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曾聖雄
被 告 張大元
謝新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當
被 告 江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大元、江瑞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拍賣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64分之1、暨坐落其上之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而與被告等共有系爭房地 ,兩造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又系爭區分建物總面積僅有41.62平方公尺(含夾層) ,且為16層樓公寓大樓中之第一層,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將損及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完整效用,影響全 體建築結構及其他樓層住戶,惟未能與全體被告達成合意, 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賣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張大元曾經到庭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面積過小,不能 原物分割,被告沒有在使用。
㈡被告謝新隆代理人到庭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沒有人使用, 同意變價分割(土地部分,以權利範圍2/64計列)。 ㈢被告江瑞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 別共有,無不予分割協議存在,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被告等未為爭執外,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本件查無其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員林市○○段○號23號(總面積41.62平方公尺 ;陽台4.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27 /10000、停車空間及避難室;同段46建號、權利範圍187/10 000、梯間、機械室、水箱)坐落在系爭和平段111地號土地 上,依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該棟16層 大樓之第一層(含夾層)。從而,系爭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 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 體為使用,自無從為原物分割。因而,本件分割方法,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及建物之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共有人姓 名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8㎡. 彰化縣○○市○○段00○號(一層及夾層 、總面積41.62㎡). 包括: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50㎡;共有部分建號45號、權利範圍27/10000、停車空間、避難室;共有部分建號46號、權利範圍187/10000、梯間、機械室、水箱。 曾聖雄 權利範圍6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張大元 權利範圍6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謝新隆 權利範圍64之2(註:其全部權利為17/64,僅就2/64列計變價) 權利範圍4分之1 江瑞浩 無 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