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7號
PCDM,109,訴,99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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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怡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4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怡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如附表所示更正之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瑾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12行關於「『安泰帳戶價值 說明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單帳戶價值說明書』」之 記載應予以刪除;適用法條欄位應補充「被告於相同之時、 地,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期行使偽造之文件並交付與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接續為之 ,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於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 表編號1、2、5所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 「被告偽造之文書」欄位所示之文 件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各私文書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 續犯。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5次使詐欺取財犯行(包括3 次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2次現行刑法之詐欺取財犯 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 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7日18 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 筆錄,其於警知悉前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主動告知警員 關於本件詐欺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 卷,第6頁),堪可信實。依上所 述,警員係於被告主動告知犯行之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次 犯行,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均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 被告「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之各次行為,均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梅 有志葉秀鳳張和惠陳雯婷簡肇能、謝林玉琴對其之 信任,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佯稱投資基金、保單,進而 侵吞其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繳納購買基金、投資保單之款 項,復為避免東窗事發,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投信)之名義偽造帳戶價值說明書等不實文書, 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損害告訴人之投資意願 及野村投信對於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嚴重違反保險從業人員 應遵守之準則,且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行為後自行至警局自首並 坦承所有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業與張 和惠、陳雯婷簡肇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教育程度 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6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時間(94年11月7 日為著 手之初)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之罪名與宣告刑 ,雖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 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然因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罪目的,每季均偽造 「帳戶價值說明書」交付與謝林玉琴,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而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已逾越96年4 月 24日,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第199至2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



述如下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帳戶 價值通知函」、「ING 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ING 帳戶 價值說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 金單」既經交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計算依據,茲如下述: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迄今業已匯款200萬元與被害人 梅有志之家屬葉秀鳳之帳戶(見偵2198卷第150頁),是已 返還之200萬元應扣除,剩餘4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20 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全數返還(見偵2198卷第150頁), 故此部分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700 萬元(見偵2198卷第162頁債務和解書),被告於本件自首 之前已先返還38萬3,922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9465號卷,下稱偵29465卷,第241頁),後陸續償 還,至本院宣判前,累積償還210萬元,是已返還之210萬應 予以扣除,剩餘49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82 萬元,其於自首前已先返還308萬4,845元(見偵29465卷第2 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返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累積償還318萬4,845元,是已 返還318萬4,845元應予以扣除,剩餘763萬5,155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59 萬元,其於自首前已先返還126萬980元(見偵29465卷第261 頁),剩餘332萬9,0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⒍前開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 、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 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術之犯行 交付款項情形 被告偽造之文書 相關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兌現帳戶) 1 梅有志(歿) 林瑾怡於96年6 月18日前某時,向梅有志訛稱:可協助投資基金云云,使梅有志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支票5 張(面額共6,000,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植為6,224, 000元)與林瑾怡兌現。 