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9號
PCDM,110,交易,109,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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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齡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柏齡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中平 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左側 來車之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向左偏駛擬靠近單黃 線,準備至前方路口左轉,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適黃郁 茹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在翁柏齡機車左後方直行後與翁柏齡機車並行,黃郁茹見 狀閃避不及,翁柏齡機車的左側車身遂擦撞黃郁茹機車的右 側車身,黃郁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右 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處挫傷、未明示側性手肘、 膝部、踝部等處擦傷、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起訴書漏載 「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翁柏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 第32頁、第35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



32頁、第355頁),堪認亦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後視鏡 並習慣性地轉頭向左看有無來車,再打左側方向燈示警,然 後就緩慢地往左側偏駛並直行,準備到前方60至70公尺處的 機慢車停等區(被告誤稱為「機車待轉區」)左轉,這時我 的機車左後方突然被撞上,告訴人黃郁茹車速顯然過快,未 保持安全距離,想要超車卻不慎擦撞我的車,兩車勾纏滑向 對向車道,兩人雙雙往左邊倒下,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1、正常一般騎車要到前方左轉區,會看一下後視 鏡,也會慢慢地稍微靠左往前行駛,所以被告有看左後視鏡 ,也有側頭稍微看一下有無來車,確認無車後才打左側方向 燈,再緩慢稍微靠左往前行駛,就在被告往前騎約5至10秒 鐘後突然從左後方被撞,此由觀看卷內我們提出的照片(即 被證三照片),即被告被撞擊的點是左後側扶手,故被告並 無過失。2、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說明的車速,被告車速是10 至20公里,告訴人車速是30至40公里,顯然告訴人車速快過 被告車速,而且依照告訴人的證詞,被告騎車在前,告訴人 騎車在後,告訴人本就該跟前車保持適當、隨時可以煞停的 距離,又看卷內整個車禍發生之後現場地上擦刮痕等照片, 可以得知是因為告訴人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告機車,不應該是 由被告注意後車的來向或速度,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告訴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被告機車,被告並無過失。3、告訴 人雖指稱擦撞點是她的機車前中側與被告機車的龍頭,但是 被告機車的龍頭沒有任何擦撞點,告訴人也沒有提出她的機 車前中側有何擦撞點的證據,所以告訴人指稱的本案車禍發 生過程缺乏證據補強,不能由告訴人單一指稱證明被告有過 失。4、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是被告突然左轉,才發生本案 車禍,然於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向左偏行,可見告訴人指 述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前後不相符合並有所隱瞞云云。(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駛機車,兩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1)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騎駛被告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由中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0 號前時,適告訴人騎駛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機車 左後方直行,告訴人騎車速度高於被告騎車速度,故告訴人 機車逐漸接近被告機車,不久後被告向左偏駛擬靠近道路單 黃線,準備至前方路口左轉,然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右側膝 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處挫傷、未明示側性手肘、膝部 、踝部等處擦傷、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3674 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交易卷第3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 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11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疏於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而並行在 其機車左側,貿然向左偏駛,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致其 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原本騎在我的右前方 ,他沒有任何動作就往我左邊騎,也就是我的機車的正前方 的方向騎過去,我的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機車的左側發生擦撞 ,發生車禍時我的車速大概時速30、40公里左右;我看到被 告機車時,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約2至3臺機車的距離,被 告是快速地往左偏駛;我發現被告機車在我的右前方後,我 的機車與被告機車的距離就越來越近,我仍照原本的路線騎 車直行,當時我研判被告機車是要直行,當我發現被告機車 往左偏的時候,我的機車與被告機車的距離剩半臺機車的距 離,這時被告機車已經在我的機車前車頭前側車燈的方向, 我必須要眼珠往右看,才會看清楚被告機車,然後很快就發 生車禍,我當下來不及思考被告機車接下來會怎麼騎,我雖 然想閃避,但來不及閃避,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 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指述其於本案車 禍發生前騎車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與被告機車的距離約2 至3臺機車的長度,之後騎車接近被告機車時,兩車間的距 離大約是半臺機車的長度,然後被告機車突然往左偏駛靠近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兩車擦撞位置是告訴人機車右前方與 被告機車左側。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緩慢的速度,大概時速15公里,往 左側方向緩慢前進,告訴人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碰撞,告訴人 機車右把手勾到我的身體及機車龍頭,導致兩臺車交纏在一 起,雙方失去平衡,告訴人機車車速比我快,就順勢拖拉我 的機車,一起向前跨越到左側的逆向車道(即對向車道), 兩輛機車及人都向左傾倒,我確實有稍微偏左邊騎,碰撞地



