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飛銘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1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舞台鋼架、建築組件等經營業者,為 經營事業需要,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周轉 ,雙方言明借貸期限2年,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並於108年8月8日依被告指定,將其中200萬元 匯入戶名「千慶企業社許泰榕」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100萬元匯入戶名「楊儒典」之埔鹽郵局帳戶內。不料 ,迄110年8月7日系爭借款返還期限屆滿時,被告僅曾於109 年8月13日匯款支付一年度之利息15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迄110年8月7日止一年度之利息15 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之利息,且經多次催討仍避不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本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200萬元、100 萬元匯款單據及被告電匯15萬元利息入帳明細(見本院卷第 17-2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 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訴訟費用3萬21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