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丁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承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