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7號
PCDM,109,訴,62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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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家鋆」署名共肆枚,如附表四編號7「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周孟翰」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照岡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在交友網站認識任家鋆,並曾 多次前往任家鋆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因而取得任家鋆之身 分證件、信用卡等資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 在任家鋆之住處取得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106 年3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冒用任家鋆身分 ,在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位置 」欄位,偽簽「任家鋆」之署名,佯以任家鋆本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件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 任家鋆上開雙證件),持向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承辦 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任家鋆本人申 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資 料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SIM卡予黃照岡黃照岡因而詐得上開物品, 足以生損害於任家鋆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 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免予支付電信



費用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㈡、以不詳方式取得任家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 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任家鋆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 用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 0000號(申請人為黃照岡),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致 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用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tsaida0000000il.com」後,於106 年3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輸 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佯以任家鋆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 付線上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任家鋆同意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該費用意思之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PayPal網站而行使之,使Pa yPal網站誤以為係任家鋆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上開信用 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使黃照岡免去給付消費款項28 ,0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任家鋆、PayPal網站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照岡於105年間因與葉謀盛交往而以不詳方式取得葉謀盛 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 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謀盛之同意或授權,先 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冒用葉謀盛之名義,將葉謀盛留存聯絡電話更改 為A門號,又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 新增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oud.com」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網站上,擅自輸入國 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佯以葉謀盛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葉謀盛同 意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該等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將之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葉謀盛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上開信用 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免 去黃照岡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及在其所使用iP 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內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將該信 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之應用程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 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透過Apple



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 店員,以前揭綁定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Apple 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謀盛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 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或免去黃照岡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共計盜刷消 費金額47,196元,足以生損害於葉謀盛、如附表二、三所示 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詐得如附表六所示利益部分,不 另為無罪,詳後述)。
三、黃照岡於105年7月間因與周孟翰交往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孟 翰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與不知情之鍾昞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 21日一同入住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後,未經周孟翰之同意或 授權,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許,在澎湖福朋喜來登 飯店「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 以電腦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並在持卡人簽名欄 位偽造「周孟翰」之署名,再將該授權書以電子郵件信箱傳 送予該飯店訂房組而行使之,使該飯店櫃臺人員誤信係周孟 翰本人以美國運通信用卡向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支付住宿服 務定金3,240元,黃照岡因而獲得免除支付定金之利益,足 生損害於周孟翰、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及美國運通公司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警詢



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 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 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 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告訴人葉謀盛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 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 、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 ,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 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為新加坡人,於110年1月10日自 臺灣出境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未入境,本院於 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2日審理期日均傳喚不到告訴人葉 謀盛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2份、告訴人葉謀盛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547頁,本



院卷二第85、99頁),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 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葉 謀盛於106年5月13日、106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 二第147至148、155至157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 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 性,復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 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且未受他人干預,應認客觀上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之陳述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拍照及 列印後,於106年3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 以任家鋆之名義申辦門號,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任 家鋆」之署名,再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門市人員,並取得 A門號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 籍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任家鋆同意將證 件借給我,授權讓我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任家鋆之住處取得任 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106年3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 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在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 「偽造之署押位置」欄位,簽署「任家鋆」之署名,以任家 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件一「申請文件」欄



所示文件,連同任家鋆上開雙證件,持向該門市承辦人員申 辦門號,該承辦人員即交付A門號SIM卡予被告等節,為被告 所供承在卷(偵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審訴卷第 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51、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任家鋆之證述情節(偵卷三第49至51、136頁,本院卷二第1 08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逾期繳款通知書(偵 卷三第55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任家鋆 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偵卷三第144至1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曾將證件交給被告 ,被告來我的住處找我的那段時間,我發現證件不見,有詢 問過被告是否拿我的證件,被告說沒有,我先詢問員警,員 警說不用掛失,所以我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是於106年3月24日更換前1、2週發現證件不見,被告當時 叫我先找看看,我後來在住處的西裝口袋發現證件,但這不 是我的習慣,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那段時間我的信用卡 也遭盜刷;我也沒有提供證件讓被告申辦門號,我係於106 年間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才知道A門號,我當時嚇到, 還有去報案,我沒有授權被告申辦門號等語(偵卷三第50至 51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收到亞太電信公司的催繳單,但我沒有這個門號,剛好又 收到檢察官的通知,所以我去報案,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申 辦A門號,那段時間我也發現證件不見,重辦證件以後才在 我的西裝口袋找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而告訴 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曾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收到 本院106年9月27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監聽A門號)後, 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 245、247頁)、告訴人任家鋆之106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及所 附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影本、A門號之補償款結算暨銷 號通知函(本院卷一第431至439頁)附卷可查。審酌告訴人 任家鋆就遺失證件、未授權他人申辦A門號,得知A門號之原 因及後續處理方式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具體詳細且無重大 背離常理之處,並有上開資料佐證,並經其於偵訊及審理中 多次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所述當可信實。況衡酌行動 電話門號為與個人資料聯結之高度相關之證明,又國民身分 證、駕照均為表彰個人身分、識別個人之重要憑證,而被告 與告訴人任家鋆係在交友網站認識,且被告申辦A門號時,2 人僅認識約1、2個月乙情,業據證人任家鋆證述在卷(偵卷 三第49頁),可見雙方交情尚淺,本即難認告訴人任家鋆有 何動機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門號使用,縱使告訴人任家鋆



