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3號
PCDM,109,易,373,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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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于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友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玄門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迄今)之 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招聘于 友文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 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 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 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 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協議由擔任業務員 之于友文親自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 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 ,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 」、「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 章,以供擔任業務員之于友文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且約定以詐得款項金額之25%作為于友文之報酬,餘款則歸 張玄門所有。嗣張玄門于友文以不詳方式取得彭涵詩(劉 孟如之女)之聯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于友文於107年6月2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彭涵詩,詢 問彭涵詩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經彭涵詩告知渠



名下之慶云生前契約係由母親劉孟如購入,于友文隨即透過 電話與劉孟如聯繫,佯以詢問劉孟如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 願,並得知劉孟如彭涵詩楊秀玉劉孟如友人)名下共 有慶云生前契約5份後,旋向劉孟如謊稱:目前有企業買家 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共30 份供行善之用,伊可代為轉售劉孟如等人之慶云生前契約, 僅須於轉售成功後,支付出售價格5%之佣金予伊即可云云, 經劉孟如告知渠等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共計93萬6,000 元未繳納後,又向劉孟如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 云生前契約,倘劉孟如等人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 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統一向慶云公司代 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伊願 先行墊付其中1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及其餘4份慶云生 前契約未繳尾款3成之款項,待轉售成功後再行償還即可云 云,致劉孟如陷於錯誤,誤信于友文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 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並將上開訊息轉知楊秀玉而獲楊 秀玉同意一併轉售後,遂應允委託于友文辦理之,並與于友 文相約於同年6月25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 任意向書」,以示劉孟如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 契約5份之旨,于友文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7月16日至同年月 20日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將此旨一併記載 於雙方共同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劉孟如因而誤信于 友文將於上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遂依于友文 要求,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于友文收受;復依于友文指示 ,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16樓之晨揚企業社辦公室,分別交付現金37萬1,600元 、13萬0,200元(此筆款項係楊秀玉委由劉孟如轉交之尾款 )予于友文收受,以供于友文代為繳納劉孟如等3人之慶云 生前契約尾款,于友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分別出具由張 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 各1紙供劉孟如收執。于友文劉孟如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13萬0,450元(即詐得 款項金額之25%)予于友文作為報酬。
 ㈡于友文於107年7月4日收受劉孟如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後,隨即 交付骨灰罐簽收單2紙予劉孟如簽收,並商請劉孟如簽署客 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 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 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嗣經劉孟如楊秀玉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



,得知于友文並未依約代為繳納渠等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如楊秀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于友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于友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張玄門】易字卷 一第445頁、同卷二第28至29頁、第118頁、第126頁、【于 友文】易字卷二第118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孟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玉、證人彭涵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下 稱他字卷〉【劉孟如】第57至61頁、第117至118頁、109年度 調偵字第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至9頁、易字卷一第352 至374頁、【楊秀玉】調偵字卷第7至9頁、易字卷一第374至 380頁、【彭涵詩】調偵字卷第7至9頁、易字卷一第380至38 6頁),並有告訴人劉孟如等3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見他字卷 第9至27頁)、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見他字卷 第33至39頁)、被告于友文盛世展業社晨揚企業社名片 (見他字卷第31頁、第43頁)、骨灰罐簽收單、客戶仲介服 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慶云限 公司109年4月29日慶云(109)慶客字第1090429001號函(見



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易字卷一第2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玄門等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等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玄門于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于友文 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前 之謀議及分工,先推由被告于友文致電告訴人劉孟如,假借 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可順利轉 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劉孟如之信任後,再對告 訴人劉孟如佯稱得代繳尾款以順利轉售生前契約云云,並由 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 」、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于友 文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詐得告訴人劉孟如楊秀玉所有之上開款項,是被告 張玄門等2人前揭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玄門等2人 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劉孟如等人乙節,彼此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張玄門縱未參與所有詐騙告



訴人劉孟如等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劉孟如施用詐術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玄門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玄門于友文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依其等分工由被告于友文對告訴人劉孟如施 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向告訴人劉孟如收取告訴人 劉孟如楊秀玉之款項,均係侵害告訴人劉孟如楊秀玉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孟如施以詐術,詐得告訴人 劉孟如楊秀玉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同時觸犯2個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玄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玄門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迥然不 同,尚難認被告張玄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 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張玄門於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防免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另本案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宣示前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已 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均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于友文等2人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 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 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玄門于友文於 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張玄門於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于友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于友文業與告訴人劉孟如楊秀 玉及被害人彭涵詩等3人以6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支付30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劉孟 如等3人(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 易字卷二第85至86頁),而被告張玄門亦表達欲與告訴人劉 孟如等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劉孟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明渠等業與被告于友文以前揭金額達成調解,足以填補渠 等所受損失,故無再與被告張玄門調解之必要,並表達願意 原諒被告張玄門乙情(見易字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31頁 ),可認被告張玄門于友文均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張玄 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隱身幕後負責提供被告于友文此等 旗下業務員詐騙告訴人時所需之文件、印章,再於收受被告 于友文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且其所 取得報酬之成數,亦較被告于友文為多,可見被告張玄門於 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被告于友文為重;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9至13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 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 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 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于友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⒈據被告于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向告訴人劉 孟如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給被告張玄門,但我有拿到報酬 ,我因為剛加入不久,所以我的報酬計算方式,係抽取所收 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酬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7頁、同卷二 第127頁),是被告于友文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應認係13萬0 ,4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此即為于友文之本案 犯罪所得。
 ⒉被告于友文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 劉孟如楊秀玉及被害人彭涵詩均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111年4月7日),已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予 告訴人劉孟如等3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85至86頁),應認被告于 友文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張玄門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⒈被告張玄門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 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 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案及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 供陳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01頁、第151頁、同卷二第29頁) ,佐以被告被告于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向告 訴人劉孟如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上繳被告張玄門,並取得所 收款項金額之25%作為報酬乙節如上(見易字卷一第67頁、 同卷二第127頁),足見被告張玄門夥同被告于友文於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被告于友文之前揭報酬後,即為被告張 玄門之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玄門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9 萬1,3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被告張玄門雖於 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以抽的佣金,係扣除業務員所取 得3成報酬之後所餘款項的6成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1頁) ,被告張玄門或因維持公司運作、購買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 罐等原因,而自稱僅取上開成數之款項為報酬,然因犯罪成 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張玄門於本 案所獲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即39萬1,350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玄門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參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于友文支付告訴 人劉孟如等人之賠償金與其無涉(見易字卷二第128頁), 是難認被告張玄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張玄門 39萬1,350元 39萬1,35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52萬1,800元(劉孟如楊秀玉遭詐騙金額)-13萬0,450元(于友文犯罪所得)=39萬1,35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于友文 13萬0,450元 無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52萬1,800元(劉孟如楊秀玉遭詐騙金額)×0.25 =13萬0,45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于友文已與劉孟如楊秀玉達成調解,至111年4月7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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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