多大的力氣才能使汽車移動,並且使車內的謝宛 芩受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83頁),然告訴人謝宛芩提 出其案發時所駕駛汽車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40頁),依勘驗結果三、所載「行車紀錄器(筆 錄誤載為「監視器」應予更正)畫面時間17:33:44至同時分4 5秒,謝宛芩駛出停止線後即加速左轉,17:33:45對向即從 中港西路120巷,謝志杰騎乘機車直行向謝宛芩之汽車快速 駛來。7:33:46謝志杰之車輛即與謝宛芩之汽車碰撞。謝志 杰碰撞後身體旋即彈飛至謝宛芩汽車之引擎及前擋風玻璃上 ,翻滾後落地,謝宛芩之汽車旋即停止維持此畫面至影片於 17:34:10結束,17:33:54謝宛芩在車内說:『他騎得太快了 ,幸好我有踩煞車(台語)』。」,並有該行車紀錄器擷取 關於告訴人謝志杰於碰撞後彈飛至被告謝宛芩汽車之引擎及 前擋風玻璃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3) ,可見碰撞前,2車均未煞車或減速,且由謝志杰碰撞後彈 飛至謝宛芩車上可知2車撞擊力道非輕,衡情將使汽車因此 撞擊力道產生頓挫,且此頓挫將使汽車內之駕駛謝宛芩受有 前揭腰部扭挫傷、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 等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違醫學及經驗法則 ,自堪認定。是被告謝志杰所辯,當不足採。
3.至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謝宛芩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與第十二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慢性神經痛、膀胱神經 肌肉機能障礙、尿滯留」等傷害結果,然此為告訴人謝宛芩 於本案車禍前既有之舊傷,此有臺北醫院以110年5月5日北 醫歷字第1100004209號函暨所附之謝宛芩病歷(見本院卷㈠ 第47-323頁)、臺北醫院110年5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50 1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等在卷可佐,且其因此舊傷, 本即領有第6類泌尿生殖與生殖功能與構造中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8、50-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102071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高雄市鳳山區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3-427),足認並非因本案 車禍始生之新傷,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
4.另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芩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因本案車禍 導致先前舊傷脊椎手術部位之鋼釘位移、損及神經,因而致 生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9、50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⑴ 臺北醫院骨科110年2月3日、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均記載「病患自述109年03月17日發生車禍,追蹤發現有 坐骨神經痛加重以及X光顯示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磁振 造影檢查顯示脊髓仍有水腫情形,表示脊髓損傷尚未復原。 受傷後至今仍需休養,至今神經功能仍未完全恢復(影響大 小便功能,所需恢復時間無法預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 9頁、本院卷㈠第437頁);⑵臺北醫院泌尿科110年11月23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自述109年3月17日發生車禍, 自述後續無法自行解尿與自行解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 頁)。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該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11 00011967號函覆:「二、『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 位鋼釘位移』在病人自述之車禍,較有因果關係。而『影響大 小便功能』為107年10月那次受傷之後即有之症狀。三、如上 述,大小便功能與107年之受傷較有關,與109年3月17日這 次不一定有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復於111年1月 24日以北醫歷字第1110000636號函覆:「二、依文獻紀載, 脊髓神經損傷有可能會影響到解尿與排便;此病人108年3-7 月中可自行解尿行尿流速檢查,病人自述109年3月17日發生 車禍後,即無法自行解尿,但因無檢查可直接證明無法自行 解尿,故若於病人所述為真的前提下,無法自行解尿可能與 脊髓神經損傷有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 ⑵另經本院函詢醫學上有無方法可以診斷告訴人謝宛芩自述無 法自行解尿之事實存在,經臺北醫院於111年2月21日以北醫 歷字第1110001435號函覆略以:「二、尿動力學檢查是診斷 膀胱與括約肌在儲尿與解尿時的狀態與壓力,僅能推測無法 解尿的問題可能來自膀胱或是括約肌為主,但無法明確診斷 是否能自行解尿(臨床上常見到檢查時無法解尿,但實際上 可以自行排尿的病人;也常見到檢查時可排出尿液但實際上 尿液滯留的狀況)。可以進行檢查但無法給予明確診斷,且 此檢查無法判斷是否與脊髓神經損傷有關。三、尿液滯留為 主客觀的症狀現象,而非診斷,所以檢查的目的在於判斷為
什麼會尿液滯留而非確定尿液滯留這個表現,但因為檢查本 身就是間接性的證據(僅能檢查膀胱收縮力量、壓力、以及 外括約肌收縮與否),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與神經有關(因為此 檢查無法檢查神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 ⑶綜上,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結果,目前並無檢驗方法可直接 證明告訴人謝宛芩是否確有無法自行解尿之事實,復參以其 前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皆有自行解尿行尿流速檢查 ,然因仍有殘餘尿量,故須長期自我導尿以避免後續併發症 ,其於108年7月31日申請殘障手冊原因為需長期依賴導尿等 情,有臺北醫院泌尿科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可見告訴人謝宛芩於本案車禍前即 有無法完全自行排尿而需長期依賴導尿之症狀,是於欠乏醫 學診斷證明之前提下,本院無法逕認告訴人謝宛芩證稱其無 法自行解尿之情是否為真;況縱使為真,亦無法逕認此與舊 傷無關而為本案車禍所致,是在無法區辨新舊傷及與本案車 禍關聯性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謝宛芩之證述而遽 為不利於被告謝志杰之認定,亦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 程度,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 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 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 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 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 即被告2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謝宛芩受有「坐 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之事實,惟此部分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謝志杰上開經起訴之過失 傷害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 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
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7254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亦採此說)。
2.被告2人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等均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 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接受本院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2人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謝 志杰自首後對犯罪事實經過、有無過失、因果關係之爭執、 主張,係被告謝志杰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 謝志杰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2人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使 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審酌被告謝宛芩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志杰犯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 迄今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肇責輕重、其2人分別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7頁受詢問 人欄)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