出於特殊目的,有為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意,亦儘可由 被告以其自己名義申辦,由告訴人任家鋆代為支付,或由告 訴人任家鋆自己申辦,均無交付個人證件之必要,此實可佐 證A門號係被告持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而擅自 申辦無訛。
3、被告固然提出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之授權書,以證告訴人任家 鋆曾授權其申辦A門號使用,另稱告訴人任家鋆是因為接獲 通訊監察通知書擔心自己涉及刑案,始否認曾授權被告申辦 A門號一事云云;而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任家鋆歷次證述均未 提及駕照失竊,而僅稱健保卡失竊,且被告在高雄取得告訴 人任家鋆之身分證件,何必大費周章赴永和申辦門號,再置 回告訴人任家鋆高雄住處等語資為辯護。惟細觀該授權書僅 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 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 途;並同意就合法範圍,使用其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公司成立 、房屋租賃等相關用途」,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任家鋆授權 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並供被告私人使用,實難佐 被告所稱曾獲得授權一事。而告訴人任家鋆自始至終未曾使 用A門號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A門號後續所涉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被告亦未曾供稱與告訴人任家鋆有何關聯,是所謂 告訴人任家鋆擔心涉犯刑案,因而否認授權被告申辦A門號 云云,即屬言過其實,無從採信。此外,告訴人任家鋆固然 於證述時未證稱其駕照遺失一事,然證件遺失或遍尋不著, 事所常見,常人亦無隨時、逐一清點個人證件之必要,自難 僅以其消極未證稱駕照遺失一事,而認為其所述不實。尤以 告訴人任家鋆係於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逾半年,始接受警詢 ,在偵訊中證稱健保卡曾遺失,更已逾1年,若就此節不復 記憶,仍不違常情。至被告前往永和申辦A門號乙情,固屬 實情,然被告選擇遠赴北部申辦,僅屬其內在動機之問題, 實與是否獲得授權無涉。換言之,被告無論是否獲得告訴人 任家鋆同意而申辦門號,均不影響被告長途往返高雄、永和 申辦,再歸還證件之既成事實,並無法由被告如此大費周章 之行為,佐證證件是由告訴人任家鋆主動提供,並授權被告 申辦門號一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俱不足採。
4、綜合上情,被告於未得告訴人任家鋆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拍攝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並列印後,前 往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以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 門號,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任家鋆」之署名,再連 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門市人員,並取得A門號SIM卡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任家鋆授權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改告訴人任家鋆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 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並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 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刷卡消費28,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伴任 家鋆的角色,他有簽署授權書,授權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我 才會更改信用卡聯絡方式,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云云。 經查:
1、被告取得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後,先於106年3月22日下午 3時3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告訴人任家鋆 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為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致電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以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電子郵件信 箱更改為「tsaida0000000il.com」後,於106年3月23日晚 上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輸入國泰世華 甲信用卡資料,以此方式刷卡消費2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 供述在卷(偵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本院卷一第51、17 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偵卷三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06、112至 113、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偵卷三第67頁)、國泰世華甲信用卡106年2月間異動後資 料(偵卷三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卷三第78頁)、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偵 卷三第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 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本院卷一 第441至44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任家鋆之授權始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 卡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是收到銀行消費簡訊或帳單,才發現有上開28,000元 之消費,但這不是我的消費,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於106年3月 22日變更之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都不是我的,我於106年3月 24日更改回我的門號,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 卡等語明確(偵卷三第52、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 13、120頁),佐以告訴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35 分許即掛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復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致 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我剛才有接到國泰世華電 話,因為我有掛失我的卡,好像被盜刷,他有幫我接通一個 PayPal,我想確認這是真的假的」等語,並詢問信用卡遭盜



