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6號
PCDM,109,訴,1116,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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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甄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529號、34279號、36761號、109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甲1(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間有賭債糾紛欲尋仇,即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先聯絡己○ ○要其到場並糾集他人,再由己○○聯絡其他戴頭套、口罩之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有自稱「阿成」之成年人聯 繫丁○○(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到場,戊○○及己○○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自行駕車聚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前。於 同日23時56分許,見甲1與友人徐韶謙進入超商購物,即在 店外等待甲1與徐韶謙走出後,其等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丁○○ 均即上前毆打與甲1及徐韶謙徐韶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並強行將甲1押上其中一台白色馬自達5(懸掛冒用之車牌 0000-00號)之汽車後座上,由戊○○及己○○與甲1坐在後座押 人,由不詳之人駕車行駛至桃園市某山區處,過程中亦有不 斷毆打甲1,嗣後再載至某不詳地點持續毆打剝奪甲1行動自



由,致使甲1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臉挫傷合併左 眼血腫、上唇腫脹擦傷、左肩、雙手肘、左上背、雙膝擦傷 、右腳背撕裂傷、後枕部、左胸、腹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迄至107年10月28日白天某時許,始在北山工程公司處將 甲1釋放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且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傳喚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 士檢偵1330卷二第154至158頁、偵8056卷一第259至267、偵 36761卷第153至156頁、士檢偵1330卷一第65至70、士檢偵1 330卷二第175至178頁、偵8056卷二第79至94、他3025卷一 第467至474頁、他3025卷一第395至398、他3025卷二第139 、141至149、176至181頁),且有甲1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他3025卷一第399至413頁),足認被告己○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構成刑 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云(起訴意旨誤載法條為同條 第3項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1項),然查:(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 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北投 從7-11便利商店出來後,突然就好幾台車停下來,我跟徐 韶謙在場,還沒走到我的車那邊時,就一群人衝下來毆打 我跟徐韶謙,我們一直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跟被棍棒毆 打,最後敵不過他們人多勢眾就被押上車坐在後座。我當 時被套上頭套,在山上還被他們拿棍棒打,說我自己做過 什麼事我自己知道,在山上約1-2個小時,一直凌虐打我 胸口。後來又將我載到其他地方繼續凌虐,還一直逼問我 是否有詐賭,要我承認,他們一直說要我老實說就不會被 打,要我想清楚,我就順著他們說法,但只要不是他們想 聽到的我就繼續被打。最後決定要跟我拿800萬元當作賠 償,要我寫自白書,簽下3張本票,一張面額850萬元,這 樣共2250萬元,他們限我三天內要支付800萬元,不然後 果自負,再抓到我就要讓我死。自白書裡我有承認詐賭, 願意自斷一隻手,叫我簽名蓋手印。本票簽完後,他們又 拿榔頭打我小拇指,關節都被敲碎。後來我才被送到北山 工程,才被轉送到振興醫院急救等語(見他3025卷一第46 7至4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北投便利商店 前有被不認識的人毆打我跟徐韶謙。後來我有被載到桃園 的山區,當時我被蓋住頭也不知道去哪裡。之後又被載到 其他地方,我記得有叫我簽東西,但我當時模模糊糊有點 忘記。印象中是2、3張,實際上不知道有沒有簽,眼睛也 是被矇住沒辦法確認。我當時確實有寫字,但沒看到不知 道是不是本票,後來也沒有人拿本票跟我主張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是依甲1前開證述,當時其 雖有遭毆打及強押上車帶至他處,但未見被告己○○、戊○○ 等人有何以財物取贖甲1人身之意思,也並未對甲1之家屬 或朋友有何勒贖之行為。依被告戊○○供稱:當日沒有要跟 甲1要錢或要求簽本票,只是因為詐賭的事要教訓甲1而已 等語,是被告己○○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應係因賭債之 糾紛而欲教訓甲1,非以甲1之人身勒贖犯意而為之,與擄 人勒贖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2.至甲1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被迫簽署3張本票,一張面額 850萬元云云,然甲1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確定是否有簽 署本票,且當時眼睛被矇住無法確定等語,是其前後證述 尚有不一,已難遽信。