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5號
PCDM,109,訴,39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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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張孝謙



陳揚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欽城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玄門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迄今)之 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先後招 聘陳揚文張孝謙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 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 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 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 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協議 由擔任業務員之張孝謙陳揚文親自致電、面訪慶云生前契



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 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 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 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以供張孝謙陳揚文等業 務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約定原則上以詐得款項 金額之30%作為張孝謙陳揚文之報酬,餘款則歸張玄門所 有。嗣張玄門張孝謙陳揚文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欽城之聯 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張孝謙於107年4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許欽城,詢問 許欽城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意願後,即與許欽城相約在桃 園市新屋區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許欽城謊稱:目前有 安寧病房之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 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許欽城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 許欽城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3份尚有尾款共計52萬6,500元 未繳納後(每份未繳尾款為17萬5,500元),復與許欽城相 約於同年5月3日,在上址盛世展業社面談;待許欽城於該( 3)日依約至盛世展業社後,陳揚文即偽稱係張孝謙之主管 ,會同張孝謙佯與許欽城洽談許欽城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 宜,並共同向許欽城誆稱:伊等2人可代為轉售許欽城之慶 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2%之佣金予 伊等2人即可,但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 倘許欽城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 交給伊等2人,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 ,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盛世展業社願先行墊 付未繳尾款3成之款項,待轉售成功後再行償還即可云云, 致許欽城陷於錯誤,誤信陳揚文張孝謙有意受託代為轉售 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陳揚文等2人辦 理之,並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 書」,以示許欽城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3 份之旨,陳揚文等2人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5月24日完成慶云 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陳揚文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復利 用許欽城不諳契約書記載事項之法律效力,當場向許欽城騙 稱:買方有意自行出資購買材質為雪白銀玉罐之骨灰罐3個 ,俾利與許欽城轉售之慶云生前契約搭配成套,許欽城無庸 支付此等骨灰罐之價金,然須將購買該等骨灰罐之相關文字 記載於「買賣委任意向書」上,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 云云,許欽城因此誤信為真,同意陳揚文於「買賣委任意向 書」上之「商品類別」、「數量」、「售價」等欄位分別記 載:「雪白銀玉罐」、「3」、「貳拾參萬元整/罐」等文字



張玄門等3人即藉此方式,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 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
 ㈡陳揚文張孝謙見已取信許欽城後,遂與許欽城相約於同年5 月7日,在桃園市南崁區附近某郵局收款,許欽城因誤信陳 揚文等2人將於同年5月24日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遂 依陳揚文等2人要求,交付現金36萬8,550元予陳揚文等2人 收受,以供陳揚文等2人代為繳納許欽城之慶云生前契約尾 款,陳揚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 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許欽城收 執。陳揚文張孝謙許欽城收取上開款項後,即由陳揚文 如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6萬6,000元予陳揚文張孝謙作為報酬。嗣張玄門陳揚文張孝謙為掩飾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由陳揚文於同年5月18日前某時,致電許欽城 訛稱:簽署慶云生前契約轉售合約時,必須攜同骨灰罐提貨 單、寶石鑑定書到場,方得與買家順利簽約云云,並由陳揚 文、張孝謙於同年5月18日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 貨券)、寶石鑑定書各3份予許欽城,俾使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利日後其等遭檢 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 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嗣陳揚文於同年5月24日未依約邀集 許欽城會同買家辦理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且與張孝謙均 避不見面,經許欽城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陳揚 文等2人未依約代為繳納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始知受騙,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欽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張孝謙陳揚文及被告陳揚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訴 字卷〉二第471至472頁、同卷三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陳揚文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張玄門】 訴字卷二第365頁、第424至425頁、第471至472頁、【陳揚 文】訴字卷二第471至472頁、【張孝謙】訴字卷三第56頁、 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第8613號卷 〉第27至3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736號卷〈下稱北 檢他字第12736號卷〉第71至76頁、訴字卷二第441至461頁) ,並有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見新北檢他字第8613號卷第 33至38頁)、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寶石鑑定書 、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暨提貨單(見北檢他字第12736號卷 第9頁、第11頁、第77至88頁)、慶云公司109年3月25日慶 云(109)慶客字第1090325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 :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 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 轉讓申請書】(見新北檢他字第8613號卷第39至58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字卷二第1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玄門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玄門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玄門張孝謙陳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3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為事前之謀議及分工,先推由被告張孝謙致電告訴人,假 借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可順利 轉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告訴人之信任後,再由 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對告訴人佯稱得代繳尾款以順利轉售生 前契約云云,並由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 、「收款證明收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擔任 業務員之被告陳揚文張孝謙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 以此方式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 項,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前揭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 玄門等3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許欽城乙節,彼此間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縱未參 與所有詐騙告訴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玄門等3人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間,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玄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玄門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迥然不 同,尚難認被告張玄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



