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德發
江德基
江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林秀子
李黃美玲
邱黃美惠
黃育民
黃美麗
黃淑靜
黃以喬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懷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等部分即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皆江德基、江德發、江文智;標的登記次序4、5、6;設定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563,合計40000分之4689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三人及訴外人江文安於民國87年間為 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懷成借款,提供該四人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563(合計40000分之6252)為 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黃懷成,並經登記在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為87年7月6日,計至102年7月5 日即已滿15年,黃懷成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向原告等行 使其請求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抵押權人黃懷成已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 ,因繼承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告等自102年7月5 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實行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抵押權乃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被告等既 為抵押權人黃懷成之繼承人,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就關於 原告等部分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三人及訴外人江文安於87年間為向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黃懷成借款,提供該四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各40000分之1563(合計40000分之6252)為擔保,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黃懷成,並經登記在案,嗣抵押權人 黃懷成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等係其繼承人,因繼承 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黃懷成或被告等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即87年7月6日後,至10 2年7月5日止之15年間,向原告等行使其請求權,亦未於102 年7月5日後5年間,實行該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查無被告等 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所登載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87年7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於當日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 懷成或被告等迄至102年7月5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之債權之請求權即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於102年7月5日消滅。又被告等復未於該 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7年7月5日以前實行其抵 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等部分自亦歸於消
滅。因此,原告等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等 部分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一節,亦應信為實在。
六、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塗銷抵押權,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塗銷抵押權。如前所 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等部分已於107年7月 5日消滅,則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等共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之圓滿行使,即 有妨害,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 等部分之設定登記,乃屬於法有據。惟被告等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消滅前之100年10月11日,既因其被繼承人黃懷成 死亡,而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於辦理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因此,原告等為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中關於原告等部分之設定登記,一併訴請被告等辦理該部分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懷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等部分即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皆江德基 、江德發、江文智;標的登記次序4、5、6;設定權利範圍 各40000分之1563,合計40000分之4689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 號 1 土地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87年溪字第002696號 登記日期 民國87年4月1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黃懷成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87年4月7日至87年7月6日 清償日期 民國87年7月6日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江文安、江德基、江德發、江文智 標的登記次序 0003、0004、0005、0006 設定權利範圍 40000分之6252 證明書字號 87彰溪字第000670號 設定義務人 江文安、江德基、江德發、江文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