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黄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9,99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 同被告黄靖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 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五年,本金以每一個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月依年利率1%繳付,並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碼年率0.5%後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駿 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949,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 已於111年2月15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本借款
利率為年利1%,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則依前揭約定, 被告等即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戶籍謄本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但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949,999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 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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