96年6 月18日(支票)發票日96年6 月23日) 1,000,000 1.告訴人梅永成之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偵29465卷第139至141頁、第424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76頁) 3. 告訴人梅有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8張( 他2694卷第21至22頁反面) 4. 告訴人梅永成葉秀鳳提出與林瑾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他2694卷第31至4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梅永成葉秀鳳告訴林瑾怡,偵29465 卷第463 至482 頁) 林瑾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年6 月18日(支票)(發票日96年6 月23日) 1,000,000 96年9 月13日(支票) 1,000,000 96年9 月13日(支票) 1,000,000 96年9 月29日(支票) 2,000,000 2 葉秀鳳 林瑾怡於96年間,向葉秀鳳訛稱:可協助購買野村投信之投資型保單云云,使葉秀鳳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先後交付匯款共1,200,000 元與林瑾怡。 96年9月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植為96年7 月25日) 400,000(富邦敦化帳戶) 野村投信105 年2 月25日「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5 年11月25日「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6 年2 月25日「帳戶價值說明書」 1.告訴人葉秀鳳之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偵29465卷第139至141頁、第424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76頁) 3.被告提出( 被證18) 被害人收受、匯回款項金流表( 偵29465卷第237頁)。 4.被告提出富邦、合庫等金融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件7 、9)。 5.告訴人梅永成葉秀鳳提出與林瑾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他2694卷第31至44頁)。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 梅永成葉秀鳳告訴林瑾怡,偵29465卷第463至482頁) 7.告訴人葉秀鳳提出105 年2 月25日、105 年11月25日、106 年2 月25日「帳戶價值說明書」3 張(他2694卷第27至28頁反面) 8.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號函暨附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函、野村證券公司真正之「交易確認單」、「基金交易對帳單」( 偵29465 卷第355至371頁) 。 林瑾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年3月23日 800,000(合庫帳戶) 3 張和惠 林瑾怡於105 年間,向張和惠訛稱:可協助購買野村投信基金云云,使張和惠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於105 年11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於105 年12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各交付現金3,500,000 元,共7,000,000元予林瑾怡。 105年11月2日(現金) 3,500,000 1.被害人張和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言( 偵2198卷第8 至10頁、偵29465卷第37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76頁)。 3.被告提出( 被證18) 被害人收受、匯回款項金流表( 偵29465卷第241頁)。 4.106 年7 月2 日債務清償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107 年4 月2日(35,000元) 、107年5 月7 日(35,000元) 取款憑條2 張(偵2198 卷第162 至164 頁)。 5.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號函暨附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函、野村證券公司真正之「交易確認單」、「基金交易對帳單」( 偵29465 卷第355至371頁) 林瑾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2月2日(現金) 3,500,000 4 陳雯婷 林瑾怡於99年間,向陳雯婷訛稱:其所任職之安泰人壽有一檔獲利相當穩定之美金債券型基金,可協助購買云云,使陳雯婷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陸續匯款共10,820,000元至林瑾怡指定帳戶。 99年9 月16日(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植為99年9 月25日) 1,500,000(富邦內湖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植為2,100,00元) 野村投信104 年5 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4 年8 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4 年11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5 年5 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5 年8 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5 年11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6 年2 月25日「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 野村投信105 年2 月25日「帳戶價值說明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費送金單(繳納保費日期106 年5 月2 日) 1.被害人陳雯婷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言( 偵2198卷第11至12頁、偵29465 卷第42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76頁)。 3.被害人陳雯婷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 偵2189卷第28至32頁)。 4.被告提出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件9)。 5.