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張玄門於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防免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另本案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宣示前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已 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均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陳揚文、張孝 謙等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 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 之銷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玄門等 3人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張 玄門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陳揚文張孝謙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已支付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賠償金予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玄門等3人與告訴人之約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考量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 業社負責人,隱身幕後負責提供被告陳揚文張孝謙此等旗 下業務員詐騙告訴人時所需之文件、印章,再於收受被告陳 揚文、張孝謙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 且其所取得報酬之數額,亦較被告陳揚文張孝謙為多,可 見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被告陳揚文張孝謙 為重;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 9至13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孝謙(宣告緩刑):
  被告張孝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告張孝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 補過錯,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4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87至88頁), 堪認被告張孝謙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 為保障告訴人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張孝謙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張孝謙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 告張孝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張孝謙已於11 1年5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惟倘被告張孝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揚文(未予宣告緩刑):
  被告陳揚文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揚文緩刑機會云云。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即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距今已過5年 ,而在該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陳揚文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16日 確定,該案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 5年,此有被告陳揚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陳揚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予 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 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 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 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揚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⒈據被告陳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盛世展業社的 業務員原則上可以拿到所收款項的2成到3成作為報酬,但會 視銷售商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抽成,本案我與被告張孝謙一 起,所以我們要平分佣金,本案的抽成方式是每個骨灰罐我 們可以抽2萬2,000元的佣金,而告訴人有3個骨灰罐,故本 案我和被告張孝謙共可得到6萬6,000元的報酬,我與被告張 孝謙平分後,我分得3萬3,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向告訴人收 取的款項已全數繳回公司,並由公司派發報酬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頁、第13頁、第463頁),佐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被告陳揚文前揭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 第471頁),堪認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因從事本案犯行業經 被告張玄門派發佣金共6萬6,000元,且因本案係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兩人一組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犯之,故上開佣金 應由被告陳揚文張孝謙平分甚明,是被告陳揚文就本案犯 行所獲報酬應認係3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此即為被告陳揚文之本案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揚文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迄111年5月24日已支付賠償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應認被告陳揚文就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張孝謙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⒈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與被告陳揚文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款項,業由被告陳揚文繳回公司,我沒有收到對分 的3萬3000元,我只有收到實習的薪水,但我不清楚我收到 的實習薪水包不包含這3萬3,000元,都是被告張玄門交錢給 我,我總共拿過3次錢,但我收到多少,我現在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80頁、同卷三第57頁)。然被告陳揚文、張 孝謙於本案經被告張玄門派發報酬共6萬6,000元,且由其等 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揚文供陳如上(見訴字卷二第10 頁、第463頁);佐以被告張孝謙所述其於盛世展業社任職 時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張玄門交付,且其與被告陳揚 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繳回盛世展業社乙節,核與被 告張玄門供稱其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後,須全數繳回予 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應得報酬予各該業 務員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第243至244頁、同卷 二第452頁);再酌以本案係由被告張孝謙負責先行與告訴 人聯繫、面訪,再夥同被告陳揚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衡情 被告張孝謙陳揚文既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訛欺告訴人 ,實無分毫不取報酬之理,況被告張孝謙亦自承其不清楚被 告張玄門所交付之薪資是否包含本案所應分得之報酬等語, 是參酌被告張玄門陳揚文張孝謙前揭所述,本院認被告 張孝謙於本案應獲有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萬6 ,000元(被告張玄門所派發之本案報酬)÷2=3萬3,000元( 被告張孝謙陳揚文平分6萬6,000元之報酬),同附表一編 號2所示】。
 ⒉被告張孝謙之上開犯罪所得3萬3,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5,000元 )予告訴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張孝謙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萬8,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玄門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⒈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 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 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案及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 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第243至244頁、同卷二第4 52頁),佐以被告陳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上繳公司,再由公司派發其與被告 張孝謙之報酬共計6萬6,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0頁、第 13頁、第463頁),足見被告張玄門夥同被告陳揚文、張孝 謙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被告陳揚文張孝謙之前揭報 酬後,即為被告張玄門之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玄門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30萬2,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至被告張玄門雖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以抽的佣金 ,係扣除業務員所取得3成報酬之後所餘款項的6成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67頁),被告張玄門或因維持公司運作、購買 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罐等原因,而自稱僅取上開成數之款項 為報酬,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 ,故被告張玄門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如附表一 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即30萬2,550元),併予指明。 ⒉被告張玄門之前揭犯罪所得30萬2,5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雖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調 解,惟因雙方約定被告張玄門自111年9月30日前給付賠償金 額即可(賠償金額、方式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 號調解筆錄所示,見訴字卷二第497至498頁),且迄111年5 月24日尚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參本院111年5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9頁),是難認被告張玄門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張玄門張孝謙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者),若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予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玄門等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玄門張孝謙陳揚文所犯如事實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張玄門張孝謙陳揚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均辯稱:盛世展業社非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盛世展業社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 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 被告張玄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75頁),足見盛世展業社確實以販售 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張玄門則 為負責人甚明。準此,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 分,招聘被告張孝謙陳揚文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 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 無異,雖被告張玄門等3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 訴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而涉犯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 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 推論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 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盛世展業社,且遍查全 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 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 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



