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0號
CHDV,111,訴,44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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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舒璇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吳清發
張陳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確認
分割後其受分配坵塊對於被告吳清發受分配坵塊有通行權存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
原告就系爭土地市價應有部分為準;後者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應以原告受分配坵塊因得通行被告吳清發受分配坵塊所增
加價額為準;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應合併計算。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市價新臺幣(下同)3,899,032元、
原告受分配坵塊因得通行被告吳清發受分配坵塊所增加價額1,44
7,374元,合計5,346,406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6,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3,965元,扣除原告已繳15,058元,應補繳38,90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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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