點在原本的車道等語(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 (3)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行倒在對向車道, 且告訴人機車的右側車身正對著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58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兩車擦撞位置是告訴人機車右前方與被告 機車左側,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右把手勾到我的身體 及機車龍頭等語相符,稽之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機車係並倒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正對著被 告機車左側車身一情,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已經 並行在被告機車的右側,而非在被告機車的正後方或左後方 ,蓋倘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被告機車的正後方或 左後方,依照前述被告機車往左偏駛、告訴人機車往前直行 之行車動向,應該是告訴人機車的前車頭擦撞被告機車的後 車尾,並將被告機車撞倒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才對,而不會 出現兩車並行倒地之情況,此外,正因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 機車並行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在被告機車往左偏駛的情況下 ,告訴人為閃避從右側靠近的被告機車,就會往左偏駛,試 圖遠離從右側靠近的被告機車,才會造成均往左偏駛的兩臺 車(被告機車往左偏駛的目的是要到前方路口左轉,告訴人 機車往左偏駛的目的是要閃避由右側靠近的被告機車)並行 倒在對向車道的情況。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本案車禍 發生時係處於並行狀態一節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指本 案車禍發生經過較為可採。故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應為告訴人 機車並行在被告機車的左側時,被告未注意左側有告訴人機 車,而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卻仍往左偏駛,致被告機車 的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的右側車身一節,堪可認定。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往左偏駛前本應注意兩車適當並 行之間隔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經並行在其機車左側,卻 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 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若被告前揭辯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往左偏駛



約5至10秒鐘後才發生本案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1頁 ),考量到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路幅不 寬,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真的只有他自己所說 的時速15公里,在往左偏駛約5至10秒鐘後,被告機車理應 在靠近道路雙黃線的位置,則當本案車禍發生時,就應該是 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後車尾,但這樣就與被告於 偵訊時所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右把手有勾到其身體 及機車龍頭等語有矛盾,因為在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 機車後車尾之情況下,告訴人機車右把手怎麼可能會勾到被 告的身體及機車龍頭,亦與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係並行倒地之狀況有殊。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本案車 禍發生經過因具有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 故尚難遽信,要非可採。  
(2)本院認定兩車擦撞位置為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 側車身,業如前述;辯護人雖表示可以由被證三的被告機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的車損照片(見他卷第79頁)看出被告機 車車損為左後側扶手,然觀諸被證三照片,可以看到被告機 車並無後座扶手,故無法瞭解辯護人所辯第1點是如何推論 得出。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缺乏卷內證據相佐,實 難可採。
(3)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車速的確高於被告機車車速,否 則位在後方的告訴人機車不會越來越靠近被告機車,然後 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然縱使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有 意超越被告機車,辯護人所辯第2點亦僅泛稱可由本案車禍 發生後的現場刮地痕看出是因告訴人超車不慎,始致本案車 禍發生,但要如何由現場刮地痕得出辯護人所辯第2點的結 論,辯護人未有充足的說明,故本院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難可採。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 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 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 ,即屬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 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院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現場照片為據,因而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為真而可採,故被告具有未注意左側 有告訴人機車,而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卻仍往左偏駛之 過失。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前揭指稱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並非僅依據 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辯護所稱 第3、4點,均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均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被告嗣 後並接受裁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307 頁至第310頁、第353頁至第367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 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告訴人已經騎車並行在被告 機車右側,被告當可輕易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但卻 疏於注意,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再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為前開辯稱,又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 先前並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交易卷 第393頁至第3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已婚與家人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獨立 生活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退休金每月新臺幣7萬多元生 活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6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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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