刷後續處理事宜,再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請求更改聯絡電話,及表示「因為被盜,亂七 八糟很害怕所以來改(資料)」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 勘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錄音檔之勘驗附件(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頁)在卷可考,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 若告訴人任家鋆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又何必於 發現遭到盜刷時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 之情非虛。再者,現行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 絡電話作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例如發送簡訊認證碼,或 於交易異常時,直接撥打電話予客戶確認。併參諸被告於10 6年3月22日下午更改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聯絡電話後,隨即 於106年3月23日晚上刷卡消費,因此,被告將國泰世華甲信 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 有意阻隔原持卡人即告訴人任家鋆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 改以其持有之門號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 犯行,綜合上情,被告確有盜刷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等節,即 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3、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之授權書(偵卷三第132頁) 主張其獲得任家鋆之授權而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我 簽一張授權書,內容是我委託被告幫我理財,因為被告說他 是比較高端的理財專員,可以幫我投資,我沒有仔細看授權 書的內容,也沒有與被告詳談,但我沒有提供任何證件或信 用卡給被告等語(偵卷三第49至50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121頁),再觀之該授權書記載「 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 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 等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上開證稱被告係以幫忙投資 理財為由,要求其填寫此授權書等情相合,則告訴人任家鋆 縱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亦應僅限於投資理財範圍內,而 被告上開消費行為,難認與告訴人任家鋆投資理財之行為相 關,是此授權書縱令為真正,仍不能認與本案相關,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改告訴人葉謀盛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 電話,及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 、地,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犯行,辯稱:當時葉謀盛說要照顧我一輩子,並在餐廳將



信用卡放在桌上讓我拍照,我認為葉謀盛就是要讓我使用國 泰世華乙信用卡,我才會更改信用卡聯絡方式,並刷卡消費 云云。經查:
1、被告於取得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後,先於106年4月23日晚 上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將葉謀 盛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A門號,又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1時4 1分許,以網路銀行新增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oud. com」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 消費商店,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所示 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7 、133至135頁,偵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本院卷一第51 至5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之證述情節(偵 卷二第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agoda網路預訂資料( 他卷第13頁)、「舞衣新宿」旅客資料列印(他卷第14至15 、17頁)、誠品信義旗艦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9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國泰 世華乙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他卷第 76至80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網路銀行登入IP(偵卷一第 38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1至42頁 )、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偵卷一第73至74 頁)、洛碁實業公司提供住客鍾昞程、趙梓博資料及訂房附 件(偵卷二第88至94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偵卷二第162頁)、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 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函、統一百華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3月19日函、康是美生活藥妝蘆 安門市111年3月22日說明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111年3月29日函 (本院卷二第39、49、51至55、65、67頁)附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遭盜 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有問我是否認識持有A門號的人 ,因為這個人更改我的聯絡資料,我查看後發現A門號使用 者是劉政熹(被告使用之別名),應該是他盜刷我的信用卡 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55至156頁)。況告訴人葉謀盛與被告 間未見有何仇隙,即令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因106年5月17日到 20日間,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葉謀盛就不准其再使用等情 (偵卷一第133頁反面)屬實,亦僅有表示後續不得使用之 意,況此更非深仇大怨,參酌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多數係 屬小額,對照告訴人葉謀盛於同年3月至6月之其餘消費金額 (本院卷一第377至391頁)更不成比例,實難認告訴人葉謀



