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余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當中,有關共有人林批部分:
⑴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
人「林批」(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或原告陳報
係同路157號)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謄本(含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資料手抄本等
)、台灣省舊式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
⑵前項「林批」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記事欄
不省略)、繼承系統表。
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
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用以核
對共有人林批之個人資料)。
三、查詢結果,「林批」如有繼承人,則應追加全部繼承人(含
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按補正後被告人數
添具)。如無繼承人,則應追加該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含姓名、地址)。否則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