責任,自難徒憑被告張玄門等3人於本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盛世展業社 為犯罪組織,而率令被告張玄門等3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盛世 展業社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自未 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玄門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 張玄門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張玄門 30萬2,550元 30萬2,55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36萬8,550元(許欽城遭詐騙金額)-6萬6,000元(張孝謙陳揚文之犯罪所得)=30萬2,55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孝謙 3萬3,000元 2萬8,00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萬6,000元(張孝謙陳揚文張玄門所派發之本案佣金)×0.5=3萬3,000元(張孝謙陳揚文平分6萬6,000元之佣金)。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張孝謙已與許欽誠達成調解,迄111年5月24日止已支付5,000元之賠償金額予許欽城,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2萬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揚文 3萬3,00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萬6,000元(張孝謙陳揚文張玄門所派發之本案佣金)×0.5=3萬3,000元(張孝謙陳揚文平分6萬6,000元之佣金)。 ㈡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陳揚文已與許欽城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賠償金額,而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二:被告張孝謙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許欽城 張孝謙應給付許欽城1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欽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⑴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三第87至88頁)。 ⑵已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
【附表三:調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1年5月24日)】
編號 被告姓名 約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金額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1 張玄門 8萬元 無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497至498頁)。 2 張孝謙 13萬元 5,000元 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三第87至88頁)。 ⑵本院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9頁)。 ⑶許欽城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字卷三第101頁)。 3 陳揚文 8萬元 5萬元 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497至498頁)。 ⑵本院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9頁)。 ⑶許欽城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字卷三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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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