且本案並未查扣上開本票在案,甲 1也證稱嗣後並無人持本票對之行使權利,被告己○○、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並無強迫甲1簽本票3張之情事 ,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甲1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被告己○○主 觀上也因被告戊○○之告知,僅認知到當天是要教訓甲1, 被告戊○○主觀上是因認甲1積欠賭債始會找人教訓甲1,主 觀上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公訴意旨也並未認定 被告己○○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附此說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 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尚無可採。被告己 ○○、戊○○及其他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及其他成年人因認被害人甲 1涉及詐賭,故糾集多人到場毆打甲1,並將甲1強押上車 後載至他處,至隔天始釋放甲1,而以此方式剝奪甲1行動 自由,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己○○應構成累犯,於審理程序中公訴人就此亦未加以主 張及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己○○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當無論以累犯之必 要,而僅需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即可,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甲1並無仇恨 ,僅因被告戊○○邀約而前去現場,共同參與對甲1為剝奪 行動自由行動,對甲1造成相當傷害,所為實有不當。被 告己○○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 行非佳。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傷害部分業已取 得甲1諒解而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偵24529卷第63、65頁),兼 衡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小阿閎」)為首的竹聯幫 仁堂弘仁會,係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 之。緣綽號「牛排」之李聖偉於107年8月間,與甲1、廖國 雄、陳鵬帆何政益等人賭博,共輸508萬元,然其不甘賭 輸,故委託被告丙○○處理此賭債。被告丙○○遂透過仲介人與 甲1協商未果,進而直接或間接教唆被告己○○、戊○○、丁○○



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下列不法行為:(一)蘇子欽李高全、少年鄭OO,及戴頭套及口罩之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6時20分許, 至甲1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OO樓之OO超跑租 賃公司,分持鐵鎚、鐵橇及棍棒恐嚇毀損砸店(蘇子欽李高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同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戊○○聯絡己○○、再由己○○(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 述)聯絡丁○○、綽號小六,及其他戴頭套、口罩之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擄人勒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甲TY-6057、8466-VR、甲TP-756 7、3598-PG、8166-YX等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店前,於同(27)日23時56分許,見甲1 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與同行 之徐韶謙一同進入超商購物,甲1與徐韶謙走出後,戊○○ 等人即上前毆打與甲1同行的徐韶謙(未提告),並將甲1 擄走至桃園市某山區,毆打甲1,致甲1受有左手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左臉挫傷合併左眼血腫、上唇腫脹擦傷、左肩 、雙手肘、左上背、雙膝擦傷、右腳背撕裂傷、後枕部、 左胸、腹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逼迫甲1承認詐賭而 簽立三張面額各850萬元本票。嗣於翌(28)日釋放甲1, 且甲1尚未交付款項。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於107年11月間,2次至甲 1胞兄甲1兄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眼鏡店,咆 嘯恫嚇,要求甲1出面還錢,因甲1兄不予理會,嗣少年陳 O睿遂於108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改造手槍至前址,朝門口開槍射擊共30發子彈(少年陳O 睿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綽號鐵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 ,於108年05月0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麥當勞前,將甲4(以汐止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為 主)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 載至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七段124巷附近某處,於同日14 時12分許,換另外一輛車輛,將甲4載往不知名地點,將 甲4關進狗籠,並以手銬反銬住甲4,綽號鐵支之人要求甲 4承認自己是詐賭集團的幕後金主,並出資200萬元給徐韶 謙(綽號大摳仔),要求徐韶謙殺害丙○○,惟甲4因不知



