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劉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錦恭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最新之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全部資料不可遮掩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0年1月20日至90年7月20日
,設定字號90溪資字第173號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
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依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
000元×136平方公尺=258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告藍錦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