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 偵2198卷第33頁) 。 6.被告提出( 被證18) 被害人收受、匯回款項金流表( 偵29465卷第251頁)。 7.106 年6 月28日債務清償和解書、被告106 年6 月28日簽發受款人陳雯婷10,680,000元本票1 張( 偵29465 卷第51至52頁)。 8.「ING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帳戶價值說明書」7 張、「帳戶價值說明書」1 張(偵2198卷第34至41頁) 。 9.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號函暨附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函、野村證券公司真正之「交易確認單」、「基金交易對帳單」( 偵29465 卷第355至371頁) 。 林瑾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年9月24日(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植為99年9 月25日) 600,000(富邦內湖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植為2,100,000 元) 100年10月25日 2,000,000 102年5月22日 1,300,000 102年8月22日 1,000,000 104 年5 月12日(匯款) 1,100,000(合庫帳號) 104年8月23日 750,000 105年7月25日 1,670,000 106年5月17日 900,000 5 簡肇能 林瑾怡於97年間某日,向簡肇能訛稱:有一檔獲利相當穩定之富邦人壽之聯博基金商品,可協助購買云云,使簡肇能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林瑾怡指定帳戶,金額計4,590,000元。 97年7月18日 600,000 野村投信106 年2 月25日「FPVA富邦人壽卓業變額年金保險帳戶價值通知函」 1.被害人簡肇能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言( 偵2198卷第17至18頁、偵29465 卷第41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76頁)。 3.被告提出( 被證18) 被害人收受、匯回款項金流表( 偵29465卷第261頁)。 4.106 年6 月27日債務清償和解書、林瑾怡106 年6 月26日簽發受款人簡肇能,金額3,330,000 元本票1張( 偵29465 卷第49至50頁)。 5.「FPVA富邦人壽卓業變額年金保險帳戶價值通知函」( 偵29465 卷第48頁) 。 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號函暨附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函、野村證券公司真正之「交易確認單」、「基金交易對帳單」( 偵29465 卷第355至371頁)。 林瑾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年11月25日 3,000,000 102年11月30日 870,000 120,000 6 謝林玉琴 林瑾怡於94年間某日向謝林玉琴訛稱可為其投資購買基金,使謝林玉琴陷於錯誤,以其女名義投資,而於94年左右在屏東萬丹鄉家中交付現金900,000 元與林瑾怡。(詐欺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4年11月7 日(現金) 900,000 1.被害人謝林玉琴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言( 偵2198卷第13至14頁、偵29465 卷第39頁)。 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198卷第5 至8頁、第126至133頁、偵29465卷第11頁、第37至42頁、第140至141頁、第397至398頁、第424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 3.被害人謝林玉琴郵局帳戶影本( 偵2189卷第42至44頁)。 4.被告提出( 被證18) 被害人收受、匯回款項金流表( 偵29465卷第259頁)。 5.106 年6 月11日債務清償和解書、107 年1 月27日郵局匯款單(5 萬元) 、107 年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5 萬元) 各1紙(偵2198卷第189至191頁)。 6.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號函暨附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函、野村證券公司真正之「交易確認單」、「基金交易對帳單」( 偵29465 卷第355至371頁) 。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
被   告 林瑾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瑾怡(所涉詐欺董蔡錦雀譚靜萍、葉王會平洪鳳琴林素香蔡麗容梅永成等人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因投資失利,為取得資金填補損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斯時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安泰人壽、富邦人 壽,安泰人壽於民國98年6 月與富邦人壽合併,並更名為富 邦人壽)之業務員身分(任職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迄106 年6 月29日),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間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梅有志( 歿) 、葉秀鳳、張 和惠、陳雯婷簡肇能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即訛稱 :可協助購買基金、投資保單云云,使梅有志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林瑾怡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敦化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內湖帳戶)等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林瑾怡林瑾怡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依原意充作自己投資資金。
林瑾怡自詐得如附表所示梅有志等人交付之款項及謝林琴於 94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現金(林瑾怡涉嫌詐欺謝林琴部分,時 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免上開詐欺行為東窗事



發,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取得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投信)授權,仍每季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居所或臺北市光復南路4 段某處斯時工作場 所內,透過電腦設備及軟體,以野村投信之名義,製作「帳 戶價值說明書」、「帳戶價值通知函」、「ING 安泰帳戶價 值說明書」、「ING 帳戶價值說明書」、「安泰帳戶價值說 明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單帳戶價值說明書」等不 實文書,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梅有志等人及謝林琴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投信及如附表所示梅有志等人、謝林 琴對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瑾怡於106 年5 月27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梅有志之子梅 永成葉秀鳳張和惠陳雯婷簡肇能、謝林玉琴等人始 悉受騙。