此情,拒絕配合,又被關回狗籠,嗣又被帶出,鐵支要求 甲4配合抄寫鐵支準備好的切結書並簽名,甲4不願配合, 鐵支即命同夥拿鋁棒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而答應鐵支抄 寫並簽署切結書,惟內容包括承認詐賭、買兇殺人二件事 ,並各需支付2000萬元賠償金,甲4認為內容不妥,再與 鐵支爭論,鐵支又命同夥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而先簽署 賠償詐賭的2000萬元切結書,並再次被關回狗籠,嗣又再 被帶出,鐵支問甲4買兇殺人部分要賠償多少錢?甲4回答 200萬元,鐵支回稱我們閎哥的命才值200萬元?甲4改答3 00萬元,鐵支同夥隨即拿肉搥打甲4左腳,甲4不得已,再 改答500萬元,鐵支請示集團上層後,接受500萬元賠償, 故甲4再抄寫並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惟鐵支又稱要甲4找有 公信力的保人確保甲4會給付前揭共2500萬元的賠償金, 但因甲4找不到合適人選而作罷,甲4於前揭遭毆打過程中 受有左側股骨髁間及股骨遠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 髕骨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脛骨高平台及脛 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腓骨頭及腓骨近位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左下肢重挫傷、腫脹、紅腫及多處水泡 形成、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腰背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翌(2)日17時許,將甲4載 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橋下的汐平路,釋放甲4。   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第29條第1項、第347條第3項教唆擄人勒 贖、第29條第1項、第302條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教唆部分係指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丁○○則涉犯第 347條第3項擄人勒贖、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發起犯罪組織、教唆擄人勒贖、教 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認被告丁○○涉犯擄人勒贖及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徐韶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甲4岳父甲5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睿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偉於偵查中證述、甲1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甲4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甲4簽擬之切結書1份、徐韶謙與甲 1、徐韶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 15967號鑑定書、3L-3738號、甲XB-0586號、甲XC-1127號自 小客車去程調閱情形、去程路線圖、(甲XB-0586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教唆擄人勒贖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均不知情,我僅認識戊○○,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也沒 有協助他人去處理賭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 丙○○並無發起、指揮或加入所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或其他犯 罪組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均判決無罪在案,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即草率指摘被 告丙○○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顯有違誤。另就教唆犯罪部分 ,卷內證據完全看不出被告丙○○有對何人為教唆犯罪之行為 或有與何人聯繫。甲4亦證稱當時沒有交付任何贖金就被釋 放,是否構成擄人勒贖實有疑問。甲5也僅說曾找過綽號「 小阿閎」之人,僅接觸過一次,後續完全沒聯絡,無從認為 與被告丙○○有何關聯等語。被告丁○○辯稱:是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叫我去打架,我不認識被告己○○及戊○○,我到場後 就在那邊砸車跟打人,後來很快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有人被 壓上車的事情,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則坦 承當日有到場並有毆打他人等情,然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



由及擄人勒贖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有 參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擄人勒贖部分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 丁○○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嗣後被告丁○○也沒有跟著其 他被告將甲1載去桃園山區,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擄人勒贖 部分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 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 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 