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張順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449號、第388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順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證據,除下列事項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 林為廣討債」,應予補充為「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林為廣 討債,復以此向詹巧薇索討前開討債所生費用遭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剝奪詹巧薇行 動自由」,應予更正補充為「而於上開期間剝奪詹巧薇行動 自由」。
㈣補充「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明志、張順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規定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明志 、張順清係欲向告訴人詹巧薇索討被告陳明志、同案被告黃 冠甯未經授權而擅自向林為廣討債所生費用,客觀上顯然欠 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其等利用人數上優勢,妨 害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詹巧薇遭其等恐嚇所 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陳明 志、張順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冠甯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順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張順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張順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張順清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同案被告黃冠甯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並出言 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之 分工方式,及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詹巧薇成立調解,約定 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應分別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詹巧薇,然 除被告陳明志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8萬2,700元,被告 2人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調解筆錄 記載之方式給付約定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01、302、340 、341頁),且據告訴人詹巧薇陳明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 本院預留還款期間內均未依約還款亦不接電話等情節(見本 院訴字卷第403頁);又被告張順清因一時不快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陳慶哲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慶哲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明志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於洗衣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須扶養1 名5歲女兒,被告張順清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廢五金回收 場工作、月薪約3萬3,8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4、355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順清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告訴人詹巧薇簽立之本票1張、 借據1張,均係被告2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均否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350、35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 NO.863063)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7頁 2 借據1紙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