二、案經梅永成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瑾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梅永成之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梅有志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秀鳳之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黃佑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秀鳳及交付偽造之野村投信帳戶價值說明書等文書之事實。 4 證人張和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和惠之事實。 5 證人陳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雯婷及交付偽造之野村投信 ING 帳戶價值說明書等文書之事實。 6 證人簡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肇能及交付偽造之野村投信帳戶價值通知函等文書之事實。 7 證人謝林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定期交付偽造帳戶價值通知文書予謝林玉琴之事實。 8 被告合庫帳戶、富邦內湖帳戶、台新帳戶、富邦敦化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份 證明董蔡錦雀譚靜萍、梅永成葉秀鳳陳雯婷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梅永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 8張。 證明林瑾怡簽收梅有志交付之支票。 10 「帳戶價值說明書」、「帳戶價值通知函」、「ING 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 ING 帳戶價值說明書」、「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單帳戶價值說明書」等文書影本 1 份 證明被告交付以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等文書給譚靜萍、葉秀鳳葉王會平陳雯婷簡肇能、謝林玉琴等人之事實。 1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9 月 27日野村信字第1080000828 號函文 1 份 證明卷附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帳戶價值通知函」、「 ING 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 ING 帳戶價值說明書」、「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單帳戶價值說明書」等文書均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 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 1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 、2 、5 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復分別持以交付梅有志葉秀鳳張和惠陳雯婷、簡肇 能、謝林玉琴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 次詐欺罪、 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詢 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背信、侵占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云云。查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從來沒有為被害人等處理投資事務之真意,此歷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且被害人等純粹係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尚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方交付財物予被告持 有,而上開詐得款項大部分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卷內復 查無被告有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事證,是被告所為,尚與 背信、侵占、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 匯入/兌現帳戶 時間 金額(元) 1 梅有志(歿) 林瑾怡於 96 年 6 月 18 日前某時,向梅有志訛稱:可協助投資基金云云,使梅有志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支票 5 張(面額共 6,224,000 元)予林瑾怡兌現。 96 年 6 月18 日(支票)(發票日 96 年6 月 23 日) 1,000,000 96 年 6 月18 日(支票)(發票日 96 年6 月 23 日) 1,000,000 96 年 6 月18 日(支票)(發票日 96 年6 月 23 日) 100,000 96 年 6 月18 日(支票)(發票日 96 年6 月 23 日) 24,000 96 年 9 月13 日(支票) 1,000,000 96 年 9 月13 日(支票) 1,000,000 96 年 9 月13 日(支票) 100,000 96 年 9 月29 日(支票) 2,000,000 2 葉秀鳳 林瑾怡於 96 年間,向葉秀鳳訛稱:可協助購買野村投信之投資型保單云云,使葉秀鳳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先後交付匯款共 1,200,000 予林瑾怡。 96年7月25日 400,000 富邦敦化帳戶 96年3月23日 800,000 合庫帳戶 3 張和惠 林瑾怡於 105 年間,向張和惠訛稱:可協助購買美金債券型基金云云,使張和惠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於 105年 11 月 2 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 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於 105年 12 月 2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各交付現金3,500,000 元,共 7,000,000元予林瑾怡。 105 年 11 月2 日(現金) 3,500,000 105 年 12 月2 日(現金) 3,500,000 4 陳雯婷 林瑾怡於 99 年間,向陳雯婷訛稱:其所任職之安泰人壽有一檔獲利相當穩定之美金債券型基金,可協助購買云云,使陳雯婷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陸續匯款共10,820,000至林瑾怡指定帳戶。 99 年 9 月25 日(匯款) 2,100,000 富邦內湖帳戶 100 年 10 月25 日 2,000,000 102 年 5 月22 日 1,300,000 102 年 8 月22 日 1,000,000 104 年 5 月12 日(匯款) 1,100,000 合庫帳戶 104 年 8 月23 日 750,000 105 年 7 月25 日 1,670,000 106 年 5 月17 日 900,000 5 簡肇能 林瑾怡於 97 年間某日,向簡肇能訛稱:有一檔獲利相當穩定之臺幣公債型基金,可協助購買云云,使簡肇能陷於錯誤,表達投資意願,並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林瑾怡指定帳戶,金額計 4,590,000 元。 97年7月18日 600,000 102 年 11 月25 日 3,000,000 102 年 11 月30 日 870,000 102 年 11 月30 日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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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