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 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 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 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 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 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 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 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 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 ,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 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 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 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 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 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 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 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 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 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 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 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



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 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 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 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 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發起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不詳之人 參與之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指被告丙○○有指揮或發起犯罪組織,另教唆擄人勒贖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為上開(四)部分,而公訴意旨 所指一(一)部分據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的 超跑租賃公司被砸完店後,公司股東陳科安於同日晚上有 接到哥哥電話,他哥哥說有接到竹聯幫弘仁會成員打電話 說因為李聖偉家被放火,所以才會去砸店,當時據新聞報 導,火是從屋內燒起來的,來砸店之人應該是竹聯幫弘仁 會成員,感覺是故意栽贓給我們來砸店。當初我被打完後 ,我知道是小阿閎指使的,朋友拿小阿閎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認得他等語(見偵8056卷二第87至94、他3025卷一 第467至474頁)。然證人甲1聽聞關於竹聯幫弘仁會部分 事實,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而是聽聞他人轉述,屬傳聞 證據,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為 被告丙○○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弘仁會之行為。除證人甲1之 證述外,此部分遍查全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僅 於該部分記載蘇子欽李高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之案號而已,亦未影印或調閱該部分之卷證資料,公訴檢 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當無從依 職權調閱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故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 丙○○認定。
⑶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8月間有跟李聖偉 等人賭博,他總共輸了500多萬元,後來他拜託徐韶謙跟 其他人談判,想要打折賠償,但我們都不接受,他就找弘 仁會「小阿弘」來處理這筆債務,都是由徐韶謙跟「小阿 弘」聯繫,我不清楚他們處理賭債的細節,都是聽徐韶謙 講的等語(見偵8056卷二第83至86、他3025卷一第467至4 74頁)。證人即當日與甲1均有在場之徐韶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甲1會被押走的原因我是聽甲1說他之前跟李聖 偉賭博,最後李聖偉賭輸不願認帳,有找竹聯幫仁堂綽號