盛有為此攀誣被告之必要。此外,經本院勘驗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錄音檔後,確認某男子曾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45分 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更改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聯絡 電話為A門號,並於客服人員詢問原本之聯絡電話係留做備 用或刪除時,該男子請客服人員刪除原聯絡電話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57、219至221頁),而本院 勘驗上開錄音檔後,就該男子之身分訊問被告,被告固保持 緘默,然參酌被告先前於歷次詢問、訊問中多次不諱言係其 撥打電話更改信用卡聯絡電話乙節(偵卷一第3頁反面、審 訴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錄音檔 後,被告始就此節行使緘默權,堪認上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 。而細繹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可見被告係冒稱「葉謀盛 」之名,要求更改信用卡之聯絡電話,參以現行信用卡交易 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 已如前述,若告訴人葉謀盛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 ,被告實無更改交易聯絡電話,甚至逕自要求刪除告訴人葉 謀盛所留電話之必要,被告此舉顯然有意阻隔原持卡人即告 訴人葉謀盛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持有之門號接收 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是被告確有未經 告訴人葉謀盛之授權或同意,即盜刷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無訛 。
3、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始更改信用卡聯絡資料云 云,然查,關於被告更改信用卡聯絡資料之原因,被告先於 警詢時供稱:變更資料都是葉謀盛授權且知情等語(偵卷一 第3頁反面),於106年8月25日偵訊時改稱:我跟葉謀盛說 要將信用卡綁定我的Apple Pay,因為綁定需要使用行動電 話,我才變更聯絡資料,但我沒有跟葉謀盛說我要更改聯絡 電話等語(偵卷一第133頁反面),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 又稱:當時葉謀盛想要提高銀行額度,我打去客服詢問,銀 行要回撥電話,需要我提供資料,我才改成我的聯絡方式, 因為我不想讓葉謀盛覺得沒有面子,讓銀行不要打給葉謀盛 等語(偵卷三第142頁),於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改稱:我更改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聯絡資料是葉謀盛授權 的等語(審訴卷第109頁),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再次改稱:我當時認為葉謀盛就是要將國泰世華乙信用卡 讓我使用,我才會將該信用卡之聯絡資料都改成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被告關於此節即有各種相互矛盾 之說詞,況被告係冒稱告訴人葉謀盛之名而更改信用卡之聯 絡電話乙節,有如前述,更難徵所謂獲得授權一事。 4、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部分係用在告訴人葉謀



身上,他也有請我持在持卡期間,替他支付他自己的消費云 云。然告訴人葉謀盛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間係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乙節,有其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而細觀如 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多數均發生在告訴人葉謀盛住院期間, 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1、附表三編號10、11均係 被告搭乘Uber或計程車,如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用以支 付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7係被告與他人入住飯店之費用 ,如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12均係被告購買商品, 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3均係被告購買食物或在餐廳、飯 店用餐消費,如附表三編號3至6係被告與他人至百貨公司消 費,本難認該等消費與告訴人葉謀盛相關或係為告訴人葉謀 盛所消費,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醫材,惟告訴 人葉謀盛既然住院,儘可就近向醫院取得或向藥房購買,究 有何必要由被告自蘆洲另行購買,是被告所辯,亦令人置疑 。自不能憑此佐證其刷卡消費,係經過告訴人葉謀盛之授權 。
5、被告再提出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29至231 頁)主張其在餐廳內拍攝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 可知係告訴人葉謀盛主動提供該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云云。然 照片僅有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正反面,無從確認拍攝當時之 時空背景,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葉謀盛面前拍攝此照片,或告 訴人葉謀盛同意被告拍攝,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無法僅 據此空言推論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 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從而,上開照片自無法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許,刷美國運 通信用卡付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之房費定金一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曾經幫告訴人 周孟翰付房子裝潢費用大約130至140萬元,而且周孟翰讓我 知道他的信用卡卡號,我認為在我代墊裝潢費用的金額範圍 內都可以刷美國運通信用卡云云。經查:
1、被告取得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後,與鍾昞程於106年5月21日 一同入住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後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 39分許,在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 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以電腦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 示內容,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周孟翰」之署名,再將 該授權書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該飯店訂房組,該飯店櫃臺 人員即輸入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以此方式刷美國運通信用 卡向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支付房費定金3,240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34至135頁,偵卷三第120頁正 反面,本院卷一第5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翰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 二第134至137頁)、證人即飯店訂房組主任薛宛怡(偵卷一 第118至119頁)、證人即飯店執行秘書張瑋珊(偵卷一第12 0至1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美國運通 信用卡盜刷明細一覽表(偵卷一第43頁)、澎湖福朋喜來登 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偵卷一第67頁)、訂房確認暨付款授 權書(偵卷一第68至70頁)、合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偵卷 一第8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孟翰之授權,即在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填寫 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並在該附表編號7所示欄位簽署 「周孟翰」之署名,以此盜刷美國運通信用卡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周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我於105 年間認識被告後,因為另案經刑事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是詐欺 慣犯,即於105年9月7日協助刑事局逮捕被告,之後就沒有 見過被告,也沒有與他聯絡,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美國運通 信用卡等語(偵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 )明確,核與被告自承:我與周孟翰於105年開始交往,於1 05年9月分手;飯店需要填寫信用卡授權書才可以訂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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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