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江元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維存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告,上開
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79萬6298元;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30萬元所欠租金、3萬元水電費等,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2萬6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