「小阿閎」出面喬債務問題,小阿閎就說這是詐賭,沒有 要還債。後來我就叫小阿閎不要管,叫李聖偉要還錢,我 就跟小阿閎談判破裂,就發生甲1車行被砸且被押走的事 情。後來小阿閎有跟我聯繫,叫我去上海找他,我就過去 跟他在上海見面過,他說不想跟我吵架,看要怎麼樣賠償 解決。後來甲4的事情是小阿閎知悉甲4有錢,想要弄成我 跟甲1、甲4是詐賭集團,就故意押走甲4,還編造說甲4有 拿錢給我,要我把小阿閎處理掉。我不知道小阿閎是否為 丙○○,聽說他是弘仁會會長等語(見他3025卷二第141至1 49、176至181頁)。證人即賭債糾紛當事人李聖偉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我也不清楚該會 的事情。我也沒有委託丙○○出面喬事或處理賭債,本案相 關案情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偵8056卷一第83至92頁)。是 證人甲1及徐韶謙雖均證稱本件是「小阿弘」或「小阿閎 」受李聖偉之託要處理賭債糾紛,始會指使對甲1為上開 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均出於其等推測之詞,並無親身經歷 或實際見聞李聖偉有委託或教唆被告丙○○協助處理賭債之 事,更遑論有何提及被告丙○○發起指揮幫派組織之情形。 況證人李聖偉已否認有加入弘仁會,也否認有委託被告丙 ○○處理賭債或出面喬事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合, 當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徐韶謙就「小 阿弘」或「小阿閎」是否為被告丙○○亦證稱無法確定,則 該綽號亦有可能指涉其他人,無從認為與被告丙○○有何關 聯。
  ⑷另證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8年05月1日13時50分 許我與朋友在新北市汐止區聚餐完要離開時,突然遭陌生 男子控制行動自由後,將我強抬至車内載走,上車後其中 一名男子以毛巾將我的眼睛矇住,並以黃色膠帶綑綁,讓 我無法清楚的辨識身處何處。後來我被用手銬銬住,將我 關至狗籠内。後來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帶頭綽號鐵支之 男子說他是旭仁會的,他說要我承認是詐賭集團的幕後金 主,還有第2條是我拿錢200萬元給梅花堂前堂主大摳仔, 要買兇殺小阿閎。後來一直叫其他年輕人凌虐我,要我配 合他簽切結書,我因為被打得太痛就只好同意,就按照他 手機上的內容抄下來,說要賠償他共4000萬元,我一直爭 執就又被打。後來鐵支再問我要賠償多少,我說不然就賠 償200萬元,鐵支就回應說你當我們閎哥的命才只值200萬 元?我就說不然300萬元,結果我就繼續被打,我就說不 然我賠償500萬元?鐵支說他考慮一下,他再去請示上面 就又出去了。最後買兇殺人部分是簽署要賠償500萬元,



後來他們就開車到汐止河堤的涼亭,放我下車,當時眼睛 跟手腳都還是膠帶矇住,等他們走了我就跟路人求救。他 們犯案時都有帶口罩或鴨舌帽,我無法辨識,但是我遭拘 禁期間據他談話内容得知,該5名男子自稱:「竹聯幫弘 仁會」成員,其中三名男子綽號分別為「鐵支」、光頭及 禿頭仔。他們以我是綽號「小馬」、「大摳仔」詐賭跟資 助買兇的幕後主使藉口,逼迫我簽署切結書承認錯誤,我 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與綽號「小阿閎」並不認識,素未 謀面,且無冤無仇,應該是對我有所誤解。遭拘禁期間, 我岳父即甲5有向友人求助,請綽號「小武雄;小T甲KE」 或文林〈即綽號小阿閎乾爹〉讓綽號「小阿閎」放人,據甲 5說協調期間綽號「小阿閎」有到場,另外該5名男子拘禁 我期間,均稱綽號「小阿閎」為大哥,所以我認為整件事 都是他指使的,顧我的年輕人說他們是閎仁會,沒有找不 到的人。甲5說文林有邀約小阿閎出來談這件事情,文林 找的那個人說要500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跟甲5說 不要再度管這件事情,我找警察處理等語(見他3025卷一 第523至526、549至5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有在新北市汐止區被押上車,隔天才被載到汐止某抽水站 旁讓我下車,我是被載去山上的鐵皮屋內。我家人沒有付 錢,隔天就直接讓我離開,大概20幾個小時。我眼睛被膠 帶矇住,那些人都戴著帽子、口罩,我也看不清楚他們的 長相。當時帶頭的人說他是旭仁會的鐵支,警察才提供旭 仁會的成員照片給我指認。我不認識丙○○,也不認識叫「 小阿閎」的人,我在警詢時也沒有跟警察說這案件是小阿 閎指使的。我回來後甲5跟我說他透過朋友去問我在哪, 但也沒有問出來。我確定他們是旭仁會的,帶頭的就是自 稱鐵支。我被抓的時候,對方有說是跟詐賭案與買兇殺人 案有關,後來鐵支說我是幕後金主,買兇要殺「閎哥」, 該人我也不認識。我被關在狗籠裡蠻久的,我有跟對方說 在裡面很不舒服,也有叫我寫切結書。內容是要我承認是 詐欺集團的幕後金主,但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我就被打 斷左小腿很痛,只好照抄切結書,寫完過很久才被放走, 切結書上面的人名或綽號我都不認識,我之後也沒有付錢 ,切結書就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70頁) 。是證人甲4固證稱其有遭自稱旭仁會的鐵支之人及多名 男子強押上車,並帶至山上囚禁約一日,並有遭脅迫簽署 切結書等事實,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有切結書一張在卷 可參(見他3025卷二第123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有指稱本件是「小阿閎」所指使的,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當時有講過此內容,則就此前後尚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況證人甲4所指「小阿閎」僅為不詳之綽號而已,究竟 是否為被告丙○○,或亦有可能指涉他人,均無法排除此等 可能性。而切結書上所寫買兇傷害之對象則為「小阿宏」 ,與證人甲4所述「小阿閎」之「閎」字也有不同,是否 指的是被告丙○○則也有疑問。證人甲4所指帶頭之人為「 旭仁會鐵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之犯罪 組織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也並非「旭仁會」,此是 否為相同之犯罪組織,亦有疑問。證人甲4並未實際見聞 被告丙○○有何在場或指揮其他人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⑸另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5月1日接到 警察通知說甲4有出事,我女兒有跟我說及外面的消息, 綁架甲4的是弘仁會綽號小阿閎幫派分子所指使的,當時 我就搭車上來台北找朋友幫忙找人並等候消息,後來5月2 日甲4才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他在汐止的堤岸旁的涼亭,我 女兒就去載他就醫。後來我甲4有告知我們他被押的期間 有被逼簽上開切結書,因為他是被暴力脅迫及凌虐逼迫才 簽下這份切結書,我女兒有透過管道拿到一張。我就跟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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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